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论文文献综述)
韩超[1](2021)在《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文中提出从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来讲,产品纠纷案件大多数是围绕着产品缺陷的侵权行为所进行的,而案件的焦点也往往集中在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及证明上。认定一项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是该产品有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也就是说该产品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不合理危险”或者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标准。产品因存在上述原因造成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的认定对于案件走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产品缺陷的举证证明存在难题,特别是在证明妨碍规则下,因证据偏在,诉讼双方经济基础等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双方不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进而不利于法律公平的实现。本文通过对产品缺陷相关理论的整理分析,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理论,探析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问题方面的解决办法。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以下三个部分:一、产品缺陷民事诉讼证明的现状与困境。本部分以润光公司与长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通过对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比较引申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并对产品缺陷证明举证责任进行分析,指出不同责任承担所造成的不同法律后果。引出产品缺陷证明中的困境,通过对缺陷产品信息、产品证据,直接证据以及证明标准的分析,指出产品缺陷证明所存在的证据信息失衡、证据的消失与缺乏以及认定标准模糊三个方面的困境。二、传统产品缺陷证据困难的克服方法。本部分针对上文所提出的证明困境讨论了现阶段我国在解决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常使用的法律方法,结合理论与实践,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包括:(1)举证责任转换的责任分配问题;(2)关于证明标准降低的相关规定不足;(3)表见证明的适用问题。三、产品缺陷证明方法的完善。本部分是在前俩部分的理论内容基础上进行的延伸,对我国产品缺陷纠纷案中的产品缺陷诉讼证明制度特别是证明妨碍制度进行分析,并结合域外法的相关实践理论,得出适合我国借鉴的法律方法,进而提出证据协力义务方法的发展与完善,针对我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关于产品缺陷诉讼证明恰当和不足之处,并对如何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诉讼证明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
郝晓彤[2](2021)在《论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文中指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以虚构事实、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近年来,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不但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宪法》第134条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针对虚假诉讼,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运用职权识别、调查核实虚假诉讼,进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司法权威。文章分析了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阐述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利依据并且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是必要的、可行的。文章分析了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的实践现状,从监督线索发现难、检察调查核实难以及虚假调解监督难三个方面分析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面临的困境,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建议。
奉鑫庭[3](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提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王芸芸[4](2020)在《真实义务视角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为案件审理提供了大量鲜活的实质性材料,对于法官形成心证、做出公正裁决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可以使法官快速地了解案情的全貌,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也为法院节省调查案件证据的时间,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促进法官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而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则会模糊案件的事实真相,扰乱法官的视听,致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不客观的判断,进而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最终致使不公正的判决做出并影响司法公信力。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在理论上的直接来源为大陆法系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包含真实陈述与完全陈述两方面的内容。我国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虽然首次确定了当事人真实义务,但其内涵和具体规则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案件日益增多,情节也越来越严重的情形下,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当事人真实义务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本文首先通过阅读查找文献资料及检索研究真实案例,总结学术理论上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了解我国立法中关于当事人虚假陈述问题的相关规定,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和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其次通过比较分析外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提供思路,对规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从立法上和实践的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并提出建议。
