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子女不能侵犯父母隐私权(论文文献综述)
张小余[1](2021)在《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文中认为生育利益不仅影响个人的生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影响国家的建设、社会的秩序,因此,为防止他人对生育利益的不当干预,应以法律的手段予以保障和救济。从我国已有法律体系来看,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明显弱于公法保护,不仅规范的数量较少,规定的内容也较为概括。而私法领域的生育利益案件涉及领域较广、发生数量较多、案件情节较复杂,对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疏漏,不仅降低了司法审判效率,也无法全面保护生育主体受损的生育利益。由此,从私法层面完善对生育利益的规制十分必要。生育利益的私法完善方向,应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予以明确。通过分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在参考国际文件和其他国家生育利益私法保护方式以及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观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生育利益案件所反映的裁判问题,可更好地明确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加强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既要由法律肯定生育权的民法地位,细化生育权的权利内涵,还应综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对个别类型化生育利益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殊规制,进行及时、专业的调整。从而实现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以法律规范的补足促进实践问题的解决。完善生育利益私法保护规范,不仅有益于丰富生育利益私法保护体系,实现不同规范的协调统一,而且也能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更为充分的裁判依据,增强司法裁判效能,更好地保障生育主体的生育利益。
李彤[2](2021)在《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儿童由于特有的弱势性,在网络空间中隐私权更易受到企业的威胁。因为儿童往往是探索和体验新的网络设备、服务和内容的先行者,在成年人意识到或者减轻风险的措施制定之前,就已经遭遇了网络隐私的威胁。尽管儿童对网络设备、服务等非常熟悉且积极尝试,但与成年人相比,他们并不了解各种网络活动蕴含的短期和长期风险。此外由于儿童不仅是当下和未来的重要消费者,而且能够影响同伴和家人的消费决定,儿童网络隐私带来的精准了解和吸引客户的可能,使得他们成为企业获取网络隐私信息的重要来源之一。在此背景下,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问题被提出。本文采用法解释学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历史研究法研究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通过分析企业威胁儿童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危害和共识的形成,说明企业在儿童网络隐私权中负有人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的现有规则,说明现有规则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问题进行分析;在澄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对企业人权责任的完善提出建议。根据研究,本文认为网络空间中,技术的发展使传统公共与私人空间的边界模糊化,造成个人隐私权的危机。企业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危害者之一,儿童由于理解和保护能力不足、强大的好奇心以及消费者和影响者的双重地位,受到更严重的侵害,个人权利受到或短期或长期的负面影响。因其市场主体、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的地位,企业应负有尊重和支持儿童权利的人权责任。尽管在国际、区域、国别立法和行业自律层面均存在企业履行人权责任的要求,但是在这些规则及其实践中,企业人权责任的内容存在缺乏针对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体系性规则、错误评估儿童能力、忽视儿童网络隐私素养的问题,原因在于对企业人权责任的内容和范围、监护人与儿童权利的平衡、儿童能力的差异性、儿童参与和发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应在澄清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对企业人权责任进行完善。一方面,企业应进一步履行尊重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实施儿童网络隐私影响评估,细化的监护人知情同意制度,以及在网络隐私默认设置和技术措施中实现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强化对于儿童网络隐私权的支持责任,为儿童支持方式的转变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以及对儿童和监护人、教育工作者等其他责任主体进行网络隐私素养教育,从而整体推进对于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保障。
宋丽丽[3](2020)在《家校协同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协调策略》文中研究指明未成年人尤其在家庭语境中的隐私权问题,常常"理所应当"被人忽视。面对孩子教育问题,通过教育手段的有效介入,逐步加大法制宣传,并大力发展家庭教育,规范学校引导,开启家校协同育人,不断革新父母思想理念,共享正确有效的方法经验等策略,从而协调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实现教育权利迁移,提升未成年人核心素养,培养健全人格,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蒋堃[4](2020)在《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愈发的多见,对未成年人健全人格的形成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但我国社会目前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必要性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体系虽然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了专门规范和保护,但并没有形成协调统一、规范有序的体系,无法通过事先预防、事中控制等方式制止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的发生与对后果的处罚,不足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完整充分的救济路径。