一、电信合同性质辨析(论文文献综述)
任立顺[1](2020)在《电信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
张瑞[2](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罗诗雨[3](2020)在《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形式为格式条款,实质为给付不均衡,产生于双方的结构性不平等。电信服务商追求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往往利用不公平条款攫取不正当利益,不仅损害用户权益,也对社会利益、大众福祉造成损害。本文目的在于通过规制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维护电信服务领域的合同利益均衡,保护包括小微企业、消费者在内的弱势群体。对于不公平条款的规制,主要存在订入控制和效力控制两种路径,其中效力控制又存在一般合同条款的效力审查规则和特殊的格式条款效力审查规则,不同的规制路径和规范群如何分工、如何良好运行值得讨论。本文第一章探索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现状。首先从消费者协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报告、通告等资料,三大基础电信服务商的入网服务协议以及近五年的司法案例,归纳出典型的不公平条款类型。其次对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和评价,其规范主要来源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存在不同法源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有差异、格式条款审查制度中认定原则及法定示例概括性过强、复述《电信条例》任意性规范的条款是否需要审查等问题,对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认定和效力控制造成困难。第二章对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认定标准予以分析。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款不订入合同,无需审查条款内容的公平性。为解决格式条款审查制度中认定原则及法定示例概括性过强的问题,本文采用结合参考因素,衡量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偏离程度,增强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其中核心给付条款的市场机制运作良好,并且缺乏可供参考的法律规定,适用一般合同条款审查中的显失公平制度。第三章讨论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效力控制。消费者协会发布的“灰名单”对不公平条款的效力有间接影响,可进一步总结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不公平条款,为上升至实体法层面提供立法资源。电信服务合同核心给付条款符合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其效力为可撤销。非核心给付条款适用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制度,其中不公平条款的效力为无效,不能采用“效力缩减”。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由无效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决定,非核心给付条款无效的,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如果出现合同漏洞,可参考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认定标准,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填补漏洞;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则由法官结合参考因素对合同作补充解释。
王殷舟[4](2017)在《浅谈我国移动电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移动电信业务近年来增长迅速,但快速的发展也导致了纠纷的频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但是针对电信行业的特殊性质与移动电信服务的新业态,移动电信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其独特体现。
张鑫[5](2015)在《刘某、刘某某诉湖南移动流量清零案评析》文中研究表明电信行业是关系着国家经济命脉、信息安全和公民福祉的支柱产业,近年来,我国电信产业的发展十分迅速,这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多便利,也拉动了我国经济增长,更有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升级。然而,由于电信行业与生俱来的自然垄断属性,我国的电信行业是一个不完全竞争的行业,电信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地位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加之政府监管的不到位,导致电信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与日俱增,而且随着电信技术的发展,新的纠纷类型不断涌现,比如本文要研究的流量清零案。湖南移动“流量清零”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从法律角度而言该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即《入网服务协议》的性质,“流量”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流量套餐是否附时间条件限制,被告是否履行了流量月底清零的告知义务,流量月底清零是否构成交易习惯。通过对本案进行法理评析后认为,《入网服务协议》的性质为混合合同,“流量”不具有物权属性,流量套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适当履行其提请注意义务,流量月底清零不构成交易习惯。尝试提出电信行业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律规制的途径包括加快出台《电信法》、完善电信行业监管机制、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等。
唐磊[6](2013)在《电信号码转让纠纷案的法律分析》文中指出我国移动通信业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手机从当初的奢侈品发展到如今的普通大众消费品,据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数据统计,截至2011年2月,我国的手机用户已达到9.99亿;随着用户数量的激增,移动通信业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之一,仅中国移动一家公司,其2011年的营业收入就高达164亿元人民币。随着电信业的迅猛发展,与移动通信合同有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对于移动通信合同,从立法方面来说,《电信法》草案一改再改,但至今仍未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移动通信合同的规制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管理条例》和《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来完成,就后两部法规来看,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都比较低;不仅如此,就二者的内容来看,大多为调整政府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普通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程序却言之寥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各个法律法规之间效力参差不齐,调整范围存在交叉重叠,这一系列原因导致了移动通信合同存在法律调整上的盲区。另一方面,从法律理论研究方面来看,由于可供借鉴的法律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因此理论成果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行政监管等经济法领域,对于移动通信合同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很少从合同法角度对移动电信服务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因此,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无所适从。电信号码“转移”从法理的角度观察实则是电信号码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对于此类“民间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没有作出修改和完善之前,还需要我国民法学界和理论界作出更多的努力。
