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刑事新派的刑法学思想(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认为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何方[2](2020)在《行刑关系转化实质要件探究》文中研究指明以行政犯为代表的行刑界分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但是对其的理论研究往往局限在空白罪状要素、行政从属性和解释论等具体的单层面向,因此有必要探索行刑关系转化的实质要件,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规制行政犯在犯罪领域的膨胀,并限制刑罚权的扩张。本文以比较研究、历史研究和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法益、行政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定,并对行刑关系转化的实质要件进行了探索与定义,初步构建了行刑关系的基本转化公式。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因此是否侵犯了法益应当是行刑关系发生转化的实质,行刑关系转化的初步公式便可以表述为“行政不法+法益减损=刑事不法”;然而内涵和外延均不明确的法益概念,不足以发挥立法批判机能和解释指导机能,故需要从行政犯的发展源流入手,探究行政犯侵犯了何种法益,以及以何种方式侵犯了法益;历史意义上的法定犯和行政犯是一对既有差别又有联系的对合概念,二者在发展过程中均发生了内涵和外延的流变:其中,法定犯经历了围绕伦理因素构建到围绕危险因素构建的转变,而行政犯则经历了从秩序本位到法益侵害本位的演进,这种变化使得二者在发展演化的进程中逐步完成了合流,并最终脱离了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形成了一类具有危险特征的犯罪丛,这意味着对法益危险程度的不同才是行政犯与刑事犯、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实质区分标准;从这一意义上,便可以将行政犯同抽象危险犯之间建立联系,利用抽象危险犯的规制工具,指导行刑关系的界分与转化;然而,行政犯同法益之间的联系依然不够具体而明确,故需要进一步探索行政犯所侵犯法益的具体性质;其中,管理秩序说欠缺法益的可还原性,“中间法益”说则欠缺法益的具体性,因而二者都不能很好地解释行政犯所保护的法益类型,必须引入双层法益观,将行政犯视为一种对外层法益造成了实害、进而对内层法益造成了抽象危险的犯罪;行政犯侵犯的并非单个法益,而是内层法益和外层法益两个法益;刑法保护外层法益是手段,保护内层法益是目的,因而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指导目的和手段之间的比例关系;在运用比例原则审查行刑关系是否发生转化时,需要明确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检测标准,即保护外层法益必须有助于保护内层法益、以刑罚保护内层法益应损害最小、所保护的法益和所减损的自由之间应当均衡。综上,行刑关系转化实质要件的公式可以表述为“行政不法+对适格的外层法益造成实害+对适格的内层法益造成抽象危险=刑事不法”。当某种行政不法对外层法益造成实害、进而对内层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且同时符合比例原则的三种检测标准时,才能够转化为刑事不法。以法益为导向、以双层法益观为核心、以抽象危险为实质,以比例原则为方法论工具,才能更好地界分行刑关系。
万超[3](2020)在《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现行刑法典的多次修正过程中,以是否存在“多次行为”作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界限区分标准的刑法立法、刑法解释日益增多。“多次行为”这一新型入罪标准,存在不少需要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需要在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作出相应的完善。本文首先对刑事立法和有权解释中广泛存在的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立法现象进行梳理,进而探究其背后深层次的法理问题,然后概括学界的相关理论争议进行评析,最后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有权解释中“多次行为”相关规定及其变化,介绍了“多次行为”这种立法现象在我国刑法中产生、发展的过程。第二部分进一步提出了“多次行为”中起入罪标准作用的一类特殊规定。从“多次行为”和“入罪标准”两个要素出发对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同时对多次行为和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进行分类,进而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对于多次行为以及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进行了界定,厘清了多次行为和多次犯的关系,为下文的研究确立了逻辑起点。第三部分,在对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分类比较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了“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所存在的一些共性特征,进而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界定了“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构成要素。第四部分从理论层面分析了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将“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理论依据,从人身危险说、人格刑法刑理论、质变量变说等几个学说着手,在上述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五部分通过案例分析和文献研究的方法,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多次行为所存在的追诉时效问题以及多次行为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等进行了分析,提出科学的意见和建议。第六部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反思了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对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规定的不足并提出建议。主要是:限制过度扩张趋势、协调不同法律规范、合理调整刑罚配置。
王冠[4](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指出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许广谭[5](2020)在《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谦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谦抑的理念孕育于早期的刑法思想之内,并其不是刑法学者一时的兴意,而是对刑法学中璀璨思想的“朝花夕拾”。但刑法谦抑作为一种理念,又与传统的刑法价值存在不一样的地方,其有着自身独立存在的基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刑法谦抑的理念正是在重新定位刑法的社会功能的基础上被提出来的,其旨在限缩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避免来自刑法的“恶”的任意侵扰和干涉。刑法谦抑作为现代刑法的一种基本理念,其承载着公正、自由、秩序等社会需求的基础价值,蕴含着人类社会对安全、权利等利于自身发展的要素的追求。刑法谦抑的功用从早期限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的立法层面,到如今的贯彻于刑法运行的整个过程的转变,彰显了人们对刑法认识的逐渐深入。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建立在传统刑法理念基础上的刑法谦抑,多少存在着与现代社会语境格格不入的地方。“刑法理论的创立及其嬗变,固然离不开对刑法规范本身体系化、精细化的研究,同时也离不开对所处社会的深思熟虑,离不开对身处社会的价值的思考,刑法原理不过是将这种思考得出的价值选择转化为刑法的规范语言而已”。传统社会的安全风险类型与风险社会安全威胁的突发性、破坏性、技术性以及复杂性已不可同日而语,风险社会对安全的需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都迫切,比任何一个传统的地域社会都旺盛。那么,自由的价值与安全的价就需要予以再次衡平,刑法谦抑的理念需要被再次进行时代的解读,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谦抑与传统刑法理论的矛盾需要进一步得到调和。本文运用了历史研究法,得出了刑法谦抑需要在法治语境下解读的结论。也即时代语境对刑法谦抑的解读;运用了比较研究法,初步探讨了刑法谦抑价值理念的地域性问题,得出了刑法谦抑需要在中国语境下解读的结论;运用文献研究法,参照前人对本课题内容的研究,得出刑法在风险社会语境下应从“限定的”处罚向“妥当的”处罚转变的结论。也即刑法的首要任务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刑法谦抑的理念是预防刑法不当惩罚的价值标准和规制手段,刑法谦抑的价值追求是“公正的”惩罚。全文以对刑法谦抑理念的内涵解读为基础,着重于分析刑法谦抑理念与风险社会的离合关系,强调对刑法谦抑作出适应时代发展的变通,以调和其与社会不相容的矛盾状况,化解其与刑事政策、责任主义、法益保护的矛盾之处,建立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谦抑理念。通过刑法谦抑实现的基本方略,分析了刑法立法、司法、执法过程的法律适用问题,期望能对刑法谦抑的具体贯彻的发展有所助益。
熊明明[6](2019)在《“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及外化的事后行为是人格在“罪后”的集中表现,“罪后”行为人因素的刑法评价在本质上是事后人格能否影响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影响的问题。长期以来,犯罪预备、未遂、既遂、中止被视为犯罪的终止形态,任何事后行为不可能影响到“已终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只能作为征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这一通说几乎无人去质疑。但是,基于人格具有的稳定性、一致性特征,人格的评价似乎超越了罪前、罪中、罪后的时间划分,从人格影响定罪量刑的独立作用出发,罪后行为人因素在刑法中的地位与上述理论通说出现了逻辑悖论。特别在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影响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契合世界潮流、倡导“问题导向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恢复性司法等一系列刑事司法创举使我国“协商-恢复”式的刑事司法模式轮廓初现,在此背景下,“罪后”行为人因素的作用需要重新定位。人格作用下的事后法益恢复或扩大法益侵害的事实可成为犯罪成立考察的内容,一定条件下,法益恢复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外发挥非罪化或非刑罚化功能;量刑上,法益恢复行为可以成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基于悔罪形态的层次性,罪后态度及其悔罪表现亦呈现层次化;为了实现罪后情节全面评价,应合理确定“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范围,并进行法定化、分层化、规范化评价。本文以刑法实现社会关系恢复功能为视角,探寻罪后行为人因素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挖掘“罪后”人格影响定罪量刑的理论根基,在系统梳理“罪后”行为人因素外化类型的基础上进行刑法评价的层次化架构。最后,针对刑法、《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全文除引言外,分为七章。第一章是“罪后”行为人因素概述。首先,基于人的主体性追问犯罪本质,从而展开对人格评价重要性的思考,根源上,行为人罪后行为仍然是其内在人格和主观恶性的外化。接下来,在肯定人格独立作用的基础上,阐释“罪后”行为人因素概念,即:在实施完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后,国家追究刑事责任以前,行为人所实施的影响定罪或量刑的且能够征表行为人个人特质的,具有稳定性特征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属性因素的总称,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在本质上是行为人的评价与罪后行为评价的有机统一。最后,通过与人身危险性、事后不可罚行为、犯罪中止行为、加重情节、罪过、主观恶性、犯罪主体等相似概念的比较,阐明“罪后”行为人因素概念的基本蕴含。第二章是“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现状、类型与实质。