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长完全,其各项权利更是容易遭受侵害,而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构成部分,当存在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群体时,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未成年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并不完善,从而使得未成年人隐私权得不到足够的保护,甚至更有甚者很多情况下都存在法律空白,忽视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至此,本文旨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的民事保护制度进行探究,结合发达国家地区的对应法律制度对我国的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保护制度如何完善以及如何更加全面的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提出少许建议。本文第一部分的内容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理论基础。首先,对广义的隐私权的概念和功能进行介绍,其次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概述,最后介绍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是指个人信息的私密与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侵扰的权利,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无差别的也享有隐私权。第二部分介绍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未成年人隐私权易受侵犯的原因分析。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网络环境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行为、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群体,身体、心智均未发育完全,对比成年人而言,当未成年人的权利在某些方面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由于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其权利更加容易受到侵犯,并且救济更为艰难。第三部分介绍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情况。首先,介绍我国现阶段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其次,以短视频平台中出现的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事件为例,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多方面遭受侵害的现状进行概述。第四部分介绍发达国家地区已经制定实施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先进民事法律制度,包括对欧盟地区、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概述。第五部分通过对相关地区和国家的先进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借鉴来对对加大我国的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保护力度提出些许措施和建议,主要包括要加大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重视程度,根据年龄阶段来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给予更加科学的保护方式,协调隐私权和监护权之间的冲突,加大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兰跃军[5](2019)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与司法保护》文中研究表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也一直是各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如何保护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域外国家(地区)有许多先进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针对近年来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依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实行特殊保护。性侵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包括立法保护、司法保护、国家救助和社会援助四个方面。立法保护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和保护,司法保护包括隐私权保护、损害赔偿权保障、获得法律援助权、强制报告与立案、"一站式"侦查取证和知情权保障六个方面。
庞琳[6](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姜璇[7](2019)在《亲子鉴定中的权利冲突研究》文中认为权利冲突一直是法理学界的热门话题,特别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权利孕育而生,极大地丰富了我们的社会生活。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各种权利冲突不断产生,纷争也越来越多。DNA亲子鉴定技术从上世纪末期以来就充满争议,它是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代表,但是它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纠纷,虽然已经有很多学者对亲子鉴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大多集中在部门法方向,比如民法、刑法。在这里若想要通过法理学上的权利冲突理论对亲子鉴定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剖析,需要理清各主体的权利及权利行使过程中与其它主体权利有何冲突,然后再探析亲子鉴定中权利冲突的原因,包括法律原因和背后的社会价值观念原因,通过这些分析找到解决其中权利冲突的方法,从而完善立法。在利用权利冲突理论来解决亲子鉴定中出现的问题时,首先需要先研究权利冲突理论。在文章中关于权利冲突概论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权利冲突的界定,很多学者已经对权利冲突下了定义,但是仍然有很多争议;二是权利冲突的原因,包括法律原因和背后的社会原因如价值观念原因。只有在充分理解法理学中的权利冲突理论的基础之上,才能利用该理论运用到现实生活中解决实际问题。在亲子鉴定中的具体权利冲突既包含了两个权利主体间的人身权的冲突,还包含了两个主体间财产权的冲突和人身权、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权利主体方面,不单有夫妻间的权利冲突,还有亲子间的权利冲突。通过深入探究亲子鉴定中存在的具体的权利冲突,为下文分析冲突形成原因、本质及解决方法打下基础。关于产生亲子鉴定中权利冲突的原因,不仅包括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还有社会观念、价值方面的原因。在法律层面主要是立法技术上的不专业精细、语言的限制导致亲子鉴定中存在的冲突不能得到解决;在社会观念、价值方面主要体现为传统男权思想和现代男女平权思想的碰撞以及传统家庭血缘真实主义家庭观和现代追求家庭稳定的观念的碰撞。