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韩段琪瑞[1](2020)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的立法完善》文中提出现行我国着作权法将保护作品完整权界定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规定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出现了侵权标准不同而导致同案异判、与修改权侵权判定混为一谈、立法目的阐述不一等问题。裁判乱象根源于立法缺陷,当前的规则设计一方面对侵权行为界定模糊,导致无法确定侵权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既与同为着作人身权的修改权无法界分,又与演绎类着作财产权无法有效衔接。同时,与外国法与国际条约相比,我国法律规定内涵范围狭窄又缺乏限制性规定。因而,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必须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系统性完善。对规则的设计应以权利定位和价值功能为基点。纵观各国的着作人身权立法,有对精神利益着重保护的作者权主义和对财产利益着重保护的版权主义两种。结合我国相关规定分析,着作人身权兼具人身性和财产色彩,在我国应属人身权项下独立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一类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从属于着作人身权,亦是具有财产色彩的人身权,其价值功能应在于保护表达的完整性和思想与表达的一致性。从权利价值出发探究具体的立法设计。首先,应对权利内涵作出修正。一方面应对权利边界作出修正,吸收修改权的权能并扩大权利边界。另一方面应对侵权标准作出选择,在诸标准中,修正的主观主义标准最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定位和价值功能,应予采纳,故应以足以造成公众误解为标准修改规则。其次,可以利用该标准对侵权行为作出辨析。修正后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对作品表达的改动,也应包括其他不当使用行为。最后,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对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使用目的等不得已进行的必要改动应纳入合理使用范围。此外,演绎类财产权利的授权转让视为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改动,故应将侵权标准提高至足以造成公众实质性误解。
胡映珂[2](2019)在《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保护与限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3D打印技术已进入千家万户。它促进经济增长,改善人们的生活,并带来诸多着作权侵权法律问题。作为3D打印技术的开端,3D打印数字文件在3D打印行为是否侵权、产生的3D打印物是否侵权方面起决定性的作用。本文正是由于关注到了3D打印数字文件的重要性,在不断走访调查、查阅国内外相关案例与文献的基础上,分别从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的保护与着作权的限制两个方面,探讨3D打印数字文件在着作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争议,分析现行《着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结合《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解决方案,以平衡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为推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建议。一方面,3D打印数字文件受《着作权法》保护。首先,3D打印数字文件作为《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尽管其属于现行法中模型作品的范畴,但本文认为《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立体作品”概念的提出更有利于3D打印数字文件作品的保护。其次,3D打印数字文件各项着作人身权,财产权是《着作权法》保护的内容。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人不仅享有着作人身权,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又享有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着作财产权,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人也应同其他着作权人一样受《着作权法》时间、地域以及权利行使范围上的限制。特别是在权利行使范围限制重要问题上,法律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加以区别,明确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条件,对避风港原则加以完善,同时制定措施,通过修订《着作权法》、引入私人复制补偿金制度及建立3D打印数字文件数据库的方法,在法律、制度和技术三方面平衡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三者利益关系,最终实现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3D打印技术发展的目标。
兰顺[3](2019)在《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标准研究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主线》文中研究说明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着作权人的一项精神权利起源于文艺复兴,形成于大陆法系,定型于《伯尔尼公约》,并规定在各国法律体系中。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着作权法第一款第四项中的规定笼统、缺乏裁判指引,《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只是将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进行取舍的相加,依然没有界定“歪曲、篡改”的含义。1笔者通过查阅、分析、总结近五年来我国涉及对作品完整权审判的近300份案例和相关学术文献,发现学界对于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外延众说纷纭,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裁判亦莫衷一是,其主要焦点聚集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上,即以何种标准来界定“歪曲、篡改”的含义从而裁判侵权与否。本文会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不同审判标准进行具体的分析、论证、取舍,从而肯定“违背原意标准”的合理性,进而对这一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包括法官对原意的区分判断、“违背原意标准”在“作者逝世”等特殊案例中的适用等。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是从理论上重点论述作品完整权审判的理论基础。学界对于作品完整权性质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对于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也决定了采取何种审判标准更能发挥其对于我国文化、经济的促进作用。该部分既是理论的探讨,也是后章节对“违背原意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意见的依据。该章节在理论上重点解决“作品完整权的性质、功能和在不同国家的法律确认是什么”的问题。第二章是从实践中界定我国关于作品完整权的不同审判标准。该部分的论述既是本文开题的依据,也是结合第一章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作品完整权审判的标准混乱,既包括三大主流标准,也有我国法院的创新。该章节是本文的基础章节,重点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究竟有哪些关于作品完整权审判标准”的问题。第三章是在第二章清晰界定我国法院的各个审判标准的前提下,对不同审判标准进行扬弃。其中包括对“绝对主观标准”和“歪曲、篡改标准”的否定,对“有损声誉标准”的质疑,以及对我国把“违背原意标准”和“有损声誉标准”相结合的尝试的合理怀疑,最后肯定了“违背原意标准”。该章节是本文的核心,重点解决“我国为什么要适用‘违背原意标准’裁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第四章是在第三章肯定“违背原意标准”的基础上,对这一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释明和解答。第一节首先阐明了“违背原意标准”的内涵,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即便采取“违背原意标准”但对其理解偏差较大的现状提出。第二节是对“违背原意标准”的补足与细化,一方面是对学界关于“违背原意标准”的认识提出自己的见解,另一方面是从司法实践中来限制采取“违背原意标准”下作者的权利。本节的主要观点包括侵犯作者的作品完整权无须公众对作者的作品产生误解与混淆,法官在审查作者举证的“原意”时应采用“非严格”的形式,以及在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违背作者本意时可以适用区分原则等。第三节是适用“违背原意标准”来指导三类特殊案例,从而进一步对“违背原意标准”在我国具体案例中的适用提出意见。该章节是本文的创新章节,重点解决“我国该如何适用‘违背原意标准’裁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本文紧扣作品完整权的审判标准进行研究,牢牢的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作为主线,从理论到实际,从总体到局部,从外国到本国进行层层论证,肯定“违背原意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以期对我国关于作品完整权的审判有所裨益。