通过对当前文本规范、司法实践中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现状的归纳、总结,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的类型化细分,旨在揭开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面纱,引出对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实质的探讨。整体而言,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呈现扩大化、精细化趋势,甚至已突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认知定位,事后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的影响见于规范文本之中,并在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下得以运用,即一定条件下被赋予定罪功能。但是,事后法益恢复行为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层次化地认罪、悔罪评价体系,认罪态度影响量刑程度不明、刑事和解范围有限。在我国刑法语境下,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可分为影响社会危害性评价类型、影响人身危险性评价类型和受政策作用的评价类型,具体发挥着补充构成要件、征表人身危险性、影响法益侵害程度、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作用。本体论上,罪后行为人因素的刑法评价是关于行为人的综合性评价,是对行为主体人格的判断,是行为人对规范的现实态度的一种确认,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中发挥着补充和辅助作用;因此,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本质是:行为与行为人评价的统一;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再确认;实现刑法惩罚、预防和修复功能的统一;是罪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第三章阐述了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理论上的困境。司法实践中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评价呈现“就事论事”的碎片化;二是评价呈现“平面化”;三是事后法益恢复行为影响定罪的关注不足;四是罪后行为人因素的非典型性、酌定性特征引发了量化难题;五是立法应对不足,《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罪后情节的规定不足以评价事后法益恢复行为,罪后态度在量刑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影响量刑缺少规范化指引。刑法理论中,关于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的功能定位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能否影响定罪、以及量刑上是否仅限于调节基准刑。第四章旨在说明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的现实必要性。在宏观层面,法律现实主义思潮以及刑法对行为人评价的发展趋势决定了行为人因素评价的重要性。法律现实主义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解决政治、经济与社会问题的可操作的技术,而是人本主义解释范式下沟通文本与现实的纽带,此时,反映行为人主体地位的人权、人格、人道、人情等概念的价值在刑法评价中得以凸显。由于行为人刑法作为行为刑法补充的融合径路得到了学者的推崇,在“行为+人格”的二元评价模式下,征表人格的罪后行为人因素成为具有选择性或辅助地位的定罪要素。在微观层面,域外刑法大多采取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列的二元模式,并形成了多元的罪后人格评价制度。诸如刑罚的推迟宣告制度、个人解除刑罚事由、悔罪免责制度、认罪量刑协商制度、以及量刑前人格调查报告制度等,进一步表明:罪后态度及其悔罪表现是行为人从宽处理的前提基础。在“恢复-协商”式刑事司法模式下,认罪、悔罪或与法律合作的人格是轻微犯罪非罪化或非刑罚化的前置要件。第五章旨在探明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定罪的理论根基。事后行为人因素的判断能够使处于立案标准边缘的行为出、入罪,或者其外化的事后行为被立法者直接类型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基于“或联说”的基本立场,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定罪除了征表犯罪人格这一限制性条件外,还需要犯罪行为接近出入罪的临界点。罪后表现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影响定罪,既有哲学、文化等宏观层面的原因,也有政策和法理以及法学层面的微观基础。宏观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下法益侵害程度的判断必然属于动态、辩证的过程,会因事后法益恢复的补救行为而折抵,是其一;其二,主体间性哲学思潮因为强调主体间的沟通、协商,为刑事纠纷解决提供“协商-恢复”式的评价视角。此外,“和合”的传统观念、以及融合“常识”“常理”“常情”的现代法治需求也为罪后行为影响定罪提供了正当根据。微观上,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以及预防因素对责任阶层的入侵是罪后行为影响定罪的政策和法理基础;可恢复性法益概念的提倡、人格出入罪功能的确认以及“但书”规定,为事后行为影响定罪提供了合理阐释的依据。因为影响定罪的事后行为人因素及其外化行为符合客观处罚条件的形式特征,在实质上作为处罚阻却事由所发挥的刑罚限制功能亦与客观处罚条件相吻合,故影响定罪的事后因素宜归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第六章试图寻找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量刑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探索罪后行为人因素量刑评价的分层化。并合主义刑罚根据论作为刑罚正当化的依据是现代刑法的理性选择,“罪后表现能够影响犯罪严重程度的判断”、“量刑个别化的客观需求”、“满足恢复性司法以及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要”也为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量刑提供了正当理由。就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量刑而言,本文从规范化观念重塑到分层评价的方向选择,再到分层评价的路径展望,全方位地阐释了罪后行为人因素在量刑中的分层化构造。实现全面评价需要合理确定酌定情节范围,人格成因、罪后常态、社会影响、群众反映、民愤、以及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被告人品质等不宜纳入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范围。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需要重申并合主义“责任限制预防”的价值主张,并伴随事后行为对法定刑选择、责任刑确定、预防刑确定、以及宣告刑的影响而呈现不同的层级性。在评价方向的选择上,数字僵化式评价弊端倒逼“分层评价+量化评价”模式的形成,对量刑基本方法的反思亦促进罪后行为人因素“全面评价”的层次化构建。在分层评价的路径上,情节的正确识别是前提。事后法益恢复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轻微犯罪中甚至可以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项;扩大法益侵害的事后行为、定罪剩余事实可以作为基准刑确定时考虑的内容。对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首先需要正确区分于犯罪后常态,按照“先从重再从轻”的顺序排列。总之,对反映罪后态度的事实进行评价时不能一概以预防刑情节视之,需要正确判断其性质。第七章是关于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立法完善与展望。首先,转变评价理念,尊重多元评价模式的前提下倡导“协商-恢复”式司法理念,如果罪行轻微,可设置一个需罚性判断阶层(刑罚阻却事由),通过事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把不需要刑罚惩罚的情形在该阶层的筛选下排除出去;量刑方面,在“惩罚”和“预防”的传统刑罚目的中增加“恢复”内容,法益恢复的状况关系量刑的从宽幅度。其次,完善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制度,增加指导和规范酌定情节适用条款,使罪后态度影响量刑法定化;完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有关罪后情节的评价规定,使其能够积极回应多元化刑事司法模式的实践需求,将事后法益恢复行为类型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最后,在传统司法模式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我国特色的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体系。
翟健锋[7](2018)在《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据此可见,要想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还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良法。随着改革开放四十年的长足发展,我国法制建设的成绩较为瞩目,法治的成效较为显着。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我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就完美无瑕。至少在减轻处罚情节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不仅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而且在理论学界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立法高度概括的用语,如刑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刑以下”、“下一个量刑幅度”、“特殊情况”等,如果不能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着适用的困境。本文遵循“是什么”、“为什么”以及“怎么办”的思路逐步展开。全文综合运用思辨、比较、实证研究方法,对其适用着力展开论述。全文除绪论与结语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减轻处罚情节基本范畴概述。即便减轻处罚情节在立法中有所规定,但是究竟如何理解相关的概念,如何谓“减轻处罚”、何谓“情节”、何谓“减轻处罚情节”,则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本章主要是围绕“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概念”、“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与适用关系”以及“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功能”等具体问题而展开。减轻处罚从字面上不难理解,但是在刑法之中,如何给减轻处罚下个定义,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乃至我国,都存在不同的表述。比较域外学者与我国学者对减轻处罚的定义来看,两者存在相似之处,如其所下的定义主要都是依据各国刑事立法并依据刑事立法的归纳所下的定义。但是,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域外对减轻处罚的规定的范围明显大于我国减轻处罚的范围。也即,域外所规定的减轻处罚包括了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两种类型。我国的减轻处罚具有“第一,从性质上来看,减轻处罚是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措施;第二,从处罚幅度来看,减轻处罚是低于法定最低刑判处刑罚”的特点。情节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从而决定刑罚轻重有无的一切主客观事实。因此,所谓“减轻处罚情节”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且对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必须要考虑的法定的抑或酌定的主客观事由。对于减轻处罚情节本文主要是从“减轻处罚情节的本质属性”以及“减轻处罚情节的特征”两个方面来予以把握。减轻处罚情节与其他情节存在不同还体现在具有“法定性、客观性、联系性、多样性、价值性”的特征。因为各国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有所不同,因此,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也存在多种不同的概括。