何江[5](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刘国栋[6](2019)在《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文中指出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问题。对这一问题,理论界通常围绕着宅基地政策能否作为民法渊源展开讨论。但在《民法总则》第10条已经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正式渊源的背景下,相关理论研究仅证立其为非正式法律渊源是远远不够的,尚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探讨。要澄清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这一复杂命题,首要任务是勾勒出其实然状态。在实然层面,尽管理论界普遍质疑宅基地政策的法律属性,但实务界却越发强调宅基地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导向作用。在涉及宅基地政策的纠纷处理中,法院裁判结果呈现出明显的政策取向。法院通过多种方式将宅基地政策引入司法裁判,以实际执行宅基地政策,比如将宅基地政策作为说理或裁判依据,变通现行法的相关规定等等。究其本质,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意味着中国的法院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之外,还扮演着政策实施者的角色。从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所生的效应上看,其可以类型化为回应性效应和充实性效应两种类型。前者主要表现为法院将宅基地政策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方式引入裁判过程,实质性地影响裁判结果;及时改变裁判结果以回应宅基地政策的变化。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法院结合宅基地政策的目的,对其规制范围进行扩张,以保障政策运行的效果,确保党和国家政策目标的落实。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所引出的问题是:何种因素造成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并以此来决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属?传统“法源说”进路认为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源于政策的法源地位,其可以作为民法渊源进入裁判活动并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归属。然而,“法源说”进路在将宅基地政策厘定为非正式法律渊源,这无法解释出宅基地政策在实际裁判中“形无实存”的现实状态,与我国法院裁判的实际相脱节。而且基于“法源说”进路所提出的改进方案存在着过于理想化之嫌,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事实上,中国法院对宅基地政策执行问题的探究,需要从法院自身的属性入手,实现从“法源说”向“法院角色说”的研究转向。从法院的内在品性来看,其具有“双重角色”,分别为审判法院和公共政策法院。而不同角色之下的法院在对待法律、政策等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立场与表现。由于在我国的政治生态中司法镶嵌于政法体系,党的领导在司法权的行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需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政治领导、思想领导与组织领导),且司法职能发挥应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大局。而宅基地政策集中反映了某一阶段党在农村社会与经济转型中的中心任务。这决定法院侧重于宅基地政策的实施,更多地表现为公共政策法院的面向。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实际审理涉及宅基地政策纠纷,但其将宅基地政策的转化为司法政策为法院对该政策的执行提供指引。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发挥作用的机理是藉由最高法院的权威将宅基地政策传递到法院裁判中。正是法院的角色定位以及最高法院司法政策,赋予了宅基地政策在法院裁判中的实质拘束力,确保了法院对政策的执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应如何评价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对之进行评价。从积极的面向来看,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表明其自觉嵌入宅基地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配合了其他国家机构的政策执行行为,助推了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提升了国家治理的体系化和协同化。而且相较于法律,宅基地政策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可以及时地回应农村正在发生的社会与经济转型。宅基地政策对一些关键的问题做了细致的规定,更适应于农村社会关系的调控与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有助于落实该政策的功能。但法院对宅基地政策的执行也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主要表现为法院将宅基地政策引入司法裁判,会导致该政策借助司法的强制力扩大其本身存在的负面效应。不仅如此,最高法院为了执行宅基地政策所创制的司法政策欲发挥其事实上的指引功能,会造成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弱化。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完善应充分顾及我国政治生态的特殊性以及司法权的有限性,促成法院以法治化的方式贯彻宅基地政策,并消除政策实施带来的消极后果。基于此,在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过程中,应回归为审判法院的角色,关注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和利益平衡,以裁判方式实施宅基地政策。与此同时,宅基地政策执行方式也有待完善。法院应完善该政策进入裁判的方式,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实现政策目标,并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消弭政策实施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实现政策执行的规范化。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在形式和内容上也应进行革新,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依靠该制度克服司法政策抽象性与不周延性,弥补非正式载体的权威性不足,更好地发挥指引作用。从注重实体性规范的指引转换为程序性规范的供给,保障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利审判法院掌握完整、准确的信息,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何平[7](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徐雪纯[8](2019)在《民事诉权契约化研究》文中认为诉权契约化是大陆法系民事诉权理论中的重要命题,与诉权理论的发展密切相关。其核心问题是诉权能否以合意的方式进行处分,从根本上涉及私法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贯彻。