杨国强[4](2019)在《试题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试题作为检测应试者知识水平的工具,在现代教育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基于现有的着作权理论,从形式上与理论上分析了试题的作品属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试题作品在一般情形及特殊情形下的权利归属。从形式上来看,试题不仅符合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且也不属于除外保护的作品范畴;从学理上而言,试题也充分具备了作品的各项要件。因此,有充分理由来认定试题属于作品并应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对于试题着作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应由作者享有,但基于试题作品往往并非代表作者意志创作的特殊性,试题着作权归属也产生了很多的变化。本文结合特殊类型作品的法律规定具体分析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等情形下的试题着作权归属。此外,基于试题作品保密的特殊性,着作权人对试题作品所享有的着作权利与其他作品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除着作权人对试题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与修改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外,试题作为文字作品本质上也无法以出租、展览、表演等方式利用。最后,本文针对试题着作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的现状,探讨了侵犯试题着作权的认定标准,研究了侵犯试题着作权的主观过错,并立足于法律保护层面,提出了强化试题着作权保护的相应对策。
孔令媛[5](2019)在《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护作品完整权指当作者在作品及标题中所传达的精神、思想的完整性受到侵犯时,权利人能够禁止此种侵犯行为的权利。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改编权最易混淆,但三者权利范围并没有交叉的地方。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的着作人身权、保护法益是作品与作者思想的一致性;修改权是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的着作人身权,保护法益是作者的创作自由;改编权是着作财产权,需要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障改编权利人的权益。人格权理论、激励理论、财产权劳动理论、成本收益理论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基础。我国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始于清政府时期,但自文艺复兴时期,就已经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雏形,后又分别在人格权理论和激励理论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着作权立法上渐渐形成了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本文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中心,以权利主体、侵犯客体、侵权判定标准、救济方式为逻辑顺序,对我国法律和理论上的问题进行研究:第一,对权利主体能否变更问题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应明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继承、许可、转让,但认为应当许可一定程度上放弃。第二,对权利范围和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可以成为侵权客体问题没有规定。本文一是从着作权的八种客体类型中分析如何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制度,二是分析得出侵犯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违法。第三,侵权判定标准混乱。本文认为应当明确歪曲、篡改行为是指公开损害作品思想的、改变作品内容、题目、使用情形行为,是否需要主观要件需要根据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讨论。第四,救济制度有漏洞。本文认为着作权人可以申请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着作权人的继承人无权请求物质赔偿和赔礼道歉。
唐薇薇[6](2019)在《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人类创作的过程往往充满对在先作品的借鉴与利用,作品的创作往往取自前人的智慧结晶,每位着作权人都可能兼具利用人的身份。重混作为新作品的创作形式,是基于在先作品的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的过程,这种创作可能会侵犯原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产生诉讼纠纷。随着人类创意的不断变化以及科技的发展,重混方式更为多样,重混与原作品的冲突也更为明显,这限制了公众创作的自由,为激发公众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应当加大对重混作品的保护,促进更多重混作品的产生,进而促进文化创新与社会繁荣。第一部分:重混作品界定。本部分首先介绍重混作品的起源,意在说明重混创作自以前就普遍存在文学、艺术创作中,只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大量重混作品的产生,同时使得重混创作方式更具有多样性。其次,梳理学者对重混作品的定义,结合重混创作的特点,笔者提出重混作品是对他人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取用,进行有目的地排列、组合、转化创作出不同于原作品的作品。笔者认为,重混作品对在先作品的取用行为不是着作权法上的抄袭,同时,虽然重混作品与戏仿作品存在交叉,但重混作品的创作目的广于戏仿作品,重混作品的类型也更为多样。最后,介绍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重混作品类型,包括重混音乐、重混视频、重混小说、重混艺术作品、重混数据库。第二部分: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本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首先,重混作品创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根据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应受到着作权法保护。其次,对重混作品进行保护能够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也符合着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立法宗旨。再次,对重混作品保护能够促进艺术创作自由,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最后,对重混作品进行保护是利益平衡原则在着作权法中的体现,公众需要一定的自由对在先作品进行后续创作,进而促进文化创新。第三部分:重混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冲突。本部分首先分析重混作品可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分析重混作品与原作品冲突的形成原因在于着作权法对着作权人权利保护的不断加强,包括权利范围的不断扩大以及过长的着作权保护期。接下来介绍我国两起典型的重混作品侵权纠纷案即上海美影厂诉浙江新影年代有限公司、华谊兄弟有限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以及金庸诉江南着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第四部分: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本部分介绍了美国和加拿大对重混作品的保护,因为这两个国家的立法对重混作品的保护相对完善,并且美国法院认定部分重混作品不侵权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重混创作。首先,介绍了美国在重混作品侵权纠纷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运用,法院从使用的目的与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市场产生的影响这四个要素来分析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尤其是转换性使用在合理使用认定中具有重要地位。其次,介绍加拿大《版权法》中关于重混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2012年加拿大对其《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其中第29.21款被称为是“重混例外”条款,用户对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只要符合非商业性、表明作品来源,不会对原作品造成损害的特定要件,就构成合理使用。最后,提出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封闭式立法的规定不利于重混作品的保护,应对两国的做法进行借鉴。第五部分:我国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建议。为加强我国对重混作品的保护,鼓励重混创作,笔者提出几点建议,具体包括:第一,引入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第二,适当限缩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建议将改编权改为对作品内容进行改动以及变换作品的体裁和形式的权利,避免改编权的权利范围过大。第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损害作者的声誉或者名誉为构成要件,以保障后续创作自由。第四,着作人身权保护期限应有一定期限,因为赋予着作权人永久的人身保护期,将会限制重混创作者的创作自由,同时也会增加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不利于后续文化创新。