具体来看,根据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适用的范围不同,可以将其分为总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和分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法定情节是否必然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不同,可将减轻处罚情节划分为应当型减轻处罚情节和可以型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减轻情节有无明文规定,可以将减轻处罚情节划分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显然,根据类型的不同,也存在不同的适用关系。就总则性减轻处罚情节与分则性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而言,应当首先考察刑法分则中对减轻处罚情节有无特别规定,如果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后,再考察刑法总则中是否也存在其他的减轻处罚情节。也就是说,刑法分则与刑法总则的适用不存在排斥关系。就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关系而言,在静态状态下属于相互补充的关系。在动态状态下两者属于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该情节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就应当排除将其视为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能,对其只能按照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对待。如果该情节并非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才考虑该情节是否属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则便意味着该情节属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之后,其也就不再成为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所以在刑法之中规定减轻处罚情节,很大原因是由其功能所决定。在本文看来,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调节功能、指引功能、制约功能”。第二章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根据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不同,可以说,司法机关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度。例如,对应当型减轻处罚情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对于可以型减轻处罚情节则是带有明显倾向性意见的考虑。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减轻处罚的适用,必然涉及基于何种根据需要在刑法之中规定相应的减轻处罚情节并在司法中予以适用。特别是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等环节均存在不明确性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确实存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其实不然,首先,减轻处罚作为各国立法或者司法普遍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其次,在司法中适用减轻处罚情节也存在至少四个方面需要:第一,刑罚目的实现的内在要求。刑罚的发动不仅需要遵循基本的界限,而且还要在根本上解决好刑罚发动的正当性问题。长期以来,基于何种事由而发动刑罚,以及发动刑罚后能实现何种的目的,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旧派学者与新派学者的论战更是使该问题扑朔迷离。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理论基础显然离不开刑罚目的实现的要求。现在对刑罚目的的阐释不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刑罚是一种剥夺痛苦的方式对犯罪人施加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具有报应的一面;同时,刑罚也聚焦于未然之罪,具有预防的目的。而无论是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需要适应减轻处罚情节。第二,刑罚个别化落实的必然取向。在刑法理论中,关于刑罚个别化的产生与发展同样备受各个学者的关注,虽然该理论从萌芽到发展已经历经数百年的时间,但是,在刑罚理论的发展进程中也呈现出不断的进化过程。那么,从既有的刑罚个别化的理论观点之中,对刑法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也正是在刑法之中需要重视减轻处罚情节的重要事由。具体而言,落实刑罚个别化决定了在量刑中需要适用不同的情节;落实刑罚个别化反对在量刑中追求量刑结果的统一化。第三,罪刑均衡要求的必然逻辑。作为一种思想观念,罪刑均衡基于人类天生的向往对等性的本能,折射出来的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从报应刑主义的逻辑来看,罪刑均衡始终带着报应刑的思想,但无论是等量报应主义还是等质报应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实害与最终的惩罚不仅在分量上存在对应,而且在性质上也存在对应的关系。关于罪刑均衡到底是何种性质的地位,在我国也存在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视为贯彻于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的学者只是将其视为量刑的重要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于罪刑均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落实之上,不仅体现在立法之中,而且也体现在司法之中。罪刑均衡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的关节点在于刑罚的适用过程中,也就是通过在司法适用中,运用不同的情节进行处罚从而实现罪刑均衡的目的。首先,需要通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平衡罪责与刑责的均衡;其次,需要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调节罪量与刑量的均衡。第四,个案正义需要的实践面向。正义不仅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也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正义对人类来说是人类评判事物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的背景之下,人类对正义的理解以及追求各不相同,但是,对正义的向往一直并未改变。无论对正义具有何种的理解,司法正义归根到底就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案件公平裁判实现其正义的价值,因此,如何实现个案正义是历来司法者孜孜追求的目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体现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实质上就是为了纠正严格遵循原有刑法规定所带来的量刑不公问题,以求在个案中能够实现个案正义的价值目标,因而在具体个案中出现了法定的或者酌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形而予以适用;其次,虽然从案情分析,可能存在两难判断的情形,但是根据社会民众以及舆论的导向,想在个案之中实现正义,需要通过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来实现目的。第三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相对来说,对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由于其存在明确的规定性,因此对其适用来说,并非存在较大的疑难问题。以此明确性作为导向的话,还能够克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但是,由于立法用语的模糊性、高度概括性以及适当的超前性,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定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即便是规定较为明确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不能将相关的基本问题阐释清楚的话,也自然会面临司法适用的困境,如因为“法定刑以下”规定不清、“下一个量刑幅度”指代不明等刑法规范用语导致的适用困境;量刑基准的争议较大所带来的适用困境;多功能情节所表现的司法适用困境等等问题。然而,如果想对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能够适用正确的话,也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禁止责任主义原则”。第一,关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量刑基准的确定问题。所谓量刑的基准刑是指存在从重、从轻以及减轻等事由时,该如何处理适用刑罚量的方法。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量刑基准就是指导量刑情节适用的一般性原理和方法,属于量刑论的核心内容。显然,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而言,虽然刑法第63条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其根源还是在于要如何处理减轻处罚情节在刑罚最终裁量中该如何适用的问题,确定基准刑是任何应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必经阶段,司法机关无法回避也无法绕过这一阶段。就目前来说,无论是域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都是将“点的理论”或者“幅的理论”作为立论的基点。但是,随着目前理论的发展,对于“点的理论”与“幅的理论”的取舍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对于量刑基准的确定可以融合“点的理论”与“幅的理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基于点的理论还是基于幅的理论所得出结论并不会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者只是说明方法的不同,而非实然的对立。“点的理论”和“幅的理论”可以分别用于不同的阶段。具体来看,“点的理论”可以被运用于立法阶段,因为在立法之中,需要确立某种具体的刻度为刑罚的裁量提供标准;而“幅的理论”可以被运用于司法阶段,因为就责任刑的确定来说,不仅客观上难以确定精确的点,而且从其主观上来说,受认知能力的限制,也很难予以确定。融合两者的观点在目前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在明确了量刑基准的相关概念以及价值之后,就需要确定量刑基准的方法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将犯罪划分为两种大的类型:一是常见犯罪的类型;二是除常见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对于常见的犯罪类型而言,可以通过明确基准刑来确定量刑基准。对于常见罪名之外的罪名,可以基于经验主义确立其量刑基准。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能够确定该情节属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话,那么如此便涉及到如何理解“法定刑”的问题。具体考察我国刑法第63条的规定,由于法定刑以下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因此,提倡分层次论的理解无疑切合了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第三,为了避免对减轻处罚的恣意适用,在刑法修改之中,正式增设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通过论述已经基本明确了“法定刑以下”的明确含义,因此,对于“下一个量刑幅度”的理解也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分层次论的指引下予以明确。能够为最低法定刑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时的减轻处罚提供正确的处理方案。第四,对于多功能情节竞合时的处理也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所面临的疑难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且根据每一个情节所征表出来的性质,目前可以将刑法中的多功能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划分为同向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以及逆向法定处罚情节的竞合两种基本类型。从每一种与减轻处罚情节竞合情况来看,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最终的确定。