接下来通过分析亲子鉴定中的权利冲突的原因、本质,在充分了解权利冲突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权利冲突控制的原理,给出解决方案:一是明确亲子鉴定法律关系中各个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权利的边界;二是确立权利位阶;三是利用公平限制理论,双方的权利都作出一定让步,对各方的权利进行相应限制。DNA亲子鉴定技术是科学技术、社会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但是这种发达的技术也带来了问题,对此我们不能坐视不理,需要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正确的引导,从而使其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游文亭[8](2019)在《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命法学是科技与法律共同进行而产生的研究领域,代孕,是典型的生命法学问题。本文以代孕为研究对象,从亲子关系角度出发,通过对比论证、逻辑推论、规范分析等方法,对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方式进行研究。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是代孕主体的主要目的,也是完善代孕立法的关键。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代孕合同双方对于代孕协议的内容没有争议且依此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需要法律对代孕合同的效力加以肯定;第二层次,是代孕合同双方不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此时产生孕母与意愿夫妻都想要孩子的积极冲突或都不想要孩子的消极冲突,需要法律对亲权认定规则加以明确。本文共七章(包括第1章绪论和第7章结论),主体内容(第2章到第6章)从结构上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代孕的基本问题,这是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基础;第二部分是国内外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法律规定和经验分析;第三部分是代孕亲子关系的具体认定方式。第一部分,第2章,讨论的是代孕的基本问题,重点是论证代孕的合法性,这是研究代孕不可回避的问题。论文开篇对代孕内涵进行了界定。代孕,指女子通过人工授精技术,接受非婚姻关系的男子的精子,或通过医学手段将他人的受精卵植入自己的子宫,代人怀孕、分娩。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禁止代孕行为,但其规范对象局限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其他代孕利害相关人则处于不受法律约束的“真空地带”,对于违法代孕带来的轻缓的法律后果及狭窄的惩罚主体,我国并没有通过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加以追究,可见对于代孕的惩罚决心并不大。相反,在2016年《计划生育法》修订时将原本计划写入的“禁止代孕”一条删除,表明我国对于代孕的态度已开始有所缓和。而事实证明,法律的模棱两可或者用行政法规长期调控,都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方法。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是需要建立在代孕合法化的基础上的,代孕不合法,亲子关系认定的规则就是空中楼阁。对于代孕的合法性争论,主要焦点在于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所以,如果代孕不违背伦理道德,就不受到法律的排斥。地域性和时代性决定了公序良俗的可变性,人们极可能会因此逐渐接受甚至积极推崇一个原本不被接受的事物或行为,代孕正是这样一个新生事物,处在被人们逐渐接受的状态。如今,人们对于婚姻与生育的分离有了很强的包容性,而巨大的社会需求使代孕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并接受,代孕与公序良俗的冲突正在逐渐弱化。科技手段可以使原本不孕的人拥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于是有更多的人愿意选择代孕,而不去收养,以更接近于正常家庭甚至与之相同,这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有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也从另一个侧面巩固甚至提高了不孕女性与健康男性平等的家庭地位,完全顺应男女平等的社会思潮。尤其是对于失独家庭,面临巨大困境的他们,对孩子却有着异常强烈的渴望,丧子之痛也绝不是普通的社会救济可以弥补的。因此,对于失独家庭应当有限开放代孕,尤其是对于无法再自然生育的失独家庭而言,允许代孕是最好的社会救助方式,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剂良药。由此,代孕与公序良俗并不冲突。第二部分,第2章到第3章,是国内外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现行法律规定。首先是对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现状的梳理,表现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理论上,主要是代孕合同与现行法律规范。(1)代孕合同,是代孕当事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是代孕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的法律基础。首先要确认代孕合同的效力。代孕合同也是代孕被法律化的主要表现方式,合同的生效条件可以简单表述为:成立+合法=有效。代孕不违反公序良俗,代孕合同就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代孕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这与一般合同上意思自治的原则是相符合的。其次,代孕合同的特殊性在于代孕与人身密切相关,而身份关系不能通过协议来确定,因此除了规范代孕合同,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还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定。(2)对于我国现行的关于代孕的法律规范,从体系上看存在矛盾之处。因此,用现行的法律来规范代孕,是不足够的。一是级别问题,行政法规规范的效力不够;二是内容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司法实践上,本文列举了我国关于代孕子女抚养权的案例。对于同一案,两审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判断的依据分别是血缘说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可见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关于代孕引发的亲子关系冲突,但这样的案件又确实存在。我国尚无法律规范代孕子女亲子关系,司法实务中处理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总则与婚姻法。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欠缺统一、完整的法律依据,至少从规范代孕的法律上看,我国仍未建立起完整、连贯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法律矛盾也同时造成了代孕合法性讨论的分歧。其次是国际法上,关于亲子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分娩说(以分娩者为子女的合法母亲)、血缘说(根据子女基因来源判断合法父母)、协议说(根据代孕协议规定判断合法父母)、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从最适合孩子成长的条件判断合法父母)。