商志超[7](2019)在《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考试是水平检测、能力考核、人才选拔的有效手段。考试已经不仅关涉每个人的入学、就业、晋升、晋职等切身利益,也是国家与社会甄别、选拔人才的主要途径。试题则是考试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因素。试题命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事情,需要命题人员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付出。试题往往具有很高程度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保护。但是,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经常被漠视,这也导致相关着作权争议的产生,特别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发生了一些颇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如ETS诉新东方学校侵犯着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GMAC诉新东方学校侵犯着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何平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着作权纠纷案、胡浩波因相关图书使用了包含其作品的高考试题而分别起诉机械工业出版社等六家出版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国家医考中心诉陕西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等。公共考试试题特别是国家统一考试试题的着作权问题已经进入公众的视野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公共考试试题所涉及的着作权问题主要包括公共考试试题本身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公共考试试题的命制使用他人作品的着作权问题、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着作权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其中,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问题争议最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上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学界缺少系统性研究成果。为了研究的针对性与可行性,本文主要以公共性最强的国家统一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为中心,对上述诸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的可版权性。任何对象受到着作权保护的前提是它必须属于着作权的保护对象,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试题通常通过一定的文字、图形等形式传达一定的信息,该信息体现了试题命制者一定的测试意图与测试重点。因此,试题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表达。试题命制者在设计与编制试题过程中通过对测试内容、出题角度、试题类型、分值分布等进行判断与选择时往往反映了试题命制者一定的个性特征,蕴含了试题命制者的独创性贡献。不仅具有独创性的一道道试题可以构成作品,而且,具有独创性的整套试题又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公共考试试题比一般试题更为规范与科学,独创性的体现会更为突出。因此,公共考试试题具有可版权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不受着作权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公共考试试题,基于我国着作权法现行规定,公共考试试题属于着作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亦认可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因此,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具有适法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保护着作权以激励作者的智力创作,另一方面保障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接触与使用以增进公益。着作权法价值目标主要是通过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途径来实现的。着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又依赖于着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着作权保护。因此,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与基础。公共考试试题具有作品所有的属性与特征,与其他作品相比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按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精神,应与其他作品一样受着作权保护。因此,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是着作权法价值目标实现的要求。利益平衡是着作权法的核心精神与内在使命。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础与前提。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当然会与公共考试试题的后续利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不能因为公共考试试题后续使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就排除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而应当在承认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前提下进行谨慎的利益平衡。公共利益是着作权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并不是对立的。公共利益源于个体利益,它是蕴含在个体利益之中的具有一般性、稳定性与重复性的利益。个体利益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存在。公共利益原则并非要牺牲个体利益,而是在特定情况下个体利益须让步于公共利益,这种让步还只能按照对个体利益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公共考试试题的公共利益属性主要体现在公共考试本身的公共利益属性上。公共考试以后,试题基本上不涉及太大的公共利益。因此,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当然,公共利益原则会成为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行使的一项限制。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符合我国考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公共考试试题所涉着作权诸问题的便捷高效解决,有利于遏制公共考试试题的过度开发,有利于促进公共考试与社会考试的公平竞争与良性发展,从而促进我国考试制度的发展与逐渐完善,有利于激励公共考试命题机构不断提高命题质量。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的着作权问题。虽然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的直接目的,但是公共利益也是着作权法中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在公共利益明显更为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着作权以取得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正当的和必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是着作权法中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为考试目的特别是为公共考试目的在命制试题时使用他人作品,具备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我国现行着作权法未专门规定举办考试合理使用情形,司法实践中将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纳入执行公务合理使用情形予以调整,将学校内部考试使用他人作品纳入学校课堂教学合理使用情形予以调整。囿于我国着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这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上述做法终非长久之计,也显得比较牵强,而且,现行法不能囊括所有的本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考试类型。本文在对考试、公共考试、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和域外相关立法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规定。为举办公共考试在命制试题过程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循如下条件:须为非营利目的考试而使用,并且不得延及考试之后的后续使用;使用的作品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身为试题者除外),并且作者未声明保留;应尊重署名权,不宜署名的可以不予署名,但是,考试以后公开考试试题时应当署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尊重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损害作者声誉的前提下可以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着作权问题。公共考试试题分别根据其作品类型确定着作权的归属。通常情况下,就整套公共考试试题而言,它属于法人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公共考试试题命题机构作为整套试题的汇编作品作者享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也对整套试题中其所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一道道试题享有单独的着作权。公共考试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着作权属于原作品着作权人。第三人使用公共考试试题需要尊重试题命题机构的着作权和公共考试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的着作权。公共考试命题机构对于试题的后续使用需要尊重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的着作权。由于公共考试本身的公共性、权威性、不可替代性等性质,公共考试试题在考试以后仍然会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人们具有接触与使用的合理需求。这种需求在我国社会现实中与试题着作权保护之间产生了严重冲突。虽然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情形,但是,仍然不足以应对上述困境。为此,本文建议增设命题机构和第三人对公共考试试题后续使用的两项法定许可,并建立由命题机构统一收取着作权使用费并向着作权人转付的制度设计。第五章,针对我国当前社会中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面临的现实问题,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现行规定,提出了完善着作权法的若干建议,并拟定了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修改执行公务合理使用规定、创设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行使与限制的相应规定的立法建议条文。