具体而言,在同向法定处罚情节竞合时,对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竞合时,对于该种情形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并结合拟处断的法定刑做出综合的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重且人身危险性较大,那么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较为妥当。对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竞合,一方面,应当要体现出适用的顺序性,此处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优先于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另一方面,无论是减轻处罚情节还是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之时都需要予以反映出来。因此,对其处理方案可以修正为:首先,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确定基准刑。其次,根据案件的减轻处罚情节且根据具体的计算规则(如果存在于《量刑指导意见》之中的话)确定予以减轻的幅度,并做出相应的评价。最后,根据从轻处罚情节的作用力大小,再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确定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考虑予以从轻处罚的幅度,但无论如何从轻处罚,都不应低于减轻处罚情节确定的“下一个量刑幅度”的最低刑限度。对逆向法定处罚情节竞合时的适用,应该采取定性与定量的相结合的方式处理。在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法始终处于主要的地位,但在定性的基础之上,也需要考虑定量的分析方法,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以及宣告刑。第四章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从其名称之中明显可以看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的处罚情节存在不同,对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由于是由刑法明确规定,因此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而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不仅需要明确其概念,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区分,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显然,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列,属于减轻处罚情节的一种类型。所以,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总体特征,但作为其一种特殊的类型,又存在特殊性。对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该如何适用,存在“适用范围难以界定、适用范围过窄、存在滥用的风险”等等难题。在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规范适用层面上的首要问题便是案件的“特殊情况”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制约该条规范适用的主要症结所在。由于较早时期受历史的局限,我国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界定也是具有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就目前来看,对本条中的“特殊情况”也应该做出更广义的理解,而不应再局限于上述的解释立场。即便从规范层面对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范围界定清晰,也不意味着就能完全控制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范围的划定,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依赖一定的因素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范围予以提取。因此,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的立场,主要从四个方面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提取。即“实质标准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质标准之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价值标准——社会的可期待性;形式标准——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言,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需要坚持“适用普遍化原则”、“全面考量原则”;而且在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与“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关系,也成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重要界限。在很多情况下的案件即便存在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就能实现刑罚的均衡,满足刑法正义的要求,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下降多个量刑幅度论处,如果为之,反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只有在极少数的案件中,对其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那么确实有必要,才能降数个量刑幅度进行最终的处断。在目前对于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尚未规定详细的情况下,可以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予以类型化处理。在目前来看,尤其必要。因为“可以克服弥补立法的不足;可以约束司法机关裁量的恣意,可以为其后司法适用树立标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网络搜集等方式共收集到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53件,通过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53个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其中在适用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同时需要归纳相关的情节类型,依次排名靠前的是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被害人的谅解等。对于每一种情况需要详细明确其成立要件,如此才能做到准确适用。对于尚未能穷尽的现状,可以采取以下的途径予以处理:第一,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神,对该类情节在整体上判断是否满足其相关的规定;第二,根据本文确定的提取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四个标准,看案件的情节能否提取为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第三,在提取了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之后,也需要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也就是说,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核准,才能最终确定该情节即为减轻处罚情节。第五章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程序保障。就减轻处罚情节适用来看,不仅涉及到实体问题,更是涉及到程序问题。在法学的范畴之中,可以将法分为体现程序正义的法以及体现实体正义的法。但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是社会能否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人类社会孜孜追求的目标。由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性质上不存在差别,所以,就两者的适用来说,更多的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一部分的适用程序的重合,但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就重合来说,实质上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涉及到的问题在酌定情节的适用中都存在,而就酌定减轻处罚情节而言,还存在另外的适用程序的问题。但就共性问题而言,主要存在以下的几点问题:其一,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度不足;其二,对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也存在“一言堂”的情况,未能对此展开充分的辩论;其三,对于减轻处罚情节来说,也不是仅仅是靠被告人进行主张的,在检察机关发现存在减轻处罚情节之时,也需要主动提出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因此,对于以上的问题,应当“树立程序参与的理念;强化减轻处罚情节辩论环节;完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量刑建议机制;建立检察机关监督纠错机制;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就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个性问题特指“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需要报送最高人民核准之后才能产生效力”这一问题。针对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问题点,在司法实践中就此如何完善,目前学界也提供了较多的方案。本文认为,对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设定应当坚持精简、便利的原则,在终极目标上要符合经济性原则。因此,可以采取“将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且由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二审并涉及到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案件,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方式。
屈舒阳[8](2018)在《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文中研究指明刑事没收制度是国家以强制力剥夺犯罪人或第三人所有的,与犯罪有密切关系之特定财物,并收归国库所有的相关法律原则与规则。台湾地区“立法院”在2015年12月30日公布了刑事没收新制,其内容涉及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等诸多方面。台湾地区的此次修法标志着刑罚、保安处分与刑事没收制度“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形成。虽然,没收新制受到了许多质疑,但总体而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制度已经进入了现代化的轨道,形成了系统且完整的规范体系,并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积极效果。反观祖国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直接影响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通过对100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决书样本的统计与分析,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因陋就简、各行其是,对与犯罪密切相关之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有基于此,本文以法教义学为分析视角,主要从实体法的层面围绕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与大陆现行刑事没收制度进行比较,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以实现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与合法财产秩序的维护,并发挥刑事没收制度惩治犯罪之功效。本文采用总分结构。第一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总论研究,其包括了前三章的内容,主要是对刑事没收制度相关基础性理论的分析与探讨。