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过程中,传统民诉法职权干涉的情况呈现出持续弱化的态势,私法自治原则不断被拓展和延伸,诉讼契约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断递增的态势,诉权契约的合法性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并发展为较为完善的裁判规则。但是,我国民诉法中并未对诉权契约加以明确,理论上对于“诉权能否放弃”、“诉权契约有效与否”、“诉权契约的构成要素以及审查标准”等一系列基本问题远未达成共识,立法、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势必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合法/理性不足等问题的质疑。鉴于此,本文拟以诉权理论为逻辑起点,全面梳理和分析司法实践中诉权契约化现象、类型及其面临的困境,并力求在审慎的域外比较的基础上对诉权契约的基本理论同我国国情实际相符,进而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事诉权朝着契约化的轨道不断发展。本文正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民事诉权契约化概论。基于诉权契约化与诉权理论的密切关系,本部分旨在从诉权的基本范畴的讨论出发,探讨诉权契约化的概念、内涵、性质,及其在立法、司法、人权保障等方面所具有的价值。第二部分是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实践现状。本部分旨在通过对民事诉权契约化实践概况的分析,抽象概括民事诉权契约司法适用的具体类型,总结地方法院对于诉权契约纠纷的处理机制,在此基础上揭示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立法缺失和理论研究不足所导致的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性等实践困境。第三部分是域外民事诉权契约化之比较。本部分旨在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民事诉权契约化理论和制度实践的考察,归纳和总结相关立论基础及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理论与实践现状以及我国民事诉权契化的未来可能性,择其善者以资借鉴。第四部分为民事诉权契约化的中国路径。本部分旨在前述研究的前提下明确民诉契约化的具体设想,申言之,利用促进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转型、贯彻落实处分权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中心确立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的理论原则,从民事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之条件、审查标准、纠纷处理等方面建构诉权契约化的具体制度,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完善滥用诉权契约化的规制机制。
李声高[9](2019)在《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失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大到“老赖”,小至“碰瓷”,无不深层次反映我们身处的这个时代正面临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常怀敬畏之心,方能行有所止,敬畏源于法治,法治源于规则和良法。因此,面对失信问题,建立失信惩戒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然而,我国当前的失信惩戒远未“制度化”,失信惩戒主体的“各自为尊”,惩戒依据的“规范壁垒”,惩戒措施的“求速弃理”,这些问题成为我国失信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规范的底线;法律权威的实现,以公正判决的彻底执行得以实现;民事案件占据的案件比重最大,执行难又是民事案件最大的程序痼疾;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法律程序,也就意味着常规手段无法获得“诚信履行”的效果,同时也注定了案件将会在执行程序遇到失信障碍。从广义上讲,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司法痼疾,归根结底几乎都可以囊括为民事失信问题,除却无能力履行的“客观”失信人,最应当惩戒的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恶意失信人,这类“老赖”是失信惩戒制度的关键对象。此文以民事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为切入点,从失信惩戒措施的理论支撑、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构成要素、惩戒制度的案例实效性剖析以及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化模式几个关键问题来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进行系统阐述。此文以递进式的结构,从理论到实践,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结合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制度上的完善路径。文章在内容上分为五大部分:绪论部分,主要是文章的研究综述部分,并且涵盖文章的问题缘起、研究思路、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论文创新点等内容。基于诚信理论渊源的传统研究思路,运用道德、经济和法学理论交叉研究的方法诠释失信惩戒制度。反观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社会热点案例,基于“前卫性”惩戒措施的理论争议,如能引入多维学科的价值理念进行深层阐释,往往会更具说服力和实用性,即此文应用的“案例理论结合法”,作为问题缘起的索引和理论铺排的前提。第一部分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范畴,对失信惩戒的系统性介绍,由浅入深,从制度内涵到理论支撑,介绍诚信与失信、失信惩戒及其功能、执行中的失信惩戒以及三种维度的失信惩戒基本要义。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失信惩戒制度的内涵和思想源流,从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三个维度阐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并以执行程序中的失信惩戒制度切入,系统论述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第二部分从立法与实践层面,介绍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基本现状,立法上的侧重于三种性质文件的体系梳理,探究如何将其上升为国家的基本立法及其现实路径问题,实践层面主要是失信惩戒与执行难的司法痼疾之间关系的数据规整,以及对典型案例中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效性功能深化透析。具体而言,是从立法与实证研究的视角,系统梳理现行失信惩戒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性规范文件,并应用大量的实证性研究资料和规整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梳理执行难与失信惩戒的关系。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化问题是此文研究的重心,制度化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体系的建立,基于立法主体系统梳理了三种性质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相关规范,并提出各自存在的问题。我国失信惩戒立法现状,特别是行政性立法泛化和司法性立法边缘化的问题,如何重新定位我国失信惩戒的立法模式,是此文的一项重点研究工作。在分项制度上,归结起来大致就是司法拘留和罚款措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财产调查和报告制度、限制高消费和拒执罪适用等几个方面。