四种学说各有利弊,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以血缘说、分娩说为基础,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补充。代孕子女出生后,以其分娩者为生母,其生父根据生物基因来判断;当生母与生父就孕子抚养权发生积极冲突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对孩子的感情需求决定孩子跟随哪个家庭生活,以尽可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相较而言,这样的处理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亲子关系认定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但是,如果分娩者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那么孩子的父亲,是通过孩子生母的合法婚姻来判断的,而这个丈夫与这个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感情渴望,只是被动地成为了“父亲”,并不利于两者亲权关系,尤其是孩子成长,因此这种认定方式存在弊端。代孕具有极强的伦理性,并严重受到社会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我国的代孕立法绝不能直接照搬国际法规定,否则可能南橘北枳。第三部分,第5章到第6章,是对我国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方式的法律建议,以及对跨国代孕亲子关系确认带来的法律冲突的解决。第5章,关于我国代孕子女亲子关系法律拟制。遵从婚姻法私法本质,新型法律亲子制度的建立应当充分尊重个人意志,在其充分并明确表达愿意成为一个孩子的父母时,法律应当在不侵害其他人利益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于是,应当更多地从代孕子女的利益出发,建立一种尽可能尊重所有人意志的方式来确定亲子关系,就是本文提出的亲子关系新型拟制方式,即代孕亲子关系的预先确定。意愿父母应当自孩子出生开始被赋予父母的权利,减少因确认父母权利而进行的长期法律诉讼,因为这种法律拉锯战对每一个代孕当事人的伤害都极大,而代孕子女是这场拉锯战的最大牺牲品。所以,亲子关系的认定应当在孩子出生前加以明确。新型亲子关系认定方式,就是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向法院申请司法预授或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预授,来确定父母权。在孩子出生前,由国家机关或法院以当事人诉求为主要依据,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上,结合考虑与代孕子女的基因关系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以确定代孕子女的合法监护人;而且这种亲子关系认定要在孩子出生前作出,即为“预授”,以避免孩子出生后长久的官司影响孩子的身心成长。两种预授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以加大获得父母权的机率。司法预授与行政预授都要对代孕合同进行审查,确定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不同的是,经过行政预授的代孕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第6章,关于跨国代孕中各国的法律冲突及解决。国际诉讼需要付出极大的诉讼成本,包括经济与精力的巨大消耗,这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是极为困难的。于是,各国应当尽可能对于代孕的态度达成一致,减少因国际诉讼带来的不便及对孩子的成长带来的负面影响。国家间应当加强合作,通过代孕母亲所属国的先前承认,通过司法预授判定意愿父母为代孕子女合法父母,使其能够顺利为孩子取得他们所属国的公民资格,减少无国籍孩子的数量及由此引发的法律冲突。另外,各国可以达成有关代孕的国际多边协定,在各国内建立统一的国际化代孕管理机构,同时承担代孕审查和代孕中介的职能,由各国职能部门统一规范管理。代孕管理机构应当专业化,对每一项代孕协议及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意愿父母、代孕妇女、代孕子女的各项权利义务可以与国际法相接轨。尽管代孕机构是否有必要在各国国内建立还值得商榷,但他们的有效建议至少能使许多意愿父母避免误入歧途;另外,代孕中介的性质,尤其是它与国家职能机关的关系也值得讨论。而一切代孕国际冲突的解决,根本上都在于国际法的建立,即各国对于代孕问题多边协议的认可。代孕,需要法律规制,更需要社会的包容。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本文在最后一章作出了立法建议,以期为代孕的合法化之路有所帮助。此外,结合本次研究结果需要重申以下几点:1.对不孕不育男女性的帮助应当平等。男性不育,可以借助科技手段生育,即“试管婴儿”,并且合法;而女性不孕,通过“代孕”实现生育,却被禁止,这是男女在社会传统和家庭生活中的不平等,从这一角度看,代孕现状应当有所改善。2.我国对于代孕的立法态度已经开始逐步软化,由完全禁止到留有余地。辅助生殖技术的进步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变化,以及人们对于代孕的日益增长的需求,都成为代孕合法化的有利条件。但开放代孕的政策应当有所倾斜,比如仅限失独家庭开放代孕并对其进行经济帮扶;也可特定类型化开放代孕,比如仅开放无偿代孕。3.我国目前的代孕配套立法不完善。要对代孕亲子关系制定规则,就要将代孕写入法律,需要同时加以民法、刑法等法律及行政政策的配套实施,法律体系并非短时就能建立起来的,这需要不断地调整与实践检验。4.代孕立法需谨慎。代孕是否开放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要综合国际地位、经济实力、人口素质等因素判断,并分析社会环境、配套制度建设是否具有了抵御负面效果冲击的能力,而决定立法态度。代孕不能直接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而是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建立有效的法律规制策略。5.商业代孕的合法性应从长计议。多数国家对于代孕的有限开放都是有条件地开放传统代孕,禁止商业代孕,但是,真正容易引发纠纷的恰恰是商业代孕。我国在有限开放时,也应考虑到这一点,对是否禁止商业代孕不能妄下定论,而是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量,比如借鉴公权力管理商业代孕是否可行。代孕需要法律的严格和完善,更需要的是社会的宽容和理解。代孕法律问题无穷尽,本文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李池[9](2019)在《存款实名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当前我国金融业的网络化、虚拟化程度呈现越来越高的趋势,其与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的相互联系日趋紧密。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银行作为其财产的主要管理者,更是负有重要的责任和义务。随着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更是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风潮。西方国家作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更是加快了立法和监管机制的步伐。