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种不同性质的网络实名(论文文献综述)
李梦[1](2021)在《我国网络游戏运营的行政规制研究》文中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创造了财富神话、带动了文化传播、促进了产业发展,但同时也导致了网络成瘾、文化植入、信息泄露等社会问题,因此,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势在必行。本文首先以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为研究对象,纵向梳理近三十年来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相关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横向对行政规制与自由、隐私、虚拟财产保护等基本权益保障,规范与发展等法律价值平衡以及行政规制与游戏产业发展之间关系进行探讨,夯实研究前置性条件。随后以网络游戏行政规制目标、主体、内容为主线,全面分析了当前网络游戏行政规制目标多元发展,在秩序和发展之间寻求规范,规制实践仍然侧重公共利益和秩序规范,但是日益重视权利保障与产业发展;规制主体逐步演变,在分散行政规制到联合行政规制的发展历程中,各行政职能部门分工合作的意识逐步加强,分层分类规制的趋势日趋成型;规制内容范围扩大,逐步涵盖了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消费者、虚拟财产、具体运营等各领域。对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制度发展历程的分析是为了正视其所面临的困境。就规制目标有所偏差而言,是规范重于发展、限制强过保障,重规范、限制的单向度思维违背了以人为本的核心价值理念,导致秩序、效益、自由、发展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失衡和错位;就规制主体存在冲突而言,行政职能部门数量较多、职能重叠,缺乏整合优势、各自为政,规制第三方力量发展不平衡、保障不完善、导向不明确、机制不健全;就规制行为协调不良而言,行政职能部门过于注重刚性的行政处罚、许可等行为实施而忽视柔性的行政引导,规制手段协调不良且缺乏有效的事后救济渠道;就规制制度有所失衡而言,不同制度对规制对象规定莫衷一是,不同执法活动对规制对象侧重不一,且与正当权益保障失衡,其涉及的网络游戏分级分类规制、实名认证等具体规制制度均需完善。上述网络游戏行政规制面临的困境使得针对性解决方案变得非常迫切。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目标需要逐步明确,兼顾秩序、效益、自由、公平、多元等价值的同时更加注重促进网络游戏健康运营;运营主体需要分层分类规制,及时按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消费者等各参与主体以及事前、事中、事后各规制阶段进行分层分类规制;行政规制主体需要逐步自我完善,及时明确以网信部门为规制主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参与,通过行政职权配置、控权基本模式、行政控制途径逐步完善实现规制主体自我规制;规制制度体系需要分类梳理,需要健全规制法律体系并适时提升相应法律创设位阶与效力,需要理顺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系并完善冲突协调机制,需要完善支撑制度建设并促进其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之上,注重自由、隐私、虚拟财产保护等合法权益保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等第三方规制力量,逐步实现从行政规制走向合作规制。最后,立足于具体支撑制度规范化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通过法治化目标明确、法治化标准明晰以及法治闭环路径塑造,梳理支撑制度规范化、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制度输送路径,努力实现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实践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法治化以促进网络游戏健康运营。
唐桢琦[2](2021)在《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文中指出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网络的普及对当今社会的各个领域都产生了极大影响。互联网作为一种工具和平台,在给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些新的问题,如网络名誉侵权。因为网络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所以人们对信息的传递和交流越来越依赖于网络,但是法律永远都存在滞后性的问题,相关规范和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海量的言论信息缺乏合理的监管,导致网络中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近年来关于网络舆论暴力的事件接连发生,当事人因为各类侵权信息遭受着不同程度的身心压力,严重的会患上心理疾病甚至自杀,使得该问题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此类名誉侵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新问题,单纯参照传统名誉侵权的规则来解决显然是不够的。所以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将结合相关案例和立法现状,对网络名誉侵权中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行为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本文主要由下面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引言。本部分主要为选题来源、选题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创新点。通过选题背景和意义引出研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必要性。为了后文的研究,还整理了一些国内外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的研究现状以作铺垫。第二部分为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概述。首先分别介绍了网络名誉侵权的三个特征,即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影响范围的更广泛性。接着以主体为分类标准总结了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然后在肯定了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又阐述了具体在公私事务和观点事实两种层面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价值进行平衡。以上内容都为后文的进一步论述提供了认识基础。第三部分为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这部分先是阐述了网络用户在构成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时所违反的义务,因为某个行为违反义务与否是判断该行为是否侵权的基础。然后在认同“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中的言论对象应当特定”这一观点的前提下,分析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其他特殊情形该如何判定。另外还专门提到了经常出现在此类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人物,探讨其在立场不同的两类情况下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认定的影响。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论述,使得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更为明确和细致的标准。第四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为讨论基础,本部分在开头就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然后依据该义务是否需要他人相关行为在前,将此类主体的义务分为两类:即应主动承担的义务和应被动负担的义务,进而对违反审查义务、违反向网络用户发出通知的义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这四种情形详细论述,同时也为后文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讨论的基础。第五部分为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当一个行为被确认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时,接下来要考虑的就是如何进行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部分先讨论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各自需要承担的最基本的自己责任,以及在不同情况下需要和他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接着具体论述了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性,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特殊性。最后通过分析目前普遍存在的网络平台免责声明的根本性质,进一步得出了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的结论。