制度支持上主要就是刑诉法及其解释;最高法的失信名单相关规定;刑法和刑诉法上的拒执罪等。失信惩戒解决的是整个社会的失信问题,是国家一项系统性的法治工程,需要在立法上对失信惩戒相关的法律进行体系性的规整、梳理和汇编。在细节上,行政性、民事性和刑事性失信惩戒的程序衔接和转化,也是失信惩戒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失信惩戒的立法问题,特别是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的程序协调,是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实践层面最应当关注的论题。第三部分主要基于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现状中发现问题,进行成因分析。通过系统检思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困境及成因,首先阐释失信惩戒的模式定位难题,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模式困境,其次解析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再次从程序理性路径阻塞的视角论述失信惩戒问题的成因,最后从私益保障的角度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具体问题上,失信被执行人民事惩戒中“连带惩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既是社会热点,也是该制度在理论部分最值得深层论思的问题;失信惩戒的人权保障问题,涉及到惩戒过程的合法私益保障和信用修复,失信惩戒不应当是没有节制的惩戒,应当实现惩戒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衡平。失信被执行人的刑事惩戒方面,突出体现在拒执罪的立法与实践问题。拒执罪实体立法明晰,在程序法上拒执罪的立案管辖问题始终难以调试,立法上的管辖衔接与实务操作中的程序转化形成了“脱节效应”,拒执罪立案“成功率”不高,立案后相互推诿,执行申请人救济途径阻塞的问题亟待解决。失信被执行人的行政性惩戒存在部门规则冲突与程序衔接问题,多达四十四部门联动机制,在规则适用和衔接上,如何把握标准,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协调和解释。以案说理,言之有物,论之有据,规整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理论支撑的症结,才能有效化解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发展瓶颈。第四部分对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和吸收,外部经验参考并为之所用。该部分侧重于域外的比较法借鉴,系统阐释美国的私营征信模式、欧陆国家的政府主导的征信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征信模式,通过对不同失信惩戒制度运行模式具体内容和侧重点分析,在体系化论证的基础上甄别吸收先进经验。制度化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应当在立法主体模式设置和立法体系专门化上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我国失信惩戒的制度短板正在于此,对域外典型国家的公立、私立和混立三种立法模式经验的甄别吸收,是一个治理捷径。第五部分作为文章的重心,系统设证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性建构问题,理念是前提,立法是保障,合理性是长效机制,失信名单与财产报告是手段,具体程序设置是制度的根本。从理论到制度,再将视角切回制度的完善部分。失信惩戒制度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更是一个程序法问题。失信惩戒是为了还社会以诚信,彰显司法正义,而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当前的失信惩戒的“经济性”远强于“司法性”,承前难以从伦理道德的维度寻求惩戒措施的合理性支持,启后无法做到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衔接,致使失信惩戒的实效难达预期。失信惩戒制度不是执行程序的“临时性”工具,而应当是一项“底线性”的程序法规则,任何失信惩戒措施的施行,都要由恣意走向规范,准确地说是“良性”的程序规则上来。我国当前的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程序理性缺失问题相当严重,“无程序可讲、有程序不讲、程序冲突乱讲”问题,甚为常见。司法性弱化和程序理性缺失问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的中心和核心指导理念。具体来说,是从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理念建构、分项制度推进方案、程序本位回归和配套措施四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完善。
韩锦霞[10](2019)在《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协议,不论是在我国行政法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是一个颇多争议且常话常新的论题。随着服务型政府的逐步建立,公私合作、公共事务民营化等现代行政新型治理模式的兴起,行政协议这一“公域权力因素与私域契约自由精神相互渗透”的融合产物被广泛应用。近年来,行政协议在我国公共行政中应用领域不断拓展,应用方式不断翻新,这种更具柔性因素的治理方式在实践运用中蓬勃发展。与此同时,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协议的普遍运用必然导致实践中行政协议纠纷的多发,行政协议争议大量涌现。但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行政协议制度,对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也因理论研究不足、立法规定缺位,一直在司法实务中呈现“碎片化”形态。新近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出台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时代契机。然则,新法如何更好地得以实施,司法操作层面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理论层面是否还有制度续造的空间,都是值得我们持续思考的问题。为此,本文以司法审查为视角,基于近年来特别是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领域实证总结之基础,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之理论基础及制度建构展开具体且深入之研究,以期能够开解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相关理论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之困惑,通过具体制度建构反观推进用以解决行政协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准确界定行政协议概念,厘清行政协议实质内涵,是对行政协议争议进行有效司法救济的前提。正确界定识别行政协议,也是司法审查立案、审理、裁判各个环节中准确适用法律的关键。为此,基于全面考察分析,重塑行政协议概念,厘清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应须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的根本属性。但行政协议不等于行政协议行为。文章大胆确立行政协议行为这一集合概念,认为行政协议行为是一个因涉及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而由多个阶段、多个行为构成的连续、动态的行为体。也就是,只要是因涉及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过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是行政协议行为。行政协议行为是一个涉行政协议多个行为的集合体。