与此同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普适原则确立的基础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重要指导原则与监管理论得到较大发展,如《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金融教育国家战略高级原则》、“双峰”监管等。基于此背景,为了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我国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定和监管建设步伐逐渐加快。虽然当前我国关于金融消费保护的法制建设取得一定成效,但从理论研究层面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是比较新的课题,金融消费者在经营体系中依然是“被动元素”。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实行,对我国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意义深远,但在其实行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限制了实名制作用的发挥。存款实名制下的银行业务、储蓄存款的保密以及实名制下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法律都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由于当前我国关于银行保密义务的相关立法较为分散,对此我们要积极开展系统化的立法工作,制定专业化的银行保密法律法规。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进行系统化规定,进一步确定金融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在明确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其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进行明确。银行业金融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金融消费者个人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着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消费者隐私权尚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现有的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也比较分散,虽然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但是实操性不强。尽管金融隐私权在我国已经被使用,但是还没有形成完全的法律概念。对此,我国立法还需要做很多工作,逐步推进金融隐私系统性立法,借鉴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践,尽快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化、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制度。
张红[10](2019)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评析》文中研究说明建议保留英烈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其保护客体只限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建议删去第779条第1款第3项将"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的规定。建议增加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规则。建议增加有关姓名权的具体含义并修改笔名、艺名、网名的保护规则。建议增加名的选择与变更规则,并细化姓的变更规则。将姓的变更分为未成年人姓的变更、亲属关系变动时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成年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加以规定。建议增加姓名的使用权,明晰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使用姓名文字形成其他标识以及获得财产利益。建议以权益损害的类型而非侵害行为方式作为侵害姓名权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建议保留有关通信秘密的规定,将通信内容的获取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建议保留电子信息、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的规定,保护公民私生活安宁。
二、子女不能侵犯父母隐私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子女不能侵犯父母隐私权(论文提纲范文)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生育利益的涵义厘定 |
第一节 生育概述 |
一、生育的内涵分析 |
二、生育的发展沿革 |
第二节 生育利益的私法定位 |
一、生育权与生育利益的关系 |
二、生育利益公法保护与私法保护的差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 |
第一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综合梳理 |
一、生育利益案件的收集 |
二、生育利益案件的选取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类型分析 |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二、个人与组织之间的生育利益案件 |
第三节 生育利益案件的问题整理 |
一、生育利益的民事权利规制阙如 |
二、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疏漏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路径探寻 |
第一节 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指引 |
一、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内容 |
二、国际文件对生育利益的保护趋势 |
第二节 国外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形态梳理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三节 我国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观念呈现 |
一、生育利益民法保护的观念差异 |
二、民法典建议稿对生育利益的私法保护 |
第四节 生育利益私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
一、法律的民事权利确认 |
二、其他规范的综合性调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生育利益私权保护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生育利益私权地位的民法确认 |
一、生育权的性质 |
二、生育权的主体 |
三、生育权的内容 |
四、生育权的实现 |
第二节 生育利益案件特殊规制的补充立法 |
一、补充婚姻家庭领域的生育立法 |
二、补充劳动用工领域的生育立法 |
三、补充医疗卫生领域的生育立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2)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企业对于儿童网络隐私权负有人权责任的必要性 |