杜文辉[3](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王婷婷[4](2020)在《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问题认定研究》文中提出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是行为人利用网络便利在线上实施的转让车票行为。新型网络倒票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网络倒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法益侵害性才构成犯罪行为,即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谋取倒票经济利益的主观故意而实施的在线上进行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大量圈票高价转售车票信息的行为。从其概念可以看出其特性,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既是网络犯罪又是经济犯罪,具有虚拟性、隐蔽性、跨越时空性、跨学科的复杂性。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依托网络环境和售票实名制利用上述特性以新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实施的新型犯罪,是以往的倒卖车票犯罪行为在网络时代的新体现。所处社会背景的变化使得犯罪手段和实施场域发生了变化,也使得犯罪的具体表现异于以往。《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倒卖车票罪是针对旧的社会背景和实施场域作出的规定,当时行为人主要在线下以“先买进后卖出”的方式倒卖纸质车票。囿于当时立法技术和立法背景的限制,《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对倒卖车票罪罪状的表述比较粗疏和模糊,没有对倒卖车票罪的核心行为“倒卖”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和规定,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一般采用“先买进后卖出纸质车票”的行为模式认定倒卖行为。如果不符合这个模式则不能认定为倒卖行为。该模式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网络时代实名制售票的今天则具有滞后性,因为线上实施的网络倒票行为的犯罪对象不再是传统的纸质车票,而是虚拟的车票信息即在网络上预订车票形成的“订单号、流水号”。因火车票实名制的改革,车票自售出乘车人即被确定,行为人虽不能像以前一样再实施“先买进后卖出”纸质车票的倒票行为,但是却可以转让车票的信息即新样态的车票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倒卖车票行为依然可能以新的形态存在且因网络的便利性、虚拟性等特征侵害更多法益如旅客购票公平选择权和自由选择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等。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但是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本文以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研究,为该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规制寻找正当性依据。
罗仙凤[5](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金益萌[6](2020)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虚拟财产从2003年首次出现在公众视野,发展到今日已经正式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的法律保护对象。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这种现象既意味着公众逐渐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武器对其进行保护,同时也意味着现存的法律没有形成完善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论文整体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首先列明了它的含义、特征以及现实中的典型形态。其次立足于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现状和真实案例,总结出我国的现存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对域外国家及地区有益经验进行借鉴。最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属性问题、继承问题、价值评估问题提出积极建议。在归属问题中,建议按阶段划分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以达到运营商以及用户之间的权益平衡。在法律属性问题中,建议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围并提供相应的物权保护。在继承问题中,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建立中国式“三层处理体系”以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事项,并通过实名制揭开网络面纱来明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真实身份。在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认定问题中,建立专门的社会评估机构,并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用户合理经济投入以及运营商官方价格进行结合,以保证价值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幸梨花[7](2020)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发展前景广阔,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奠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基础,研究其继承中的症结,并旨在在现行法律规制下为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的解决提供一个能服务于实践的法律建议。本文在梳理研究背景、文献综述的基础上,截取北大法宝和无讼网上四百多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归纳整理虚拟财产继承的困难,借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保护,并试图寻找解题思路。本命题分四部分内容讨论,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状审视,此部分又分四小部分进行具体阐释。首先,通过对网民规模和各类网络用户数据的统计发现,随着支付宝用户、微信用户、视频网站用户和购物网站用户的爆炸式增长,网络虚拟财产数量巨大。广阔的市场需求使得线上交易日益频繁,造就了大量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以及产生了极多的虚拟财产。归纳总结发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目前处于法律模糊不清的状态。