武生[7](2010)在《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研究》文中提出移动增值电信业务是在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基础电信网络的基础上所附加的增值电信业务,其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增值电信用户和增值电信运营商就此业务订立的合同即为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通过移动通信网络订立的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利他合同和格式合同。我国对该类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存在不足。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具有独特的特点,缔约双方地位极不平衡,由于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严重缺失以及对增值电信用户倾斜保护的需要,有必要设定法定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规制。增值电信用户主要的法定权利义务有:自由选择权、知情权、订立合同的确认权、试用及退换货的权利、任意解除权、要求提供合格服务的权利、信息受保护权和付费义务。规定这些法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存在不足。基础电信运营商不是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缔约人,基于理论和现实的考量,有必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其承担移动增值电信业务合作合同中的附保护、照顾第三人义务。其对增值电信用户承担如下主要合同义务:提供详细信息的义务、提供资费详单查询的义务、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收费确认义务、接受解除合同的义务、首问负责的义务和审核监督义务。对这些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样存在不足。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在线交易处理业务作为现有最常见的移动增值电信业务,当中存在强制消费、欺诈订约、违规收费、能否退费和举证责任等问题。应分别认定增值电信运营商和基础电信运营商的合同责任。
金民珍,张宁,徐亮[8](2008)在《论科技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以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为视角》文中提出在历经长达27年的一轮又一轮的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后,被全国人大认定为"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电信法》,其出台的前景至今仍不见明朗。但是社会纠纷绝不会因为立法的滞后而停止涌现,更何况我国的电信行业又是一个极易被消费者投诉的行业。在我国,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靠其垄断地位规避风险,排除责任,而由盗打等第三人侵权所引发的异常话费,一度也都是由消费者承担的。虽然在公众电话交换网下的固定
林少莹[9](2008)在《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论电信合同的性质》文中研究指明契约自由赋予了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订立合同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无名合同大量存在,对无名合同的研究意义在于明确法律的适用。电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根据类推适用主义,电信合同是供用电合同、租赁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的混合合同。
袁秀挺,冯静,陈娇莹[10](2007)在《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文中认为 近年来,上海全市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收案数与结案数逐年上升,从2003年到2006年的四年间,收案数从137817件上升至184162件,增幅达33.6%;结案数从134694件上升至181473件,增幅达34.7%。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达到八成以上。与此同时,上海中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民事案件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2003年至2006年,年增长幅度均在10%以上。诉讼的增加给法院造成相当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有效实施繁简分流,向民众提供一种更加简便、快捷、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制度,是当前优化司法资
二、电信合同性质辨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电信合同性质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2)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基本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现状 |
第一节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类型化分析 |
一、以公示服务事项约束用户的条款 |
二、电信服务商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三、排除或者限制用户权利的条款 |
四、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 |
第二节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评析 |
一、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体系 |
二、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规制困惑 |
第二章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认定标准 |
第一节 不公平条款认定的前置条件 |
一、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
二、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款不订入合同 |
第二节 不公平条款的认定 |
一、不公平条款认定的一般标准 |
二、不公平条款认定的具体展开 |
第三章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效力控制 |
第一节 消费者协会“灰名单”之效力控制价值 |
一、消费者协会“灰名单”的价值 |
二、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灰名单” |
第二节 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效力形态 |
一、不公平条款的可撤销 |
二、不公平条款的无效 |
第三节 对电信服务合同其他内容的影响 |
一、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
二、无效引致的合同漏洞之填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浅谈我国移动电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移动电信合同的属性问题 |
二、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
三、移动电信服务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具体情形与法律适用 |
四、结语 |
(5)刘某、刘某某诉湖南移动流量清零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第2章 案情概要 |
2.1 基本案情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第3章 争议焦点 |
3.1《入网服务协议》的性质 |
3.2“流量”是否具有物权属性 |
3.3 流量套餐是否附时间条件限制 |
3.4 被告是否履行了流量月底清零的告知义务 |
3.5 流量月底清零是否构成交易习惯 |
第4章 法理评析 |
4.1 《入网服务协议》的性质为混合合同 |
4.2 本案中的“流量”不具有物权属性 |
4.3 流量套餐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
4.4 流量月底清零不构成交易习惯 |
第5章 电信行业的法律规制 |
5.1 对电信行业进行法律规制的目的 |
5.1.1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5.1.2 提高企业效益 |
5.2 电信行业法律规制的途径 |
5.2.1 加快出台《电信法》 |
5.2.2 完善电信行业监管机制 |
5.2.3 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电信号码转让纠纷案的法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2章 案情简介及争点分析 |