一、网络技术对儿童隐私权的影响 |
二、企业侵犯儿童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
三、企业侵犯儿童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危害 |
(一)免受暴力的权利 |
(二)免受经济剥削的权利 |
(三)最大限度发展的权利 |
(四)免受歧视的权利 |
四、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负有人权责任共识的形成 |
第二章 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的规则及其实践中的问题 |
一、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的规则 |
(一)国际层面的相关规则 |
(二)区域层面的相关规则 |
(三)国内层面的相关规则 |
(四)行业自律的相关规则 |
二、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在规则与实践中的问题 |
(一)缺乏针对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体系性规则 |
(二)错误评估儿童的能力 |
(三)忽视儿童网络隐私素养 |
三、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的问题分析 |
(一)企业人权责任的认识不清 |
(二)监护人与儿童权利的平衡不足 |
(三)儿童能力差异的了解不深 |
(四)儿童参与和发展的重视不够 |
第三章 儿童网络隐私权中企业人权责任的完善 |
一、尊重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 |
(一)儿童网络隐私权影响评估 |
(二)细化的监护人知情同意制度 |
(三)网络隐私默认设置和技术措施中对儿童的特殊保护 |
二、支持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 |
(一)儿童支持方式的转变 |
(二)网络隐私素养的提升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家校协同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协调策略(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相关法学概念模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冲突 |
(一)父母知情权概说不够准确,身份存在特殊性 |
(二)未成年隐私权概述不够清晰,存在模糊性 |
(三)双权发生冲突时现有立法难以从根本协调解决 |
二、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冲突矛盾 |
(一)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中变异化的“被保护”角色 |
(二)父母知情权越界对未成年人无意识伤害的冲突表象 |
(三)传统家庭教育观念对未成年人造成潜意识下的侵害 |
三、家校协同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协调策略 |
(一)加大法制宣传:引导家校转变教育观念和教育模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 |
(二)发展家庭教育:加强亲子沟通改变传统落后教育观念,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 |
(三)规范学校引导:坚持“大爱育人、以人为本”教育理念,加强未成年人合理隐私权教育 |
(四)开启家校协同:建立完善家校协同育人“四扇门”,实现学校教育与家长教育共同发力 |
结语 |
(4)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2章 未成年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2.1 隐私权的概念 |
2.2 隐私权的功能 |
2.2.1 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 |
2.2.2 促进人格的健全发展 |
2.2.3 保障个人生活安宁 |
2.2.4 提高社会公共道德 |
2.3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概念 |
2.4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客体 |
第3章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
3.1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的表现形式 |
3.1.1 网络环境下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 |
3.1.2 与监护权冲突所导致的侵权行为 |
3.2 未成年人隐私权易受侵犯的原因分析 |
3.2.1 未成年人自身原因 |
3.2.2 保护制度不完善 |
3.2.3 监护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点难以掌握 |
第4章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不足 |
4.1 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立法的现状 |
4.1.1 全国性立法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
4.1.2 地方法规的保护 |
4.2 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实践的现状 |
4.3 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保护的不足之处 |
4.3.1 未能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体系 |
4.3.2 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落实无力 |
4.3.3 网络环境下的未成年人隐私权得不到有效保护 |
第5章 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域外法考察 |
5.1 国际公约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
5.2 相关地区和国家的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概况 |
5.2.1 欧盟地区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
5.2.2 美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
5.2.3 德国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
5.2.4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制度 |
第6章 加大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保护力度的建议 |
6.1 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体系 |
6.2 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应当根据年龄段区别对待 |
6.3 明确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
6.4 协调未成年人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
6.5 对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加强保障 |
6.5.1 加强网络平台内部的监管手段 |