尹卫民[8](2019)在《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作品许可使用方式,它既能弥补传统的“一对一”许可使用模式的不足,又能进一步完善着作权法体系。由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应挑战,因此有必要对着作权默示许可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共四章,分别从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等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着作权默示许可是指,在特定的范围内,虽然着作权人未以明确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但他人根据着作权人的沉默或其特定行为推断出着作权人对他人使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反对,作品使用者据此进行侵权抗辩,而着作权人可以“选择—退出”的方式终止他人使用其作品的特殊许可形式。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明示性、是对被许可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范围特定、蕴含“选择—退出”机制、侵权抗辩效力的特点。默示许可发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随后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首先运用于专利权领域,进而运用于着作权领域。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中得以发展和繁荣,其适用标准一直在变化。虽然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但是其发展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属性存有很大的争议,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特殊,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授权许可。着作权默示许可属于授权许可决定了它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有共通之处,但也存在质的区别。第二章主要论证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要在立法中确立和体现着作权默示许可,则应当证成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着作权法具有激励创作和保障接近作品两大功能。着作权法保障作者在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合法权益,以此激励作者不断进行创作,创作出更多、更优质的作品。与此同时,着作权法也有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着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权利限制等一系列理念和原则的设计与安排都是为了实现他人接近作品,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着作权默示许可亦体现了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的功能,同时二者处于平衡之中。着作权属于私权,但是其私权属性并未掩盖其政治权利属性。无论是国外宪法,还是我国宪法,都可从中找到着作权的宪法基础。就着作权默示许可而言,它体现了平等权,得以实现言论和出版自由,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密切相连。此外,通过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着作权默示许可弥补了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不足,加快了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实现了着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同时也实现了公共利益的增长。因此,着作权默示许可因应了时代的发展,满足了现实需求。第三章主要论述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授权模式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空间也具有特定性。首先,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适用于孤儿作品。域外立法中存在多种适用于孤儿作品的模式,但是都存在不足与缺憾。着作权默示许可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与缺憾,进一步促进孤儿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其次,着作权默示许可也可以适用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经济效率说与集体协商传统说是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而着作权默示许可能够成为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补充。最后,着作权默示许可最大的适用空间当属网络着作权领域。“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已经无法解决海量网络作品的授权问题,而着作权默示许可正好可以弥补传统授权模式的不足。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数字图书馆、社交网络等网络领域中的适用,解决了海量网络作品授权使用和传播的问题。第四章主要论证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法律地位,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仍然可以发现其踪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运用。不论其运用是否得当,其积极意义在于标示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获得突破性适用。从宏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遵循三项原则。其一为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包括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其二为利益平衡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平衡包括着作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着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三为效益原则,着作权默示许可应当体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从微观层面讲,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构建应当明确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针对着作权默示许可,现行法律规范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并作出科学、合理的设计与安排。此外,立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的规定,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赵加兵[9](2013)在《着作人身权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着作人身权既是着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为着作人身权提供保护不但有利于健全着作权保护体系,而且也有助于促进版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现行的着作权法律制度缺乏对着作人身权予以有效规制的必要制度设计,从这一角度而言,对着作人身权保护制度进行研究必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论文采取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思路,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全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共分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着作人身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着作人身权可否交易所作的理论探讨;第三部分是对着作人身权不可交易所引发的版权利用障碍的分析;第四部分是对现行着作人身权保护存在缺陷的梳理;第五部分是对着作人身权保护相关制度构建的设想。