由此,在行政协议过程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因其中某一个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产生行政协议争议。而行政协议行为这一行为集合概念,绝非仅指行政协议本身,才是行政协议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象,亦正是本文关注研究的中心概念。由此,针对行政协议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显然也可能将要依据行政协议发生的过程,对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展开具体审查。对行政协议行为的发生过程以及过程中相应阶段的基本样态进行考察,是对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及具体审理规则展开研究的基本前提。通过对我国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实践的梳理与总结,以及对域外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之具体制度的考察与借鉴,转视开拓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现实检视与理性检讨。认为就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而言,应形成符合中国地域、情境、文化、制度的自己“本土”的制度设计或基本构想。特别关注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重塑与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模式的确定问题。行政协议的专属特性塑造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可能享有诉权的双向行政诉讼结构,同时,将实质解决行政协议争议置于诉讼功能与目的的统领。就行政协议诉讼来讲,“双向倒三角形结构”将是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理想形态。司法审查是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最终的也是最有效的机制,首要的问题就是应该采用何种模式进行审查的选择与确定问题。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定,应当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建立公法审查模式。同时,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当建立一套适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特殊审查模式。首先,应确立公法审查模式。行政协议行政性之根本属性是确立公法审查模式的根基。行政审判庭的管辖设置与审理机制是确立公法审查模式的保障。坚持公法审查模式原则之下可适当保留某些特殊既有模式渐进过渡。其次,公法模式下应建立分类审查模式。分类审查划分的基准应是优益权因素;“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权力因素(行政优益权行使)”是审查模式选择节点。同时,过程审查方法的运用,也是本文考察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特殊视角,基于行政协议行为自身发生发展运行规律之过程性,既动态连续,又厘清分开,进行分项细化考察行政协议行为的具体审查模式。这个与行政协议行为自身规律相得益彰的过程性研究基准,呈现出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全面、动态、实质的基本过程审查模式。从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切入考察,认为必须创设出行政诉讼法专门适用于行政协议争议司法审查的特有规则。以行政协议这一动态过程行为进行逐阶段的论证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尽管在审查方式、规则上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更多地呈现出与民事审理规则交融、或进而发展至特有独属的某些特质;但究其根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或许始终将是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根本遵循。进而形成对待行政协议案件审查原则的基本观点,即对行政主体依其行政专属职权特别包括行政优益权作出的行政协议行为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对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以公共利益为主要标准的效力性审查原则;对行政主体及相对人的履约问题适用合约性审查原则。特别指出的是,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基于行政行为过程论视角,不同阶段具体分析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规则。在具体诉讼制度构建方面,通过对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条件多维度审查及实体诉讼具体制度架构展开研究。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起诉条件的审查是一个十分重要却又纷繁复杂的问题,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它决定着一个诉能否真正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为了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行政协议案件也同样首先面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必须适用有别于普通行政诉讼的一系列特别规则。本文尝试在行政协议诉讼证据规则、法律适用、判决方式及非诉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但不管怎样,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回应原告实质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协议争议,才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谐官民关系,推进实质法治。
二、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1)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思路 |
1.4 研究内容 |
1.5 创新点 |
第2章 产品缺陷民事诉讼证明的现状与困境 |
2.1 产品缺陷证明的现状——以润光公司与长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为例 |
2.1.1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分 |
2.1.2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2.1.3 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承担之法律后果 |
2.2 产品缺陷证明的困境 |
2.2.1 产品缺陷证明困境之证据信息失衡 |
2.2.2 产品缺陷证明困境之证据的消失 |
2.2.3 直接证据的缺乏 |
2.2.4 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模糊 |
小结 |
第3章 传统产品缺陷证明困难的克服方法 |
3.1 产品缺陷证明之举证责任转换 |
3.2 产品缺陷证明之证明标准降低 |
3.3 产品缺陷证明之表见证明 |
小结 |
第4章 产品缺陷证明方法的完善 |
4.1 域外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及启示 |
4.1.1 域外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 |
4.1.2 域外法产品缺陷的界定对我国的启示 |
4.2 证据协力义务的提出与适用 |
4.2.1 证据协力义务的概念 |