继承编并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具体的内容,但是又间接承认他能作为继承客体。第二部分探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继承主体难确定、继承客体不明、账户协议排斥继承、价值难评估、继承权与用户隐私冲突、继承人举证难等问题。第三部分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域外保护及启示。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保护实践上,笔者认为:重视虚拟资产法律地位、利用现行法律体系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发挥民间机构的力量、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等。第四部分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解决对策。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27条和第1122条的法条的基础上,寻找虚拟财产的立法支撑,然后为继承难题的解决寻求思路。首先,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继承客体、用户协议内容和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处理等方面通过立法加以明确;其次,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流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等解决程序问题;再次,建立科学系统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系统,从而解决网络虚拟财产评估难的问题;最后,落实网络实名制以及在价值取向上平衡继承权与死者隐私的冲突。
王丽娜[8](2020)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其负面问题不断显现,由此互联网治理的相关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随之推动互联网监管部门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治理方式。在诸多互联网的治理方式中,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凭借其治理的快速和有效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一种重要治理选择,同时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本文梳理不同时期的全局性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案例,纵向勾勒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历程;界定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厘清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分析其治理主体的构成,对其治理客体进行分类,并分析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此外,本文探讨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和过渡性,对治理的效果评价和价值评价等理论问题进行细致探讨,提出以下观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具有过渡性特点,体现在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并存,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反复重叠,治理中运动性治理和常规化治理相冲突等方面;就其治理的效果评价来说,最初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显现出治理速度快、治理效果好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问题的增多,其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治理违规现象多及治理内卷化等弊端也越来越突出,由此对它的评价从最初的肯定其治理有效性转向对其弊端的多方诟病;鉴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存在的底层逻辑和规定性,本文认为对其应进行客观的再评价: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行动催生的规则在不断导正其治理行为偏差;要看到其治理行动中输送的制度对互联网秩序的维护作用;要看到其法治化转型对互联网治理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在增加;要看到其制度供给背后的法治追求和治理理念的转型努力;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维护治理对象的相关权利的客观结果。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进行否定之否定不是不顾其弊端而默守陈规,恰是为了正视其所面临的困境。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面临着的法律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主体经常不能协调好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平衡,导致治理中多元法律价值的失衡和错位;另外,治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文本缺失和模糊导致治理的法律规制中出现较多困难。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和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主体的同质化困境、复合性困境和权威性困境亟待解决;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客体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框架内,受到治理主体所采取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技术的治理手段的影响,导致互联网优势的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以及治理主客体间的协调发展都受到极大限制。上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所面临的多种困境使得其合理转型变得非常迫切。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方向而言,法治中国建设、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和公共治理理念引入等背景和因素都指向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这一解决之道。具体而言,要转变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观念,走出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同时要充分发挥其治理中的法制输送机制,包括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文本输送机制和法律制度输送机制,从而推动互联网法的完备化、制度化、体系化和均衡化发展,并有力推动互联网法的良好执行、适用、遵守和互联网法的监督体系建设;此外还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的治理学习机制和技术再塑机制,共同推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