第一部分为着作人身权存在的合理性。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两大法系对着作人身权的认识存在较大差异:英美法系长期将精神权利排除在版权制度之外,而大陆法系则将着作人身权视为着作权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该说在着作权法中设置着作人身权制度既是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基本人权的维护。第二部分为着作人身权交易之争。传统着作权理论认为着作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其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为促进版权的有效利用应鼓励作者转让其精神权利。对于着作人身权不可交易的正当性,可从保护作者人格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得到合理解释。第三部分为着作人身权不可交易引发的问题之探讨。着作人身权不可交易导致的一个严重的后果即是版权利用的障碍。着作人身权的专属性与着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所引发的权利冲突严重阻碍了版权的有效利用。因此,必须对着作人身权施加必要的限制,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规制模式之一。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要求对精神权利的使用不得危及作者的名誉和声望。第四部分为着作人身权保护存在的缺陷。我国在着作人身权保护方面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着作人身权种类设计不健全,缺乏对作者收回权的保护;其次,缺乏对着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制;最后,着作人身权侵权认定标准较为模糊,至今未明确着作人身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第五部分为着作人身权保护相关制度之构建。对着作人身权保护制度构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设置收回权制度;二是确立着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三是明确着作人身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于婷[10](2011)在《着作人身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作为财产法制度中的特例,着作权法上专门的人身权制度使得着作权法区别于物权法、债权法等传统的民法,而着作人身权的转让可能性又模糊了这一界限,其本身仍然表现出一种区别于传统精神权利的特征。本文就是针对这一困惑,针对民法中的人格权、着作权法中的人身权,试图厘清两者的关系。同时,针对着作人身权在着作权交易市场中可否进行交易的理论困境,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正文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的对比,着作人身权与一般人格权虽然都涉及精神人格利益,但是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造成这些不同的原因可以归结为:着作人身权是与作品相联系的。另外,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有密切的联系,有时着作人身权需要结合着作财产权才能实现,如发表权与复制权、发行权结合行使;而一般人身权与财产权却没有这种关系。第二部分将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公约的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的梳理,明确不同法系针对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的差异,在法理以及立法技术上的处理。第三部分针对着作权法自身的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的关系,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之间的关系比一般的物权中财产权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不同。创作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创作的作品作为作者的劳动成果,应当归劳动者所有。同时,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就脱离了作者,与民法中的物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民法基本理论从来没有发展或者试图创造出物权人身权、债权人身权,本部分这对这一问题,试图明确为什么物权法没有物权人身权,债法上没有债权人身权,而偏偏着作权法上产生了着作人身权。第四部分在版权市场中讨论着作人身权,还是基于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与财产权的流转性之间的矛盾,以及主张版权法为财产法的学者的担忧,即着作人身权的存在是否影响了越来越繁荣的版权市场的交易的进行或合作方式的多元化,面对版权市场的发展,着作人身权制度应当如何进行积极的反应。第五部分应对目前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环境对传统着作人身权的冲击,以及在数字环境中,探讨着作人身权的放弃与保护。第六部分以及第七部分通过前述部分的总结与分析,试图提出关于我国着作人身权制度的思考以及未来着作权发展的可能路径。
二、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论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完善的必要:保护作品完整权存在的问题分析 |
1.1 司法实务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存在问题 |
1.1.1 侵权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同案异判 |
1.1.2 与修改权的侵权判定混为一谈 |
1.1.3 对立法目的的阐述不同 |
1.2 现行立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存在缺陷 |
1.2.1 “歪曲、篡改”的指向模糊 |
1.2.1.1 侵权行为方式不确切 |
1.2.1.2 侵权判定视角未予点明 |
1.2.1.3 是否考量主观恶性不能确定 |
1.2.2 内涵范围规定过窄 |
1.2.2.1 囿于贬损性改动 |
1.2.2.2 未予规定“其他损害” |
1.2.3 与其他权利的关系阐释模棱两可 |
1.2.3.1 与修改权纠缠不清 |
1.2.3.2 与演绎类权利无法有效衔接 |
1.2.4 缺乏限制性规定 |
2 理念的纠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回归 |
2.1 比较法视域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定位 |
2.1.1 作者权主义国家对精神利益的保护 |
2.1.2 版权主义国家对经济利益的保护 |
2.2 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反思 |
2.2.1 着作人身权的非纯粹人身性 |
2.2.1.1 着作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人格权 |
2.2.1.2 着作人身权不同于民法上的身份权 |
2.2.1.3 着作人身权二元属性的证成 |
2.2.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价值回归 |
3 规则体系的完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设计 |
3.1 权利边界的修正 |
3.1.1 吸收现有修改权的权能 |
3.1.1.1 删除将修改权作为独立权利的规定 |
3.1.1.2 融合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内容 |
3.1.2 准确界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 |
3.1.2.1 变动不应掺杂价值判断 |
3.1.2.2 变动不应限于内容的变化 |
3.2 侵权标准的选择 |
3.2.1 侵权标准的检视 |
3.2.1.1 主观标准 |
3.2.1.2 客观标准 |
3.2.2 修正的主观标准的选择 |
3.2.2.1 客观标准偏离了价值定位 |
3.2.2.2 主观标准难以提供可行的裁判标准 |
3.2.2.3 修正的主观标准的合理性 |
3.3 侵权行为的辨析 |
3.3.1 对作品表达的改动行为 |
3.3.2 对作品的其他利用行为 |
3.3.2.1 对作品的不当使用构成侵权 |
3.3.2.2 讽刺模仿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 |
3.3.2.3 销毁作品唯一载体原则上不构成侵权 |
3.4 权利的限制 |
3.4.1 权利限制的原则 |
3.4.2 一般的限制 |
3.4.2.1 保护作品完整权适用合理使用的正当性 |
3.4.2.2 保护作品完整权合理使用的规则设计 |
3.4.3 特殊的权项限制 |
3.4.3.1 授权转让演绎类权利限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应然性 |
3.4.3.2 以足以造成公众实质性误解为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保护与限制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与创新点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3D打印技术与着作权纠纷 |
2.1 3D打印技术的界定 |
2.2 3D打印技术着作权法律纠纷 |
2.2.1 彭罗斯三角形案 |
2.2.2 “战锤”人物模型案 |
2.2.3 “铁王座”iphone手机底座案 |
2.2.4 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
2.3 3D打印技术着作权实践案例 |
第3章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法保护客体 |
3.1 3D打印数字文件的独创性问题 |
3.2 3D打印数字文件所属作品类型 |
3.2.1 图形和模型作品 |
3.2.2 美术作品 |
3.2.3 计算机软件 |
3.2.4 立体作品 |
3.3 3D打印着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之比较研究 |
3.3.1 保护期限 |
3.3.2 保护内容 |
3.3.3 保护的难易程度 |
第4章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法保护内容 |