第二部分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分论研究,其包括了后四章的内容。刑事没收制度实际效用的发挥体现在国家对具体客体的剥夺与处理上,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分别针对不同没收客体的分析与讨论。此四章的行文逻辑基本相同,以概念的界定与特征的总结为前提,明确对不同客体的认定方法,在此基础之上逐一分析没收不同客体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法律性质。通过对两岸相关刑法没收规范的比较,发现大陆在没收具体客体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反思的基础上借鉴台湾地区以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来完善大陆的刑事没收制度。第一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没收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为巩固立论之根基,应保证在同一语境之下对刑事没收制度展开比较研究,故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没收制度进行了梳理和阐明。从没收财产刑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已经完成了特定时期的历史使命,被世界上大部分民主法治国家和地区予以废除,现行刑事没收制度仅指特别没收。在明确刑事没收制度基本内涵的基础上,从刑事没收制度产生的理论渊源、价值取向以及合宪性基础三个方面来论证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通过对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历史沿革的比较,展现两岸刑事没收制度形成与发展的社会背景与价值选择,从而夯实镜鉴之根基,避免制度移植后的“排异反应”。第二章是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架构是由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前提条件及法律效果组成,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通过对相关核心内容的比较,能够发现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所存在的主要差异以及差异背后所展现的制度优劣。第三章是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是一个系统且庞大的工程。鉴于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制度的发展趋势,大陆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修正与完善。在实然的层面上,从刑事制裁体系“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的合理性分析出发,明确大陆当前“有实无名”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大陆构建“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在应然的层面上,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构建还需要处理和协调好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以及刑事没收制度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第四章是违禁物的没收。违禁物是整个法律体系通用的概念,违禁物是在相应客观条件之下,依其性质或状况,对公民、社会以及国家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物品。违禁物的危险性是其本质特性,违禁物没收的核心在于其自身危险性的认定上。因此,违禁物的没收并不依赖于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对违禁物没收应当注重对无违禁情形第三人的保护。由于违禁物具有易变性,在违禁物同其他客体发生冲突与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违禁物的没收。第五章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包括了犯罪预备之物,但不包括犯罪行为结束之后所用之物。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当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专门用以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物品。除违禁物以外的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被用于犯罪以前属公民合法所有之财物。由于公民对财产权的滥用,违背了使用财物的社会义务,从而使合法所有的财物不再具有正当性,并被纳入职权没收的范畴。在“责任能力为责任要素”的观点下,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以故意犯为限。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会牵涉到相关物权理论的内容,相关问题应当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和维护财产秩序的基本立场下进行处理。为防止刑事没收的法律效果受到规避,还应当建立没收及其替代措施的双层体系,并规范没收用语。第六章是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犯罪所生之物是伴随于犯罪行为与犯罪成本的物理上的衍生物,其自始就不具有正当性,应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大陆刑法没收规范并未明确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但是,与犯罪所生之物同质的一般违法行为所生之物的处理方式却存在着明确的规定。大陆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所生之物的处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台湾地区对犯罪所生之物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同等对待明显忽略了两者不同的特性,应当在检讨与反思的基础上制定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规范。第七章是犯罪所得的没收。大陆“违法所得”的表述是由“定性+定量”的刑法立法模式所决定,但就实际效果而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并不存在差异。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行为而取得之财产性利益,既包括了直接财产性利益,也包括了部分间接财产性利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违背了财产权取得之界限,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应当被纳入义务没收的范畴。综合考量“总额原则”与“净额原则”适用的利弊,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成本也应当纳入没收的范围。犯罪所得的没收可以被定性为准不当得利之衡平措施,以回复合法的财产秩序。通过对“履行型”、“挪移型”、“代理型”三种案件类型的分析,明确对第三人犯罪所得没收的具体情形。明确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与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保护的优先顺序上进行分析并作出选择。推定犯罪所得是高度怀疑相应财物源自于犯罪行为,但事实上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财物与哪一犯罪行为存在具体的关联。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在惩治犯罪的方面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其正当性也备受质疑。在纾解了推定犯罪所得没收同无罪推定原则之冲突的基础上,从现实层面、理论层面以及规范层面分析大陆借鉴推定犯罪所得的可行性,并对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
冉令标,冯玉军[9](2016)在《朝阳学人的思想成就(一)》文中研究指明朝阳法律人为实现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诉求,宣传法治,以研究法学为重心,创办了一所大学、一个刊物、一份报纸。他们或者以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为目标,着书立说,殚精竭虑;或者以司法、立法实践为手段,投身法治,积极奔走。伴随着朝阳法律人的法治践行,朝阳法律人的法治思想日益彰显,在各部门法中也形成了自己的学术观点,会聚了一批学术人才,形成了一股朝阳力量。本文即在于从各个部门法学历史纵向的研究进路,对朝阳法律人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学术贡献予以概览评述。
胡印富[10](2015)在《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文中研究表明任何刑法理论的研究都摆脱不了主观与客观、规范与事实两对范畴的藩篱,刑法中犯罪人格的研究也落此窠臼。但是刑法中犯罪人格理论建立于刑法客观化观念基础之上,是对刑法精确主义的体现于深化。所谓刑法客观化,是指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等相关内容的研究与证明的具体化与精确化。刑法客观化的内容在行为客观方面的基础上,包括主观证明的客观化、刑事责任衡量的客观化以及刑罚适用的客观化。与刑法客观化相对应的是刑法精确主义,它是刑法客观化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刑法客观化的具体细分。所谓刑法精确主义,是指刑法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在事实与规范的循环中,应当具有内容明确性、分类明细性以及内容可证明性。刑法精确主义,并非绝对主义,而是相对的明确。承载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追寻的刑法客观化与刑法精确主义的使命,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研究在主观与客观的徘徊中寻觅客观化的路径。现阶段,我国刑法学人对于犯罪人格能够通过情节影响量刑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犯罪人格是否能够影响定罪,以及如何影响定罪”,学界还众说纷纭。我国传统四要件面临的最大瓶颈便是较少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反社会性等价值评价,或者说难以找出一个能够合理证明犯罪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评价程度的要素。在这一瓶颈的压制下,刑法对于主观罪过既爱又恨,只能在客观主义折衷说的立场从需求解决主观问题的外援。于是,如何在诸多学说中理清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犯罪人格跨入定罪圈的研究重地。而解决犯罪人格与定罪之间关系的前提,是犯罪人格能够具体化与实证化。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构造,便成为犯罪人格突破定罪限制的“阿基米德支点”。遁循从抽象理论到实践评判再到具体理论研究的思路,基于对犯罪人格的思考,本文结合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理论,构造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相关理论。本文除引言外,共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刑法中犯罪人格的概述;人格是一个多元的概念体系,本部分主要从观念中常常牵连一起的概念入手,对哲学、心理学、民法学等方面的人格比对,抽象概括刑法中人格的定义;在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系方面,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刑事责任性质的阐述,而人格则属于责任内容,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是具体内容与抽象属性之间的关系。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体现为人格,通过人格来衡量;而人格的评价属性表现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依据人格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来确定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第二章:犯罪人格刑法理论的形成及构造;人格刑法的研究首先建立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已经形成的行为责任论的基础上,是针对行为与行为人做出更进一步的、更具体化的探索。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体现的刑法客观化、刑法精确主义观成为人格刑法内容建构的基石。