黄涛[9](2020)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存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中,可用现实价值去衡量的财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利益性和社会需求证明了其具有继承的必要性。随着网络游戏玩家数量的增多以及大众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认可度的上升,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已经成为民众热烈讨论的问题,因而增加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是现实发展的迫切需求。在对各种学说进行梳理分析基础上,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定性为物权更为合理。通过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特征、可继承性和与一般财产继承的差异等方面进行论证分析,得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形式多样、存续时间有限、取得方式合法、流通广泛的法律特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合法财产,承载的精神价值、具备的财产属性、被继承人对其的支配能力、网络实名制的实施都为财产的继承可行性理由。与一般财产继承相比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不仅在继承客体与遗产分割上存在差别,而且在继承时需要网络游戏服务商的配合。基于对现实案例的分析,若要实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继承,必须解决立法不完善、被继承人隐私权与继承人继承权冲突、网络游戏服务商消极应对、继承主体与继承范围难以确定的问题。通过对域外相关规定的整理分类与分析,为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汲取经验与启示,即需要完善现行继承规则、强化网络游戏服务商义务和借助民间机构力量。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制度构建与完善,明确了继承主体与遗产范围的确定规则,加强了对网络游戏服务商义务的设定,此外还从财产价值评估与分割规则、遗产范围确认、继承方式、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遗产处理、借助民间机构力量等方面,提出对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建议。
王玥[10](2020)在《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互联网技术的诞生和发展,为各种信息的取得和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直接改变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但是随着网络信息的随意发布,网络谣言问题也日益严重。网络谣言与传统谣言不同的是其本身具有传播主体匿名、传播速度快以及数量大、难辨真假等特点,因此与传统谣言相比较,它所造成的危害会更大,给我们的生活、社会以及国家造成了巨大影响。在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中,还存在着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执法机制不健全等弊端,因此要完善对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是一件十分紧迫的事情。本文对网络谣言的基本概念进行阐述,并在此基础上梳理网络谣言的相应特征及规制的必要性,从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现状分析不足之处。对国外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然后予以借鉴,并对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提出合理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网络谣言概述。阐述了网络谣言的概念、法律认定标准以及其分类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规制网络谣言的必要性。网络谣言概念的学术界定,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具有危害性的网络谣言不仅影响个人名誉,带给个人经济损失,还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网络谣言的传播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第二部分,我国网络谣言法律治理考察。通过系统分析我国现有关于治理网络谣言方面的法律规定,指出相应的不足之处:规制网络谣言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执法机制不健全、网络造谣行为追责机制不完善。第三部分,域外网络谣言法律治理考察及启示。对美国、德国、韩国、英国、印度这五个国家的网络谣言治理进行介绍分析,吸收并借鉴其在网络谣言治理方面的可取之处。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从立法、执法、司法、社会四个层面对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提出完善建议。提出要完善网络谣言法律治理体系和网络谣言治理实施机制,在司法层面严格依法定罪量刑,并且加强自律机制,以此提高治理网络谣言的效率。
二、两种不同性质的网络实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两种不同性质的网络实名(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网络游戏运营的行政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权与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 |
第一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网络游戏与网络游戏运营 |
二、网络法治与行政规制 |
三、网络游戏运营中的行政规制 |
四、合作行政视域下的行政规制 |
第二节 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制度谱系 |
一、规制法律梳理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梳理 |
第三节 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价值定位 |
一、注重基本权益保障 |
二、注重法律价值均衡 |
三、注重游戏健康运营 |
第二章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发展历程 |
第一节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规制目标多元化历程 |
一、决定规制目标的规制理念多元化 |
二、行政规制目标逐步演变不断细化 |
三、在秩序和发展之间寻求规范目标 |
第二节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规制主体演变历程 |
一、行政规制主体类型 |
二、规制主体分散规制 |
三、规制主体联合规制 |
第三节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规制内容拓展历程 |
一、起步阶段立足基础规范 |
二、发展阶段关注权益保障 |
三、当前阶段探索分类规制 |
第三章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网络游戏运营规制目标有所偏差 |
一、价值取向出现错位 |
二、履责方向有待转型 |
三、正当权益保障阙漏 |
第二节 网络游戏运营规制主体存在冲突 |
一、规制主体内部冲突 |
二、合作规制力量薄弱 |
第三节 网络游戏运营规制行为协调不良 |
一、规制手段仍需规范 |
二、事后救济渠道缺乏 |
第四节 网络游戏运营规制制度有所失衡 |
一、规制法律较为缺乏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互有矛盾 |
三、具体支撑制度运行不畅 |
第四章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完善策略 |
第一节 行政规制目标逐步明确 |
一、需要遵循的规制原则 |
二、需要平衡的法律价值 |
第二节 运营主体分层分类规制 |
一、不同主体分类规制 |
二、不同阶段分层规制 |
第三节 规制主体逐步自我完善 |
一、完善行政职权配置 |
二、完善控权基本模式 |
三、完善行政控制途径 |
第四节 规制制度体系分类规范 |
一、健全规制法律体系 |
二、理顺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三、完善支撑制度建设 |
第五节 从行政规制走向合作规制 |
一、注重均衡各类法益 |
二、扩宽游戏规制主体 |
第五章 我国网络游戏运营行政规制的法治化转型 |
第一节 行政规制的规范化前提 |
一、具体支撑制度规范化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化 |
第二节 法治化转型的目标与路径 |
一、明确法治化目标与标准 |
二、塑造法治化闭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2)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概述 |
2.1 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