4.2.2 证据协力义务在产品缺陷证明中的完善与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 |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界定 |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力依据 |
(三)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的必要性 |
1.虚假诉讼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
2.受害人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的可行性 |
1.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不冲突 |
2.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不冲突 |
二、检察机关介入虚假诉讼的实践现状 |
(一)检察监督的范围 |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 |
(一)监督线索发现难 |
(二)检察调查核实难 |
(三)虚假调解监督难 |
四、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具体建议 |
(一)拓展虚假诉讼线索发现途径 |
(二)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权 |
(三)加强对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4)真实义务视角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基础阐释 |
第一节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涵义 |
第二节 当事人真实义务的涵义 |
一、真实义务的概念 |
二、“真实”的评判标准 |
第三节 当事人虚假陈述与真实义务的连接 |
第四节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危害 |
一、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
二、扰乱诉讼秩序、降低诉讼效率 |
三、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
四、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 |
五、危害诚实信用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实践分析 |
第一节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总体情况 |
第二节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
一、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 |
二、虚假否认 |
第三节 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方式 |
第四节 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方式 |
第五节 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 |
第三章 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规制存在的障碍 |
第一节 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未得到重视 |
一、当事人陈述的内涵界定不明导致其作为证据功能模糊 |
二、当事人的利益追求致使虚假陈述泛滥 |
三、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较低 |
第二节 认定层面 |
一、主观评价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难以认定 |
二、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成本较高 |
第三节 规制层面 |
一、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少 |
二、规制方式单一致使难以达到惩戒效果 |
第四章 域外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 |
一、德国相关规定 |
二、日本相关规定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相关规定 |
一、英国相关规定 |
二、美国相关规定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肯定当事人陈述的独立证据价值 |
第二节 合理界定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内涵 |
第三节 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 |
一、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 |
二、明确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程序 |
第四节 完善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前防范措施 |
一、构建当事人虚假陈述失信制度 |
二、完善当事人具结制度 |
第五节 设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后处罚措施 |
一、负担必要诉讼费用的责任 |
二、承担程序性的不利后果 |
三、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四、罚款 |
五、拘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6)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经验考察 |
一、数据来源和技术路线 |
(一)数据来源 |
(二)技术路线 |
二、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方式的类型化分析 |
(一)直接方式 |
(二)间接方式 |
三、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效应的类型化分析 |
(一)回应性效应 |
(二)充实性效应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正当性的再阐释 |
一、“法源说”及其省思 |
(一)“法源说”的涵义 |
(二)“法源说”的省思 |
二、“法院角色说”及其适应性 |
(一)中国法院的“双重角色” |
(二)法院“双重角色”与宅基地政策的执行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评价 |
一、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积极面向 |
(一)国家治理体系化和协同化的提升 |
(二)宅基地政策功能的落实 |
二、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消极面向 |
(一)政策负面效应的扩散 |
(二)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弱化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完善路径 |
一、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中的角色定位 |
(一)审判法院的角色回归 |
(二)审判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的路径 |
二、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技术的完善 |
(一)民法原则适用的规范化 |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
(三)程序性规范供给的增加 |
三、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民事诉权契约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权契约化概论 |