人格刑法通过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与人格量刑观展现自身体系的整体性与独特性,虽然学界对人格刑法存在各种批判性意见,但是对于人格的客观存在、责任认定的全面化、刑罚执行的合理化方面已然达成共识,这是人格刑法得以深入研究的前提。第三章: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是犯罪人格以具体形式表露于外的中介,也是犯罪人格能够实现的根本性依托。人格调查制度的良性运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标志,更是推动犯罪人格在定罪与量刑中地位变革的关键。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人格调查制度展开研究。第一节围绕着学界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犯罪人格调查卷、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书、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等五种概念交叉混乱,从基本概念及其属性一一作出梳理。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是犯罪人格调查的材料及《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的属性问题,前者借助在传统的证据类别的前提下,需要改造现有的证据体系,将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类别之一;而《人格调查报告》属于专家鉴定意见。第二节是犯罪人格调查的基本内容,它包括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第三节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价值,从研究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价值归宿上,研究人格调查报告提出的必要性。第四节在对我国现阶段人格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宣示性问题上,应当从规范性层面对人格调查制度予以完善。人格调查制度的调查内容应当紧紧围绕其是否影响责任能力展开,排除与犯罪人格没有牵连的道德人格,以防止人格调查的漫无边际与徒劳无功。通过域外人格调查制度的内容建构,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它并非司法机关独立主体所能完成的,也并非刑事法律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的,它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学科做支撑,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的协调参与。第四章: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在我国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通过行为的客观方面内化于主体与主观要件之中。所以对于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亦即对行为人定罪的合理化。定罪的概念在此就应当做全面性的理解,即为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遁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客观行为之危害性及主观犯罪人格彰显的罪过程度,认定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的活动。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路径实现,即是依托犯罪人格来体现或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基于刑事责任根据是修正的罪过说理念,犯罪人格是罪过的事实侧面,它是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实体内容与证明性要素。犯罪人格通过影响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进而得以通过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定罪中。犯罪人格既影响出罪也影响入罪,但是在犯罪人格反应罪过较重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循规范责任论。即只有在法律明确化的定罪类型或加重责任类型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入罪适用。在没有规范明确的情形下,不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脱离规范范畴的犯罪人格,不宜作为定罪的事实考量要素。第五章: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运用;量刑应当以量刑的全面化作为伊始,既考虑行为的客观面又应当衡量行为人的主观面。量刑个别化是对量刑全面化的深化,它是我国量刑还没有实现充分全面现实窘境的出路。狭义的量刑个别化主要体现了量刑全面化中缺失的行为人的主观面,它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通过罪过程度以及其他政策性内容彰显,由于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抽象性、模糊性,现阶段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容应当以罪过程度为核心,以政策性规范内容为辅助。对于能够影响罪过程度即主观认识力或控制力的事实要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及时将常常出现的影响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发展,应当是对刑罚处遇措施的不断扩充式完善,即在基本刑种的前提下,不断创新走向人权保障的刑罚衔接体系,包括发展保安处分制度。
二、论刑事新派的刑法学思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刑事新派的刑法学思想(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行刑关系转化实质要件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行刑关系转化实质要件的初步探究 |
第二章 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源流及实质考察 |
一、法定犯的源流与实质 |
(一)法定犯的发展源流——从伦理要素到危险要素 |
(二)对法定犯发展源流及实质的评述 |
二、行政犯的源流与实质 |
(一)行政犯的发展源流——从秩序违反到法益侵害 |
(二)对行政犯发展源流及实质的评述 |
三、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合流 |
(一)对法定犯伦理关联说的质疑及其修正理论 |
(二)结论一: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同质化 |
(三)对行政犯质的区分说的质疑及其修正理论: |
(四)结论二:行政犯的危险等级化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以法益概念解读行政犯的合理尝试 |
一、以管理秩序解读行政犯所保护的法益 |
(一)法益适格性检验标准:个人法益标准与经验事实标准 |
(二)否认管理秩序的法益适格性——可还原性的欠缺 |
二、以中间法益解读行政犯所保护的法益 |
(一)中间法益的间接性与行政犯的抽象危险本质 |
(二)否认中间法益的法益适格性——具体性的欠缺 |
三、行政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同质化——双层法益观的构建 |
(一)对构成要件论的评述及对立法与司法批判机能悖论的反思 |
(二)双层法益观的构建:外层法益与内层法益 |
(三)外层法益和内层法益的适格性验证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刑关系转化要件有效性的实质验证 |
一、转化要件的问题澄清与比例原则的引入 |
二、行刑关系转化的适当性审查 |
(一)立法适当性审查:以危险驾驶罪为例 |
(二)司法适当性检验:以深圳“鹦鹉案”为例 |
三、行刑关系转化的必要性审查 |
(一)立法必要性审查:以高利转贷罪为例 |
(二)司法必要性审查:以天津“持枪案”为例 |
四、行刑关系转化的均衡性审查 |
(一)立法均衡性检验: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为例 |
(二)司法均衡性审查:以四川“黑火药”案为例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规范考察 |
1.1 刑法立法考察 |
1.2 刑法解释考察 |
1.2.1 刑法立法解释考察 |
1.2.2 刑法司法解释考察 |
2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概念界定 |
2.1 多次行为界定 |
2.1.1 多次行为的内涵 |
2.1.1.1 观点分歧 |
2.1.1.2 理论评析 |
2.1.1.3 个人主张 |
2.1.2 多次行为的分类 |
2.1.2.1 理论争议 |
2.1.2.2 观点评析 |
2.1.2.3 个人主张 |
2.1.3 多次行为与多次犯的关系厘清 |
2.1.3.1 多次犯的概念和特征 |
2.1.3.1.1 多次犯的概念 |
2.1.3.1.2 多次犯的特征 |
2.1.3.2 多次行为与多次犯异同 |
2.1.3.2.1 相同点 |
2.1.3.2.2 不同点 |
2.1.3.3 本文题目采用多次行为而非多次犯的原因 |
2.2 入罪标准的界定 |
2.2.1 犯罪成立条件与入罪标准 |
2.2.2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和作为量刑依据的多次行为的界限 |
2.2.3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种类 |
3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构成要素 |
3.1 主观要素 |
3.1.1 故意性 |
3.1.2 反复性 |
3.2 客观要素 |
3.2.1 间隔性 |
3.2.2 多次性 |
3.2.2.1 多次行为之“多” |
3.2.2.2 多次行为之“次” |
3.2.3 同质性 |
3.2.4 整体性 |
4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正当根据 |
4.1 人身危险性说 |
4.1.1 人身危险性本身即可作为衡量刑事责任的依据 |
4.1.2 人身危险性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
4.1.3 人身危险性说并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 |
4.2 人格刑法理论 |
4.3 质变量变说 |
4.3.1 刑法定量因素的积极意义 |
4.3.2 质变量变说的理论价值 |
5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司法认定中的两个特殊问题 |
5.1 多次行为中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
5.1.1 未完成行为可以成为多次行为中的一次行为 |
5.1.2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未完成形态 |
5.2 多次行为的追诉时效 |
5.2.1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
5.2.2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时效的起算 |
5.2.3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追诉时效的具体把握 |
6 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的完善建议 |
6.1 对多次行为的过度扩张予以必要的限制 |
6.1.1 以多次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扩张性表现 |
6.1.2 限制扩张的理论和现实举措 |
6.1.2.1 审慎地确定刑法的边界 |
6.1.2.2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6.2 协调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
6.2.1 统一“多次行为”的认定标准 |
6.2.2 协调法律规范体系 |
6.3 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调整刑罚配置 |
6.3.1 构建“严而不厉”的刑罚结构 |
6.3.2 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实现刑罚设置的个别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4)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本章小结 |
余论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有你 |
(5)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谦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谦抑概述 |
第一节 刑法谦抑的内涵 |
一、刑法谦抑的内涵应在法治语境下解读 |
二、刑法谦抑的内涵应在中国语境下解读 |
三、刑法谦抑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历史追溯 |