4.1 3D打印数字文件的着作人身权 |
4.1.1 3D打印着作人身权的性质问题 |
4.1.2 3D打印数字文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
4.2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财产权 |
4.2.1 复制权 |
4.2.2 信息网络传播权 |
4.2.3 其他着作财产权 |
第5章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利限制及利益平衡措施 |
5.1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时间上的限制 |
5.2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地域上的限制 |
5.3 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行使范围上的限制 |
5.3.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 |
5.3.2 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制度 |
5.4 3D打印数字文件利益平衡措施 |
5.4.1 法律层面 |
5.4.2 制度层面 |
5.4.3 技术层面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标准研究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主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论文结构 |
四、文献综述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性质分析 |
一、我国《着作权法》的立法模式 |
二、着作人身权与普通人格权的比较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抽象的人身权 |
第二节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功能探讨 |
一、保护作者在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不被侵犯 |
二、鼓励作者进行创作,有利于精神文化的繁荣 |
三、保持文化的传承,促进优秀文化的正确流传 |
四、保障社会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
第三节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确认 |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法上确认的发展 |
二、《伯尔尼公约》的妥协性规定 |
三、大陆、英美等国家的法律选择 |
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标准的界定 |
第一节 作品完整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劣势地位 |
第二节 三大主流标准 |
一、对作者权利极高保护的“绝对主观标准” |
二、对作者权利极低保护的“有损声誉标准” |
三、对作者权利折中保护的“违背原意标准”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其他标准 |
一、违背原意与有损声誉相结合的标准 |
二、歪曲、篡改标准 |
第三章 不同审判标准的扬弃 |
第一节 “绝对主观标准”和“歪曲、篡改标准”的否定 |
一、“绝对主观标准”的否定 |
二、“歪曲、篡改标准”的否定 |
第二节 “有损声誉标准”的质疑 |
一、“有损声誉标准”不符合作品完整权的基本理论 |
二、“有损声誉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相悖 |
三、“有损声誉标准”使原告举证“声誉受损”困难 |
四、“有损声誉标准”带来我国《着作权法》价值体系的混乱 |
第三节 “违背原意标准”的合理性 |
一、“违背原意标准”能弥补“绝对主观标准”和“有损声誉标准”的缺陷. |
二、“违背原意标准”能让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更具实际意义 |
三、“违背原意标准”更符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性质和功能 |
第四节 “违背原意与有损声誉相结合标准”的合理怀疑 |
一、“并列标准”在价值体系上的怀疑 |
二、“并列标准”在逻辑体系上的怀疑 |
第四章 “违背原意标准”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违背原意标准”内涵的确定 |
第二节 “违背原意标准”的补足与细化 |
一、侵权必以使用原告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品为前提 |
二、侵权必要原告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举证“原意” |
三、侵权亦须法官对“原意”的非严格审查和对被告行为是否“违背原意”的区分判断 |
四、侵权无须公众对作者的作品产生误解与混淆 |
第三节 “违背原意标准”在特殊案例中的适用 |
一、“违背原意标准”在“改变作品名称”案例下的适用 |
二、“违背原意标准”在“作者逝世”案例中的适用 |
三、“违背原意标准”在“模仿讽刺”情形下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4)试题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试题的作品属性 |
第一节 试题作品范畴分析 |
一、试题符合作品的表现形式 |
二、试题不属于除外保护的作品范畴 |
第二节 试题作品要件的学理分析 |
一、试题是人类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
二、试题具有可复制性 |
三、试题的独创性争辩 |
第二章 试题着作权的归属 |
第一节 试题着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则 |
一、自然人试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
二、法人试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
第二节 特殊试题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一、职务试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
二、委托试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
三、合作试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
第三章 试题着作权的内容及合理使用 |
第一节 试题着作权的权利内容 |
一、试题着作人身权 |
二、试题着作财产权 |
第二节 试题的双向合理使用 |
一、试题着作权人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 |
二、他人对试题作品的合理使用 |
第四章 试题着作权的侵权与强化保护建议 |
第一节 试题作品着作权的侵权 |
一、侵犯试题作品着作权的认定规则 |
二、侵犯试题着作权的主观过错 |
三、常见侵犯试题着作权的行为 |
第二节 强化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一、完善试题作品着作权的法律规定 |
二、加大着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力度 |
三、营造尊重试题着作权的社会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5)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基本理论 |
2.1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与性质 |
2.1.1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 |
2.1.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性质 |
2.2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论基础 |
2.2.1 人格权理论 |
2.2.2 激励理论 |
2.2.3 财产权劳动理论 |
2.2.4 成本收益理论 |
2.3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相近权利的关系 |
2.3.1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的关系 |
2.3.2 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关系 |
3.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3.1 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产生 |
3.2 作者权体系国家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3.3 版权体系国家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3.4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
4.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主体能否变更不明确 |
4.1.1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可以继承不明确 |
4.1.2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可以许可或转让、放弃不明确 |
4.2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制度缺失 |
4.3 侵犯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违法不明确 |
4.4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不完善 |
4.4.1 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不明确 |
4.4.2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损害结果不明确 |
4.4.3 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观要件不明确 |
4.5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
4.5.1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赔偿制度不明确 |