第3章 电信合同的性质之辨析 |
3.1 电信合同的定义及特点 |
3.2 电信合同的法律性质之辨析 |
3.2.1 行政合同之一般理论 |
3.2.2 电信合同性质的认定 |
第4章 电信合同类别及法律适用之分析 |
4.1 无名合同的一般理论 |
4.1.1 无名合同的定义 |
4.1.2 无名合同的分类 |
4.1.3 各类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 |
4.1.4 各类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 |
4.2 电信合同与几类有名合同的比较 |
4.2.1 电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比较 |
4.2.2 电信合同与租赁合同之比较 |
4.2.3 电信合同与提供服务合同的之比较 |
4.3 电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5章 本案评析 |
5.1 “转让”行为(合同)的法律评析 |
5.1.1 转让行为(合同)之解释 |
5.1.2 买卖合同的类推适用之分析 |
5.1.3 结论 |
第6章 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论文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论文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2章 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规则体系 |
2.1 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 |
2.1.1 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界定 |
2.1.2 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 |
2.2 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 |
2.2.1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 |
2.2.2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的不足 |
第3章 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梳理与分析 |
3.1. 缔约双方的主体地位的界定 |
3.1.1 增值电信用户 |
3.1.2 增值电信运营商 |
3.2 设定合同法定权利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
3.2.1 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严重缺失 |
3.2.2 对电信用户倾斜保护的需要 |
3.3 缔约双方主要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
3.3.1 增值电信用户自由选择权 |
3.3.2 增值电信用户知情权 |
3.3.3 增值电信用户订立合同的确认权 |
3.3.4 增值电信用户试用及退换货的权利 |
3.3.5 增值电信用户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
3.3.6 增值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合格服务的权利 |
3.3.7 增值电信用户信息受保护权 |
3.3.8 增值电信用户的付费义务 |
第4章 基础电信运营商的法律地位与义务 |
4.1 基础电信运营商特殊法律地位的论证 |
4.1.1 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界定 |
4.1.2 对基础电信运营商法律地位学说的分析 |
4.1.3 基础电信运营商承担附保护第三人义务的理论基础 |
4.1.4 基础电信运营商承担附保护第三人义务的现实基础 |
4.2 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特殊义务 |
4.2.1 提供详细信息的义务 |
4.2.2 提供业务资费详单查询的义务 |
4.2.3 保存相关记录的义务 |
4.2.4 收费确认义务 |
4.2.5 接受电信用户解除合同的义务 |
4.2.6 首问负责的义务 |
4.2.7 审核监督义务 |
第5章 移动增值电信业务的具体合同责任 |
5.1 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合同责任 |
5.1.1 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主要合同问题 |
5.1.2 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主要合同责任 |
5.2 移动在线交易处理业务的合同责任 |
5.2.1 移动在线交易处理业务存在的合同问题 |
5.2.2 对上述问题合同责任的分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科技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以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历史与定论:固定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原则——“用户有效控制说” |
(一)“用户有效控制说”的确立 |
(二)“用户有效控制说”的完善 |
二、现状与困惑:固定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原则在IP电话领域的失调 |
(一)IP电话的技术突破 |
(二)IP电话的使用方式及盗打风险 |
(三)IP电话领域适用“用户有效控制说”的瓶颈 |
三、反思与重构:司法解决IP电信合同纠纷的对策 |
(一)IP电信合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分界点 |
(二)IP电信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四、未来与发展:司法保护科技弱势群体的定位与对策 |
(一)科技弱势群体的产生与司法定位 |
(二)司法对科技弱势群体的实体倾斜 |
(三)司法对科技弱势群体的程序倾斜 |
结语 |
(9)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论电信合同的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名合同的概念 |
二、无名合同的分类 |
1.狭义的无名合同 |
2.混合合同 |
三、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
1.吸收主义 |
2.结合主义 |
3.类推适用主义 |
四、电信合同的定义 |
五、电信合同与类似合同的相似性分析 |
1.电信合同与供用电合同的相似性比较 |
2.电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相似性比较 |
3.电信合同与提供服务合同的相似性比较 |
六、电信合同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
1.电信合同对供用电合同的类推适用 |
2.电信合同对租赁合同的类推适用 |
3.电信合同对提供服务合同的类推适用 |
(10)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上海法院速裁实践的基本情况 |
组织形式及收结案情况。 |
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速裁机制的运行效果及原因分析 |
效率指标分析。 |
质量指标分析。 |
三、速裁机制的制约因素与对策分析 |
影响速裁机制效率发挥的有关因素及改进措施。 |
1.当庭宣判率。② |
2.送达。 |
提高速裁案件质量的若干对策。 |
1.提高调撤率。 |
2.降低上诉率。 |
四、电信合同性质辨析(论文参考文献)
- [1]电信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 任立顺. 天津大学, 2020
- [2]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3]电信服务合同不公平条款之规制[D]. 罗诗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浅谈我国移动电信服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 王殷舟. 法制博览, 2017(26)
- [5]刘某、刘某某诉湖南移动流量清零案评析[D]. 张鑫. 湖南大学, 2015(03)
- [6]电信号码转让纠纷案的法律分析[D]. 唐磊. 湖南大学, 2013(04)
- [7]移动增值电信服务合同研究[D]. 武生. 湖南大学, 2010(04)
- [8]论科技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以IP电话异常话费的风险责任承担为视角[J]. 金民珍,张宁,徐亮. 法律适用, 2008(10)
- [9]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兼论电信合同的性质[J]. 林少莹.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04)
- [10]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J]. 袁秀挺,冯静,陈娇莹. 人民司法, 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