第一节 民事诉权的基本范畴 |
一、诉权的概念 |
二、诉权的要件 |
三、诉权的功能 |
四、诉权的行使 |
第二节 民事诉权契约化的界说 |
一、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含义 |
二、民事诉权契约化的性质 |
第三节 民事诉权契约化的价值 |
一、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
二、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 |
三、促进和提升诉讼效率 |
四、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实践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实践概况 |
一、民事诉权契约化纠纷的类型 |
二、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司法适用 |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实践问题及成因 |
一、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实践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民事诉权契约化实践问题的成因 |
第三章 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域外比较 |
第一节 域外民事诉权契约化制度考察 |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权契约化的现代转向 |
二、英美法系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制度安排 |
第二节 域外民事诉权契约化的比较与借鉴 |
一、域外民事诉权契约化的比较 |
二、域外民事诉权契约化的借鉴 |
第四章 民事诉权契约化的中国路径 |
第一节 民事诉权契约化的理念原则要求 |
一、推动民事诉讼模式转型 |
二、严格贯彻处分权原则 |
三、全面落实诚实信用原则 |
第二节 民事诉权契约化制度的具体构成 |
一、民事诉权契约的成立与生效 |
二、民事诉权契约的审查标准 |
三、民事诉权契约化纠纷的处理 |
第三节 滥用民事诉权契约化的预防机制 |
一、民事实体法上的预防机制 |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预防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价值 |
二、研究动态及文献评述 |
三、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立论之基: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制度范畴 |
第一节 失信惩戒制度概述 |
一、失信的概念 |
二、失信应对之惩戒制度 |
三、失信惩戒之思想源流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的内涵界定 |
一、失信被执行人的概念解读 |
二、失信被执行人的构成要素 |
三、失信被执行人的界限范围 |
第三节 理论维度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社会学:德性生成、德治规训与效力局限 |
二、经济学:学理解构、博弈机理与信用环境 |
三、法学:失信惩戒法律定位与惩戒类型设计 |
第四节 执行范畴中的失信惩戒制度 |
一、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内涵 |
二、执行难中的失信成本要素分析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理性 |
第五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功能 |
一、构筑诚信法治生态 |
二、治理民事执行痼疾 |
三、重塑司法公信权威 |
四、实践智慧司法模式 |
第二章 现状阐释: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规范缕析 |
一、失信惩戒的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规整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行政性立法梳理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刑事罪名适用解读 |
第二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实施数据分析 |
一、执行案件的收执结数据分析(2013—2017) |
二、存在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规整 |
三、失信惩戒的方式及实效例证 |
四、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受限情况 |
第三节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案例分析 |
一、失信主体特殊性:行政机关执行失信系列案 |
二、惩戒方式信息化:微博案代表的网络失信系列案 |
三、失信惩戒界限:老赖致子女入学资格受限系列案 |
四、惩戒的预防性:保姆纵火案代表的失信审查缺失 |
五、案例总结:失信惩戒与执行司法痼疾之间的关系 |
第三章 检思防范: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运动式”惩戒下的失信治理模式定位难题 |
一、立法困境:体系混乱与效力边缘 |
二、司法困境:司法弱化和成本忽视 |
三、执法困境:执法乏力与救济缺失 |
第二节 失信惩戒的司法治理效果欠佳 |
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实施困境 |
二、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难以落实 |
三、拒执罪追诉机制适用困境及成因 |
第三节 失信惩戒的程序理性路径阻塞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制缺位 |
二、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运作混乱 |
三、失信惩戒程序衔接机制不畅 |
四、失信惩戒程序保障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失信惩戒的私益保障不足 |
一、事前曝光机制不规范 |
二、事中正当私益被忽视 |
三、事后信息处理未同步 |
第四章 探寻借鉴:失信惩戒制度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私营信用责任模式 |
一、市场征信体系中的失信惩戒 |
二、信用报告评级中的惩戒基准 |
三、信用监管中的失信法律惩治 |
第二节 欧陆国家的公共信用责任模式 |
一、公共信用责任的体系架构 |
二、公力主导征信体系的惩戒 |
三、公共信用管理的隐私保护 |
第三节 日本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一、日本的混合信用责任模式 |
二、信用监管中的惩戒与评级 |
三、行政信用信息的公开透明 |
第四节 国外失信惩戒模式经验分析及价值借鉴 |
一、失信惩戒模式的经验分析 |
二、信用责任模式的价值借鉴 |
三、模式移植的风险规避问题 |
第五章 革新展望: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理念的建构 |
一、法治诚信理念 |
二、司法中心理念 |
三、协同惩治理念 |
四、责过均衡理念 |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推进方案 |
一、被执行人信用评级的智慧惩戒转型 |
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深层推进 |
三、被执行人财产调查与报告制度完善 |
四、拒执罪追诉刑事失信惩戒路径破局 |
第三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程序本位回归 |
一、失信惩戒制度程序规则体系的建构 |
二、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衔接程序的理顺 |
三、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程序制裁的引入 |
四、失信惩戒制度信用修复程序的完善 |