4.5.2 我国着作权继承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不明确 |
5.完善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的建议 |
5.1 明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变更问题 |
5.1.1 完善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制度 |
5.1.2 明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可或转让、放弃问题 |
5.2 建立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制度 |
5.2.1 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制度的确立规则 |
5.2.2 建立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制度 |
5.3 明确侵犯自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违法 |
5.4 完善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 |
5.4.1 统一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定标准理论 |
5.4.2 立法上明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定标准 |
5.5 完善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救济制度 |
5.5.1 明确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赔偿制度 |
5.5.2 明确我国着作权继承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6)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重混作品界定 |
(一)重混起源 |
(二)重混作品定义 |
(三)重混作品主要类型 |
二、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
(一)劳动财产权理论 |
(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
(三)艺术创作自由 |
(四)利益平衡原则 |
三、重混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冲突 |
(一)权利冲突的具体表现 |
(二)权利冲突的形成原因 |
(三)实践中的重混作品侵权纠纷 |
四、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
(一)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 |
(二)加拿大——“重混例外”条款 |
(三)两国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
五、我国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一)引入合理使用四要素分析法 |
(二)适当限缩改编权的权利范围 |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应采用客观标准 |
(四)合理限缩着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范围 |
三、文献综述 |
(一)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 |
(二)公共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着作权问题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
四、研究意义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公共考试试题的可版权性 |
一、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
二、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汇编作品 |
三、具有独创性 |
(一)独创性的内涵 |
(二)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
(三)试题独创性的表现 |
(四)试题独创性的判断 |
四、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
五、法律未将公共考试试题排除保护范围 |
六、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一)我国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二)域外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小结 |
第二章 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
一、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与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 |
(一)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
(二)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是实现着作权法价值目标的要求 |
二、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 |
四、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意义 |
(一)符合我国考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 |
(二)有利于公共考试试题所涉着作权诸问题的便捷高效解决 |
(三)有利于遏制公共考试试题的过度开发 |
(四)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其他意义 |
小结 |
第三章 公共考试试题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
一、着作权的限制 |
(一)着作权的限制与着作权效力划定的关系 |
(二)着作权的限制及其反限制 |
(三)着作财产权的限制 |
(四)着作人身权的限制 |
二、为公共考试使用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
(一)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基本要求 |
(二)具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三)不宜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
(四)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相关立法例 |
三、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规定 |
(一)我国执行公务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实践困境 |
(二)执行公务合理使用域外相关立法例考察及评析 |
(三)为公共考试使用他人作品不应属于执行公务 |
(四)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四、举办考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 |
(一)须为他人已经公开发表之作品,且作者未声明保留 |
(二)须尊重作者署名权 |
(三)须尊重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
(四)仅限于考试之用 |
(五)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其他条件 |
小结 |
第四章 公共考试试题的后续利用 |
一、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 |
(一)依法人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二)依汇编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三)依演绎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四)依职务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五)依委托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二、公共考试试题中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行使的限制 |
四、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困境及其破解 |
(一)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困境 |
(二)相应解决方案 |
小结 |
第五章 就试题着作权问题完善我国着作权法的建议 |
一、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的立法建议 |
二、执行公务合理使用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 |
三、创设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行使与限制的相关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评价 |
三、研究目标与结构安排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属性及其发展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内涵 |
一、国内外有关着作权默示许可内涵的观点及其分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涵义 |
第二节 域外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发展历程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英美法系的产生和发展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大陆法系中的体现 |
第三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认识分歧与厘定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既有学说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属性的理性界定 |