一、国外发展脉络——以人权保障为中心 |
二、国内刑法谦抑的发展背景 |
第三节 刑法谦抑的意义 |
一、完善刑法理论 |
二、促进刑事法治实践 |
第二章 风险社会与刑法谦抑的离合 |
第一节 风险社会之“风险”框定 |
第二节 风险社会与刑法谦抑的离合 |
一、风险社会与刑法谦抑的紧张关系 |
二、风险社会与刑法谦抑的同向性 |
第三节 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谦抑与相关理念的离合 |
一、刑事政策与刑法谦抑 |
二、责任主义与刑法谦抑 |
三、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 |
第三章 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谦抑实现路径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基本方略 |
一、刑法谦抑的实现需要可行性的实践路径 |
二、刑法谦抑的实现需秉承谦抑的理念 |
第二节 刑事立法范围界定 |
一、明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界限 |
二、立法范围的扩张与限缩 |
第三节 处遇措施对刑法谦抑的贯彻 |
一、刑罚宽和化 |
二、社区矫正制度 |
三、刑事和解制度 |
第四节 刑法谦抑的司法贯彻 |
一、起诉谦抑 |
二、量刑谦抑 |
三、行刑谦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学术立场与研究方法 |
三、分析径路与论文架构 |
第一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概述 |
第一节 关于人的主体性的一般理论 |
一、从犯罪本质的追问说起 |
二、人的主体性与行为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之概念阐释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之概念争议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之本文界定 |
第三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之相关概念比较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与人身危险性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与事后不可罚行为 |
三、罪后行为人因素与犯罪中止行为 |
四、罪后行为人因素与加重情节 |
五、罪后行为人因素与罪过、主观恶性 |
六、罪后行为人因素与犯罪主体 |
第二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现状、类型与实质 |
第一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的现状 |
一、文本规范中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概况 |
二、刑事司法中罪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概述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类型 |
一、我国刑法中罪后情节的梳理 |
二、对罪后情节法定与酌定分类的评述 |
三、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类型界说 |
四、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类型化之本文阐释 |
五、罪后行为人因素的类型解构 |
第三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实体内容与实质透视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实体内容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实质透视 |
第三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困境 |
第一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的司法现状评述及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司法中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现状评述 |
二、刑事司法中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影响定罪、量刑的理论分歧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是否限于量刑的要素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是否限于调节基准刑 |
第四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现实必要性 |
第一节 法律现实主义思潮与行为人因素的评价趋势 |
一、法律现实主义思潮对行为人因素评价的影响 |
二、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趋势 |
三、人格刑法理论构建陷入困境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域内外考察及评述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之域外考察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之域内历史考察 |
三、罪后行为人因素域内外考察之述评 |
第五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定罪的理论根基 |
第一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定罪的限制条件 |
一、刑事司法中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影响定罪的表现类型概述 |
二、“或联说”的立场选择 |
三、罪后人格影响定罪的有限性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影响定罪的理论基础 |
一、罪后表现影响定罪的哲学基础 |
二、文化基础:“和”文化传统与“常识、常理、常情”的现代法治理念 |
三、政策和法理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罗克辛倡导的功能责任论 |
四、罪后表现影响定罪的法学基础 |
第三节 影响定罪的“罪后”行为人因素之归属定位 |
一、影响定罪的事后行为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
二、影响定罪的罪后行为人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归属分析 |
第六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量刑的理论基础与分层化构造 |
第一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影响量刑的理论基础 |
一、罪后表现影响量刑的哲学基础 |
二、实质根据:罪后表现影响犯罪严重程度之判断与量刑个别化的需要 |
三、现实基础: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的探索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下“罪后”行为人因素分层评价之构造 |
一、罪后行为人因素规范化评价之观念重塑 |
二、罪后行为人因素分层评价之合理性证成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下罪后行为人因素分层评价之路径展望 |
四、关于罪后行为人因素量刑评价地位的感想 |
第七章 “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的立法完善与展望 |
第一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理念的转变 |
第二节 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制度的完善与构想 |
一、增加指导和规范酌定情节适用条款,使罪后态度影响量刑法定化 |
二、事后法益恢复行为评价制度化 |
三、《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完善建议 |
四、罪后行为人因素评价体系的构建前瞻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立场与研究方法 |
三、研究进路与理论创新 |
第一章 减轻处罚情节基本范畴概述 |
第一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概念 |
一、何谓“减轻处罚” |
二、何谓“情节” |
三、何谓“减轻处罚情节” |
第二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与适用关系 |
一、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类型 |
二、不同减轻处罚情节类型的适用关系 |
第三节 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功能 |
一、调节功能 |
二、指引功能 |
三、制约功能 |
第二章 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理论根据 |
第一节 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 |
一、实现刑罚的报应性需要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二、实现刑罚的预防性需要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二节 刑罚个别化的必然取向 |
一、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内涵 |
二、刑罚个别化的落实与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罪刑均衡的必然逻辑 |
一、罪刑均衡的基本内容及其意义 |
二、罪刑均衡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四节 个案正义的实践面向 |
一、个案正义的价值追求和基本功能 |
二、个案正义与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
第三章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困境 |
一、量刑基准的争议较大 |
二、刑法规范用语导致的适用困境 |
三、多情节竞合适用所表现的困境 |
第二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基本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责任主义原则 |
第三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量刑基准的确定 |
一、量刑基准的学说聚讼与本文的见解 |
二、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 |
第四节 “法定刑以下”的理解与适用 |
一、“法定刑以下”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分层次说”之提倡 |
第五节 “下一个量刑幅度”的理解与适用 |
一、“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分层次说”主导下的结论分析 |
第六节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竞合的适用 |
一、竞合的基本类型 |
二、单情节多功能竞合的适用 |
三、多情节同向竞合时的适用 |
四、多情节逆向竞合时的适用 |
第四章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概述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界定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区分 |
第二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困境 |
一、适用范围难以界定 |
二、适用范围过窄 |
三、存在滥用的风险 |
第三节 “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理解与适用 |
一、“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学说聚讼与评析 |
二、“广义说”之提倡 |
第四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提取 |
一、实质标准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
二、实质标准之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
三、价值标准——社会的可期待性 |
四、形式标准——不违反刑法的规定 |
第五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界限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基本原则 |
二、酌定减轻处罚与“下一个量刑幅度” |
第六节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类型化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具体类型 |