2.1.1 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 |
2.1.2 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
2.1.3 影响范围的更广泛性 |
2.2 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 |
2.2.1 网络用户的侵权方式 |
2.2.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方式 |
2.3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
2.3.1 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 |
2.3.2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
3 网络用户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1 网络用户构成名誉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 |
3.1.1 违反特定注意义务 |
3.1.2 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3.2 言论对象对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认定的影响 |
3.2.1 言论针对虚拟第三人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
3.2.2 言论未指名道姓是否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
3.3 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3.1 侵权人为公众人物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3.3.2 被侵权人为公众人物时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
4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 |
4.1 违反应主动承担的义务 |
4.1.1 违反审查义务 |
4.1.2 违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
4.2 违反应被动承担的义务 |
4.2.1 违反向网络用户发出通知的义务 |
4.2.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
5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 |
5.1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形态 |
5.1.1 由侵权人承担自己责任 |
5.1.2 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5.2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5.2.1 停止侵害 |
5.2.2 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
5.2.3 赔偿损失 |
5.3 对网络平台免责声明的评析 |
5.3.1 免责声明的性质 |
5.3.2 网络平台免责声明可否作为免责事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一、暗网的概念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4)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问题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1 引言 |
2 倒卖车票罪在网络时代的适用困境 |
2.1 理论上的困境 |
2.1.1 倒卖车票罪的历史沿革和《刑法》规定的缺陷 |
2.1.2 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也有瑕疵 |
2.2 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
2.2.1 对票面数额、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有困难 |
2.2.2 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有困难 |
3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的基本特征 |
3.1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概述 |
3.1.1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的定义 |
3.1.2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3.2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的特点 |
3.2.1 新的社会背景和实施场域 |
3.2.2 被倒卖车票的新样态和新方式 |
3.2.3 认定“倒卖”行为的新标准 |
4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行为的法律性质 |
4.1 网络时代倒卖车票罪存废的分歧 |
4.1.1 倒卖车票罪在网络时代应当废除 |
4.1.2 倒卖车票罪在网络时代应当存续并进行完善 |
4.2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 |
4.2.1 客观违法阶层 |
4.2.2 主观责任阶层 |
4.2.3 侵害的新法益 |
5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疑难问题的认定 |
5.1 定罪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
5.1.1 对“代购”和“倒卖”行为的区别 |
5.1.2 关于罪名的辨析与确定 |
5.2 量刑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
5.2.1 法定的量刑情节--罪数 |
5.2.2 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的时间和地点 |
6 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防治的完善建议 |
6.1 完善倒卖车票罪的法律体系 |
6.1.1 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 |
6.1.2 完善新型网络倒卖车票法律规定的具体建议 |
6.2 综合预防和治理 |
6.2.1 事前预防要充分而有效 |
6.2.2 事后打击要全面而精准 |
7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网络虚拟财产的一般理论 |
2.1 从财产到网络虚拟财产 |
2.1.1 财产 |
2.1.2 网络虚拟财产 |
2.2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类型 |
2.2.1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
2.2.2 虚拟货币 |
2.2.3 账号密码 |
2.2.4 网上商店 |
2.3 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
第3章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现状 |
3.2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存问题 |
3.2.1 归属不明 |
3.2.2 法律属性模糊 |
3.2.3 继承法保护缺失 |
3.2.4 价值认定标准不一 |
第4章 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立法的考察及启示 |
4.1 域外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相关立法 |
4.1.1 韩国模式:从全面禁止到单行立法保护 |
4.1.2 德国模式:经济价值决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 |
4.1.3 台湾模式:电磁记录以动产论 |
4.1.4 美国模式:判例与立法相结合 |
4.2 域外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
5.1 按阶段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
5.1.1 初始的网络虚拟财产归运营商所有 |
5.1.2 衍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 |
5.2 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性质 |