6.5.2 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
6.5.3 提高网络环境整体素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5)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与司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实证研究 |
(一)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现状窥视 |
(二)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征统计 |
1. 加害人基本情况 |
2. 被害人基本情况 |
3. 案件发生地区 |
4.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 |
5. 实施性侵害的场所 |
6. 加害人实施性侵害的次数 |
7. 案件判决结果 |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归纳 |
(四)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
1. 未成年人被害性突出。 |
2. 家庭监管缺失。 |
3. 防性侵教育缺失。 |
4. 法治意识淡薄。 |
5. 犯罪打击不力。 |
6. 法律制度疏漏。 |
三、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一)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立法保护的域外考察 |
1.美国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2.日本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3.韩国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
(二)我国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立法保护及其完善 |
1.我国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立法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2.完善我国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立法保护的构想 |
四、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
(一)隐私权保护 |
(二)损害赔偿权保障 |
(三)获得法律援助权 |
(四)强制报告与立案 |
(五)“一站式”侦查取证 |
(六)知情权保障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亲子鉴定中的权利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学位论文数据集 |
摘要 |
ABSTRACT |
1. 前言 |
2. 权利冲突概述 |
2.1 权利冲突的含义界定 |
2.1.1 权利冲突是权利的相对性 |
2.1.2 权利冲突是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 |
2.1.3 权利冲突是对应义务的冲突 |
2.2 权利冲突的原因 |
2.2.1 权利冲突形成的法律原因 |
2.2.2 权利冲突形成的非法律原因 |
3. 亲子鉴定中存在的权利冲突的内容 |
3.1 亲子鉴定中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
3.1.1 父亲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冲突 |
3.1.2 丈夫和妻子之间的权利冲突 |
3.2 亲子鉴定中的财产权、人格权之间的冲突 |
4. 我国亲子鉴定中存在权利冲突的原因 |
4.1 法律的空白、模糊 |
4.1.1 机械地照搬证据推定规则 |
4.1.2 亲子关系推定的模糊 |
4.1.3 没有充分保护身份占有 |
4.1.4 对相关亲权、知情权、基因隐私权等权利的缺位、模糊 |
4.2 传统父权思想的影响与现代男女平等思想的冲撞 |
4.3 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和现代家庭观的冲撞 |
5. 亲子鉴定中存在的权利冲突的本质 |
5.1 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
5.2 社会的价值取向 |
6. 亲子鉴定中权利冲突的解决对策 |
6.1 明确亲子鉴定中各方的权利及其控制 |
6.2 利用确定权利位阶方法解决亲子鉴定中各方权利冲突 |
6.3 利用公平限制理论对进行亲子鉴定的限制 |
6.3.1 对亲子鉴定作为证据的限制 |
6.3.2 对亲子关系推定的限制 |
7.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和导师简介 |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 |
(8)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 研究创新 |
1.4 研究现状 |
第2章 代孕及其合法性 |
2.1 人类辅助生殖中的代孕 |
2.1.1 代孕概述 |
2.1.2 代孕的类型化研究及其意义 |
2.2 代孕的合法性辩析 |
2.2.1 代孕与我国民法的一致性 |
2.2.2 代孕对公序良俗的顺应 |
2.2.3 代孕禁止论的理论缺陷 |
2.2.4 代孕对失独家庭的社会意义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现状 |
3.1 代孕合同 |
3.1.1 代孕合同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 |
3.1.2 代孕合同与私法意思自治 |
3.1.3 我国规范代孕合同的进路 |
3.1.4 代孕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 |
3.1.5 我国对于代孕合同的法律规制 |
3.2 我国司法实务中的代孕亲子关系认定 |
3.2.1 上海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
3.2.2 我国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
3.3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方式的法律缺失 |
3.3.1 立法层面 |
3.3.2 司法层面 |
3.4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法律规定之不足 |
3.4.1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理论争议 |
3.4.2 代孕亲子关系的现行认定方式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域外法律规定及启示 |
4.1 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国际法规定 |
4.1.1 国际法中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 |
4.1.2 关于代孕亲子关系的国际法规定之不足 |
4.2 各国对于代孕的立法态度及亲子关系认定方式规定 |
4.2.1 开放型 |
4.2.2 禁止型 |
4.2.3 各国规定之评价 |
4.3 中国台湾生殖法 |
4.3.1 台湾代孕立法沿革及现状 |
4.3.2 台湾对于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规定 |
4.4 域外代孕法律规制带来的启示 |
4.4.1 我国关于代孕法律规定之不足 |
4.4.2 关于代孕合法性讨论的逻辑问题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的新认定方式 |
5.1 代孕亲子关系新认定方式之必要性与优越性 |