三、未能穷尽的情形 |
第五章 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共性问题 |
一、树立程序参与的理念 |
二、强化减轻处罚情节辩论环节 |
三、完善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量刑建议机制 |
四、细化检察机关监督纠错机制 |
五、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 |
第二节 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个性问题 |
一、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的程序问题 |
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核准程序的负面效应 |
三、现有完善酌定减轻处罚情节适用程序的方案及评析 |
四、核准权下放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第一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总论研究 |
第一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中国大陆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台湾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语境下的刑事没收制度 |
四、还原大陆刑事没收制度的“本来面目” |
第二节 刑事没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刑事没收制度的理论渊源 |
二、刑事没收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三、刑事没收制度的合宪性考问 |
第三节 刑事没收制度镜鉴的根基 |
一、中国古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二、中国近代的刑事没收制度 |
三、两岸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第二章 刑事没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
第一节 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客体范围及缺漏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精确划分 |
第二节 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一、台湾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 |
三、中国大陆刑事没收的法律性质及弊端 |
四、刑事没收独立法律效果的明确界定 |
第三节 刑事没收的前提条件与法律效果 |
一、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阶层论分析 |
二、刑事没收法律效果的物权论分析 |
第三章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总体展望 |
第一节 构建大陆“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分析 |
一、刑事制裁体系的“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 |
二、大陆现行刑事制裁体系的基本态样 |
三、“有实无名”双轨刑事制裁体系的发展趋向 |
第二节 构建大陆现代刑事没收制度的具体路径 |
一、刑事没收法律性质与法律地位的明确 |
二、刑事没收与民事没收、行政没收的协调 |
三、刑法没收规范与刑事没收程序的融合 |
四、刑事没收客体范围的细化与增补 |
五、刑事没收前提条件的确定与法律效果的重塑 第二部分 刑事没收制度分论研究 |
第四章 违禁物的没收 |
第一节 违禁物的基本内涵 |
一、违禁物的界定 |
二、违禁物的划分 |
第二节 违禁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违禁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违禁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违禁物的范围界定模糊 |
二、没收前提条件设置不当 |
三、第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 |
四、没收客体认定杂乱无章 |
第四节 大陆违禁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违禁物的认定方法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特殊处理 |
三、重视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
四、化解不同客体间的冲突与竞合 |
五、违禁物没收规范溯及力的特殊考量 |
第五章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大陆语境下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认定方法的选择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逆向界定 |
第二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实行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二、犯罪预备阶段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 |
三、供犯罪行为结束后所用之物的特殊考量 |
第三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不明 |
二、没收的方式过于严苛 |
三、没收的主体存在缺漏 |
四、没收不动产态度保守 |
五、没收替代手段的缺失与用语的混乱 |
第四节 大陆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没收前提条件的进一步限制与解放 |
二、职权没收的采用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
三、物权理论下没收主体的扩展与延伸 |
四、动产没收与不动产没收的同等对待 |
五、统一用语并建立层次分明的执行措施 |
第六章 犯罪所生之物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生之物的基本内涵 |
一、犯罪所生之物的特性与范围 |
二、犯罪所生之物的认定方法 |
第二节 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正当性基础 |
二、犯罪所生之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犯罪所生之物没收规范的反思与借鉴 |
一、职权没收方式的再思考 |
二、没收前提条件的再推敲 |
三、没收主体对象的再商榷 |
四、没收替代措施的再考量 |
第七章 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一节 犯罪所得的基本内涵 |
一、“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 |
二、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三、推定犯罪所得的界定与认定 |
第二节 犯罪所得没收的法理依据 |
一、一般犯罪所得的没收 |
二、推定犯罪所得的没收 |
第三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的主要问题 |
一、没收的前提条件过于严苛 |
二、比例原则适用的空间有限 |
三、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存有疏漏 |
四、替代措施的欠缺与没收用语的混乱 |
五、被害人合法财产权保护手段的匮乏 |
六、含混不清的推定犯罪所得没收规范 |
第四节 大陆犯罪所得没收规范的完善 |
一、明确没收的前提条件 |
二、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三、强化对第三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
四、构建没收及其替代措施双层体系 |
五、完善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的保护 |
六、推定犯罪所得没收的反思与借鉴 结语 附件:刑事没收制度适用之思维流程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后记 |
(10)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方法 |
三、研究框架与创新 |
第一章 刑法中的犯罪人格概述 |
第一节 人格及其分类 |
一、哲学上的人格概念 |
二、心理学上的人格概念 |
三、民法学上的人格概念 |
四、评论 |
第二节 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界定 |
一、内涵界定 |
二、外延界定 |
小结 |
第二章 人格刑法理论的发展 |
第一节 从行为刑法到行为人刑法的发展 |
一、行为刑法的历史背景及思想基础 |
二、行为刑法的内容诠说 |
三、行为刑法的中国化及其问题 |
四、行为刑法向行为人刑法的过渡 |
第二节 从行为人刑法到人格刑法的承变 |
一、行为人刑法的理论祛魅 |
二、行为人刑法的中国化及其不足 |
三、行为人刑法向人格刑法的过渡 |
第三节 人格刑法的理论构造 |
一、人格行为论:寻求存在与规范之间的第三条路 |
二、人格责任论:责任评价对象的具体化 |
三、人格量刑观:量刑个别化的彰显 |
四、人格刑法共识的形成与偏颇的纠正 |
小结 |
第三章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
第一节 基本概念及其属性 |
一、犯罪人格调查 |
二、犯罪人格调查报告 |
三、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书 |
四、犯罪人格调查卷 |
五、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
第二节 基本内容 |
一、实体内容 |
二、程序内容 |
第三节 基本价值 |
一、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是犯罪人格发现分析的司法机制 |
二、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是人格刑法理念的制度支撑 |
三、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是刑事司法理性的内在诉求 |
第四节 基本构造 |
一、域外状况 |
二、我国现状 |
三、制度完善 |
小结 |
第四章 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 |
第一节 犯罪人格作为定罪考量因素问题的学说争议 |
一、否定论:人格不应当作为定罪要素存在 |
二、肯定论:纯正独立说、不纯正独立说与依附说 |
第二节 影响犯罪人格定罪的刑事责任观 |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修正的罪过论 |
二、刑事责任的展开:四要件下的责任与犯罪人格 |
第三节 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关系论 |
一、犯罪人格与主体要件 |
二、犯罪人格与主观要件 |
小结 |
第五章 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运用 |
第一节 犯罪人格与量刑个别化原理 |
一、量刑个别化是以量刑全面化为基础而进行的深化 |
二、量刑个别化是围绕主观罪过而产生的量刑原理 |
三、量刑个别化是对犯罪人格的抽象提炼 |
第二节 情节:犯罪人格作为量刑考量因素的实现路径 |
一、犯罪人格在量刑情节中的体现 |
二、量刑情节之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三、犯罪人格情节化的量刑实现 |
小结 |
代结语:刑法学术危机之下的学术立场与学术方法 |
一、刑法学术的立场 |
二、刑法学术的方法 |
三、刑法学术的张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论刑事新派的刑法学思想(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行刑关系转化实质要件探究[D]. 何方.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1)
- [3]作为入罪标准的多次行为研究[D]. 万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0)
- [4]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D]. 王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谦抑[D]. 许广谭.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6]“罪后”行为人因素刑法评价问题研究[D]. 熊明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减轻处罚情节司法适用研究[D]. 翟健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8]刑事没收制度研究 ——以台湾地区没收新制为镜鉴[D]. 屈舒阳. 厦门大学, 2018(12)
- [9]朝阳学人的思想成就(一)[J]. 冉令标,冯玉军. 朝阳法律评论, 2016(01)
- [10]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D].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