5.2.1 增加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 |
5.2.2 对网络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护 |
5.3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保护 |
5.3.1 中国式三层处理体系决定继承事项 |
5.3.2 网络实名制助力继承身份的确认 |
5.4 建立和完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 |
5.4.1 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社会机构 |
5.4.2 计算衍生网络虚拟财产所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
5.4.3 兼顾运营商以及用户的实际情况 |
第6章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7)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实证研究法 |
3.比较研究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1.创新点 |
2.不足之处 |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状审视 |
(一)网络虚拟财产不断增加 |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断涌现 |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空白 |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民间探索 |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继承主体难以确认 |
(二)继承客体难以界定 |
(三)网络用户协议排斥继承权的实现 |
(四)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难 |
(五)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死者隐私冲突 |
(六)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举证困难 |
三、域外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与启示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日本 |
(四)韩国 |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解决 |
(一)通过立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实体问题 |
1.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 |
2.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 |
3.严格规范网络用户协议内容 |
4.无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 |
(二)通过立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问题 |
1.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流程 |
2.合理分配继承人举证责任 |
3.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式及分割方式 |
(三)建立科学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系统 |
(四)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其他建议 |
1.落实网络实名制 |
2.平衡继承权与死者隐私冲突 |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作为行动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及现状 |
一、常规行政管理方式被移植 |
二、运动式行政监管日见成效 |
三、运动式行政监管趋于成熟 |
四、运动式行政监管纵深发展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界定 |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 |
二、管理行政与治理行政 |
三、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动逻辑 |
一、行政主体的主导性 |
二、行政方式的强制性 |
三、秩序优位的导向性 |
第二章 作为规制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 |
一、管制型行政传统和秩序追求 |
二、制度资源不足的外部局限性 |
三、互联网典型事件爆发的刺激 |
四、行政路径依赖的消极性因素 |
五、治理主体选择的积极性因素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 |
一、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 |
二、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繁复重叠 |
三、运动治理与常态治理时有冲突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过渡性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及其职责与职权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客体及其权利与义务 |
三、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及其实施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结果评价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正向结果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负向结果 |
第五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 |
一、对治理价值的正面评价 |
二、对治理价值的负面评价 |
三、治理的价值评价的否定之否定 |
第三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困境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法律困境 |
一、治理的法律价值平衡之难 |
二、治理的法律规制文本之失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体困境 |
一、治理主体的构成同质和单一 |
二、治理主体内部行政协调不良 |
三、治理主体的合法性日趋弱化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客体间的相对困境 |
一、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思维限制互联网的优势发挥 |
二、运动式治理的分割治理阻碍互联网的融合发展 |
第四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和目标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 |
一、法治中国建设指引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二、公共治理理念影响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三、互联网法治建设引导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目标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健全化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良好实施 |
第五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保障 |
第一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路径 |
一、治理的法律观念的转型路径 |
二、治理主体的转型路径 |
三、治理主客体间相对性困境的缓解路径 |
第二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法制输送机制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文本输送机制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制度输送机制 |