5.1.1 旧法律亲子拟制的弊端 |
5.1.2 新型法律亲子制度的优越性 |
5.2 新型亲子关系的法律拟制方式 |
5.2.1 当事人意志 |
5.2.2 司法预授权 |
5.2.3 行政审查与批准 |
5.2.4 三种确认方式的关系 |
5.3 代孕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规范 |
5.3.1 以监管作为代孕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 |
5.3.2 代孕管理机构应当与国际社会接轨 |
5.4 新型亲子关系制度的普适性 |
5.5 意愿夫妻离婚、死亡等特殊情况下的亲子关系认定 |
5.6 对代孕胎儿利益的保护 |
5.6.1 代孕胎儿的特殊性 |
5.6.2 代孕胎儿利益保护现状 |
5.6.3 代孕胎儿的具体权利及保护 |
5.7 本章小结 |
第6章 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法律冲突及解决 |
6.1 跨国代孕法律冲突 |
6.1.1 跨国代孕法律规范 |
6.1.2 开放型与禁止型代孕规定所引发的国际法律冲突 |
6.2 跨国代孕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6.2.1 用国际收养法律制度规制代孕的弊端 |
6.2.2 孩子利益最佳原则 |
6.3 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法律冲突的解决 |
6.3.1 父母资格的获得 |
6.3.2 商业代孕的认可 |
6.3.3 代孕子女的国籍认定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 |
7.1 我国代孕有限开放的法律进路 |
7.2 我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方式 |
余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存款实名制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存款实名制度基本理论 |
1.1 存款实名制度基本理论界定 |
1.2 存款实名制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关系 |
1.2.1 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主体 |
1.2.2 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客体 |
1.2.3 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
1.3 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的必要性 |
1.3.1 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
1.3.2 反腐倡廉,预防腐败 |
1.3.3 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税负,避免两极分化 |
第2章 我国实行存款实名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
2.1 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监管体系不完善 |
2.1.1 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 |
2.1.2 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协调 |
2.1.3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形成挑战与风险 |
2.2 法律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核查业务处理规定不明确 |
2.3 银行业金融机构合规经营意识不足,约束机制欠缺 |
2.3.1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泄漏个人信息的行为 |
2.3.2 银行业内部管理制度漏洞 |
2.4 存款实名制与公民财产权益产生的矛盾 |
2.4.1 存款实名制与夫妻财产分割之间的矛盾 |
2.4.2 存款实名制与财产继承之间的矛盾 |
第3章 国外存款实名制度研究及可借鉴的经验 |
3.1 国外实行存款实名制度情况 |
3.1.1 美国健全的金融隐私保护体系 |
3.1.2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金融隐私数据的保护 |
3.1.3 瑞士严苛的个人隐私保密法律制度 |
3.1.4 韩国 |
3.1.5 新加坡关于客户隐私的保密义务规定 |
3.2 对我国的可借鉴经验 |
3.2.1 制定银行保密法 |
3.2.2 明确金融机构法律义务与责任 |
第4章 完善我国存款实名制度的建议 |
4.1 建立完善的金融信息隐私权法律体系 |
4.1.1 完善我国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体系 |
4.1.2 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
4.1.3 对银行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予以明确规定 |
4.2 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金融隐私权的监管机构 |
4.2.1 明确金融监管机构职能 |
4.2.2 完善客户权利救济制度 |
4.3 加大现行法律的执行力度,将监管要求落实到位 |
4.3.1 明确个人金融隐私信息保护的监管部门 |
4.3.2 依法履行金融隐私保护监管职责 |
4.4 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 |
4.5 在存款实名制下甄别财产所有权归属 |
4.5.1 普及婚前个人财产公证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
4.5.2 加强存款实名制与财产继承制度的联系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后记 |
四、子女不能侵犯父母隐私权(论文参考文献)
- [1]生育利益的私法实践样态与保护[D]. 张小余.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儿童网络隐私权的企业人权责任研究[D]. 李彤.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3]家校协同父母知情权与未成年子女隐私权的协调策略[J]. 宋丽丽.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学报, 2020(04)
- [4]论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民事法律保护的完善[D]. 蒋堃. 长江大学, 2020(02)
- [5]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立法与司法保护[J]. 兰跃军.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04)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亲子鉴定中的权利冲突研究[D]. 姜璇. 北京化工大学, 2019(06)
- [8]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法律问题研究[D]. 游文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9(01)
- [9]存款实名制法律制度研究[D]. 李池. 吉林财经大学, 2019(03)
- [10]《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评析[J]. 张红. 法学评论,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