第四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相关权利限制模式的比较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强制许可 |
第二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默示许可与着作权法利益平衡功能 |
一、着作权法之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 |
二、激励创作与保障接近作品平衡原理在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体现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宪法精神 |
一、着作权的宪法基础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意义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维护公共利益的意义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定下作品默示许可使用的现实需求 |
一、传统着作权授权方式的局限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授权方式的优势 |
三、数字时代作品许可使用的必要保障 |
第三章 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典型适用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对孤儿作品的适用 |
一、孤儿作品使用机制的典型模式 |
二、《送审稿》对孤儿作品规定的不足 |
三、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实现孤儿作品的使用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与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结合 |
一、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起源及其法律属性 |
二、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的理论依据 |
三、延伸性着作权集体管理入法的要求 |
第三节 默示许可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适用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搜索引擎中的运用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运用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在其他网络领域中的运用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与司法中的体现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在我国司法中的运用及反思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应遵循的原则 |
一、诚实信用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效益原则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应然性规范思路 |
一、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立法路径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中的利益分配机制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下侵权责任的认定 |
四、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着作人身权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问题之提出 |
1.2 研究现状 |
2 着作人身权存在之合理性 |
2.1 两大法系对着作人身权的认识 |
2.1.1 英美法系 |
2.1.2 大陆法系 |
2.2 着作人身权的范围 |
2.3 着作人身权存在之正当性分析 |
2.3.1 尊重人格利益的考虑 |
2.3.2 维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
3 着作人身权交易之争 |
3.1 着作人身权可否交易的理论争议 |
3.2 着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合理性 |
3.2.1 保护作者人格利益的解释 |
3.2.2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 |
4 着作人身权不可交易引发的问题之探讨 |
4.1 问题提出 |
4.2 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制方法 |
4.2.1 着作人身权限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4.2.2 着作人身权限制的路径选择 |
5 着作人身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
5.1 着作人身权种类设计不健全 |
5.2 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制 |
5.2.1 着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中的体现 |
5.2.2 着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制缺失之原因分析 |
5.3 着作人身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模糊 |
6 着作人身权相关制度之构建 |
6.1 设置作者收回权 |
6.1.1 重塑收回权的地位 |
6.1.2 明确收回权的行使条件 |
6.2 确立着作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6.2.1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
6.2.2 确立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 |
6.3 确立着作人身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
6.3.1 放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 |
6.3.2 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当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10)着作人身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 |
一、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区别 |
二、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存在差异的原因 |
第二章 国外立法例 |
一、德国的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 |
(一) 一般人格权 |
(二) 着作人身权 |
二、法国的一般人格权与着作人身权 |
(一) 一般人格权 |
(二) 着作人身权 |
三、英美法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判例以及成文立法 |
(一) 吉廉姆案 |
(二) 1990年《视觉艺术家权利法》 |
四、国际公约有关作者人身权的规定 |
第三章 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的关系 |
一、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区别 |
二、着作人身权与着作财产权的交叉 |
第四章 版权市场中的着作人身权 |
一、着作权法与版权市场 |
二、着作权许可合同 |
第五章 网络中的着作人身权 |
一、网络着作权立法 |
二、数字网络时代的着作人身权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着作人身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一、着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制度处理 |
二、着作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制度 |
第七章 着作人身权未来的发展 |
一、着作人身权的放弃 |
(一) 着作人身权的放弃需要约定明确的范围 |
(二) 禁止对将来作品着作人身权的放弃 |
二、着作人身权的合理使用 |
三、雇佣作品的着作人身权 |
四、委托作品的着作人身权 |
结论 |
主要参考文献 |
四、着作人身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的立法完善[D]. 韩段琪瑞. 辽宁大学, 2020(01)
- [2]3D打印数字文件着作权保护与限制法律问题研究[D]. 胡映珂.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9(07)
- [3]保护作品完整权审判标准研究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主线[D]. 兰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试题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 杨国强.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5]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研究[D]. 孔令媛. 中原工学院, 2019(09)
- [6]重混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D]. 唐薇薇.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D]. 商志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着作权默示许可研究[D]. 尹卫民. 厦门大学, 2019(07)
- [9]着作人身权保护制度研究[D]. 赵加兵. 郑州大学, 2013(11)
- [10]着作人身权制度研究[D]. 于婷.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