第三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配套机制 |
一、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治理学习机制 |
二、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技术反塑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目录 |
后记 |
(9)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 |
一、理论争议 |
二、物权说的合理性 |
第二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 |
一、形式的多样性 |
二、存续时间有限性 |
三、取得方式的合法性 |
四、流通范围的广泛性 |
第三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 |
一、属于可以合法继承的遗产 |
二、具备财产属性且承载精神价值 |
三、被继承人对虚拟财产有支配能力 |
四、网络实名制为继承的实现提供了现实条件 |
第四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与一般财产继承的差异比较 |
一、继承需要第三方的配合 |
二、遗产分割的特殊性 |
三、继承客体的差异 |
第二章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案例及分析 |
一、“屠龙刀案” |
二、“邮箱继承案” |
第二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问题 |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 |
二、被继承人隐私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 |
三、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消极应对 |
四、继承主体与遗产范围难以确定 |
第三章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 |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准用一般继承规则 |
二、加强对网络游戏服务商的义务设定 |
三、专门立法保护 |
第二节 对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启示 |
一、完善现行继承规则 |
二、强化网络游戏服务商义务和借助民间机构力量 |
第四章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则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中继承主体的确认 |
一、被继承人的确认 |
二、继承人的确认 |
第二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中遗产范围的确认 |
一、账号 |
二、账号内现存物:游戏装备、道具、游戏币 |
三、其他可继承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
四、非可继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 |
第三节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评估规则与分割规则 |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评估规则 |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分割规则 |
第四节 其他规则构建与完善建议 |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中网络游戏服务商义务 |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继承中的继承方式 |
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处理规则 |
四、借助民间机构的力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网络谣言概述 |
1.1 网络谣言概念的界定 |
1.2 网络谣言的法律认定标准 |
1.2.1 主体要件 |
1.2.2 客体要件 |
1.2.3 主观要件 |
1.3 网络谣言的分类 |
1.3.1 政治类谣言 |
1.3.2 生活类谣言 |
1.3.3 经济类谣言 |
1.4 网络谣言的特征 |
1.4.1 网络谣言传播主体的群体性 |
1.4.2 网络谣言传播主体的网络性 |
1.4.3 网络谣言传播的多样性 |
1.4.4 网络谣言传播的难控性 |
1.5 网络谣言法律治理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网络谣言法律治理考察 |
2.1 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定现状 |
2.1.1 《宪法》中网络谣言法律治理规则的分析 |
2.1.2 民法部门法的法律规定分析 |
2.1.3 行政法法律规定分析 |
2.1.4 刑法法律规定分析 |
2.2 我国网络谣言法律治理的不足之处 |
2.2.1 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 |
2.2.2 执法机制不健全 |
2.2.3 追责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域外网络谣言法律治理考察及启示 |
3.1 域外网络谣言法律治理 |
3.1.1 美国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 |
3.1.2 德国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 |
3.1.3 韩国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 |
3.1.4 英国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 |
3.1.5 印度法律对网络谣言的治理 |
3.2 域外网络谣言法律治理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 |
4.1 立法层面:完善网络谣言法律治理体系 |
4.1.1 建立网络谣言规制法律体系 |
4.1.2 加重网络谣言规制法律责任 |
4.1.3 完善救济机制 |
4.2 执法层面:完善网络谣言治理实施机制 |
4.2.1 合理分配执法权力 |
4.2.2 建立长效治理和监督机制 |
4.2.3 完善信息公开机制 |
4.2.4 加强管控网络服务提供者 |
4.2.5 逐步落实网络实名制 |
4.3 司法层面:严格依法定罪量刑 |
4.3.1 严格依法定罪 |
4.3.2 严格依法量刑 |
4.4 社会层面:加强自律机制 |
4.4.1 加强行业自律 |
4.4.2 加强网民自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两种不同性质的网络实名(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网络游戏运营的行政规制研究[D]. 李梦. 湖南师范大学, 2021
- [2]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D]. 唐桢琦.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3]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杜文辉. 黑龙江大学, 2020(03)
- [4]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问题认定研究[D]. 王婷婷.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5]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金益萌. 沈阳工业大学, 2020(01)
- [7]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D]. 幸梨花.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8]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D]. 王丽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9]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D]. 黄涛.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20(08)
- [10]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研究[D]. 王玥. 河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