第四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配套措施的完善 |
一、推进执行制度的独立化改革 |
二、创建中国式的个人破产制度 |
三、构筑规范化的征信体系模式 |
四、创新媒体舆论监督法律机制 |
结语 |
一、初创概览与论证思路 |
二、经验总结与研究补正 |
三、遗留问题与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行政协议的识别与概念体系证成 |
第一节 行政协议概念纷争与厘定 |
一、我国行政协议概念的阈值纷争 |
二、行政协议概念的厘清与界定 |
第二节 行政协议的识别 |
一、行政协议的识别困境 |
二、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域外借鉴 |
三、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区别于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行为概念体系的确立与证成 |
一、行政协议行为的确立——多个行为构成的过程行为体 |
二、行政协议行为的发生过程与基本样态 |
三、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的对象 |
第二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现实检视与理性检讨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实践梳理与检视 |
一、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状况 |
二、实践梳理与检视——新法前后典型案例比对分析 |
三、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问题与反思 |
第二节 行政协议争议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概说 |
二、多元混合解决机制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性检讨 |
一、透过行政协议实务考察推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完善 |
二、积极立法对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具体规则与制度进行增补重构 |
三、坚持司法审查最终的同时确立多元解决争议的机制体系 |
第三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与诉讼结构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结构的建构前瞻 |
一、行政诉讼功能的变迁对我国行政诉讼结构的再造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专属特性推动行政诉讼结构的重塑 |
第二节 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选择 |
一、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确定基准 |
二、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与确定 |
第四章 行政协议诉讼起诉条件之多维度审查 |
第一节 诉讼请求之利益保护考量 |
一、诉讼请求的逻辑归纳 |
二、基于行政协议行为具体样态的诉求表达 |
三、具体诉讼请求的若干情形 |
第二节 诉讼主体之资格理据分析 |
一、行政协议案件的适格原告 |
二、行政协议案件的适格被告 |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第三人 |
第三节 受案范围之概要观览 |
一、域外行政协议司法管辖考察 |
二、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受案范围的厘定 |
三、行政协议案件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
第四节 起诉期限之节点把握 |
一、我国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概说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期限 |
第五章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与审理规则 |
第一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 |
一、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 |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合约性审查原则 |
三、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原则 |
四、我国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原则体系的建立 |
第二节 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规则——基于行政行为过程论视角 |
一、行政协议行为是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对象 |
二、行政协议订立行为的司法审查 |
三、行政协议履行行为的司法审查 |
四、行政协议变更或调整行为的司法审查 |
五、行政协议终止特别是解除行为的司法审查 |
第六章 行政协议诉讼审理与判决之制度架构 |
第一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证据规则 |
一、举证责任分配概述 |
二、我国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第二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 |
一、国外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
二、我国“公法论”与“混合论”之争 |
三、我国行政协议诉讼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行政协议诉讼的判决方式 |
一、行政协议诉讼判决概论 |
二、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判决方式 |
第四节 行政协议的诉讼调解与非诉执行 |
一、行政协议诉讼的调解制度 |
二、行政协议的非诉执行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案例分析表 |
四、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产品缺陷的民事诉讼证明[D]. 韩超.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2]论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D]. 郝晓彤.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3]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4]真实义务视角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研究[D]. 王芸芸.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5]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6]中国法院执行宅基地政策研究[D]. 刘国栋. 吉林大学, 2019(02)
- [7]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D]. 何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1)
- [8]民事诉权契约化研究[D]. 徐雪纯. 华侨大学, 2019(01)
- [9]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研究[D]. 李声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10]行政协议行为司法审查研究[D]. 韩锦霞.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