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论文文献综述)
梁平[1](2021)在《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文中提出2020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其中"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属于新提法,是法院审级与法院职能的组合,大体上包括初审管辖权配置、几审终审制、事实审与法律审等方面。应当在科学界定各级法院职能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当事人权利救济、诉讼机制社会效用、司法效益最优配置等因素,针对各层级法院各审级的案件分布不合理状况,对审级制度以及案件审理机制进行改革。具体可分为规范进路和技术进路两种方式,前者是通过修改基本法律规范来推进和巩固改革成果,后者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基本法律框架内进行技术性调整,基于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适宜采取"技术——规范"的改革进路,实现四级法院职能在理论应然、法律规范、司法实践这三个维度上的高度统一。
李昌盛[2](2019)在《从判决风险连带到审判结果中立》文中研究说明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问题。整体而言,它所引发的结果是弊大于利的。从裁判者的角度来说,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审判者的利益与判决结果捆绑在一起,哪怕是依法作出的无罪判决,也可能使审判法官、法院承受极大的预期损失,法官成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所引发的各种风险责任的连带者。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重塑刑事审判制度性环境,让法官能够并必须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即可,即让法官能够秉持一种结果中立的立场裁判案件。
郭潇俊[3](2021)在《直辖市中院设立制度的正当性检视》文中认为
陈慕涵[4](2021)在《行政诉讼跨区划法院管辖改革研究》文中提出
孙晓岚[5](2021)在《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文中提出非诉行政执行是指经法院审查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且作为该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执行制度。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执行环节仍存在一些争议,目前法律规定,多数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执行主体归属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2012年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土地违法执行领域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首次拉开了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帷幕。之后有部分地方在其他领域开始尝试适用裁执分离模式。裁执分离模式系基于非诉行政执行范畴下的一种全新构思,其为破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题提供了思路,裁执分离模式的关键在于判定行政机关与法院二者由谁作为执行主体,重新厘清非诉行政执行的整个过程。裁执分离制度,可以通过审查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将执行交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裁执分离贯彻了分权制衡的原则,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对于提升司法权权威、维护法院中立形象有重要意义。但是推行裁执分离模式过程中存在着适用范围有限,法律支撑不足、审查标准不明确、执行主体规定混乱、救济机制不成熟等问题,导致各执法单位在适用裁执分离模式的过程中执法混乱,造成了公权力与民众私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本文通过分析非诉行政执行权性质的学理争议,确定裁执分离模式的可行前提。根据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立法、实践现状,借鉴国外及地区的相关经验,采用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行政非诉执行提出具体完善路径。其中包括:厘清裁执分离案件的适用范围;在上位法层面确立裁执分离制度;确立清晰的审查标准;明确裁执分离的执行主体;建立违法执行救济机制。
周伟[6](2021)在《论监察体制机制的去地方化》文中提出监督权独立是有效反腐的前提条件。监察体制机制地方化会导致同体监督,形成地方利益集团,有损于监督权独立,从而不利于反腐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体制机制非地方化是中国的优良法治传统,应当发扬光大。应当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分会、实施异地管辖、确认巡视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受中央国家机关保护等"去地方化"措施来强化现行监察体制机制的独立性。
刘峥,段明,杜若薇[7](2021)在《第三届“羊城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征文获奖论文观点综述》文中研究表明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互促进,最高人民法院依托司法改革与创新研究实践(广州)基地,举办了第三届"羊城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征文活动。自征文活动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7月31日收稿,共收到投稿论文1672篇,作者来自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和部分高等院校等单位。经初评、复评、终评、学术原创性检测、人工复检和评审委员会研究,最终评出一等奖6篇、二等奖10篇、三等奖15篇、优秀奖20篇。现将上述获奖论文观点综述如下。
王洪根[8](2020)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信息化,及时快速有效解决纠纷、维系正在进行的合作关系成了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目标。调解以其程序快捷、非对抗式、保密性等优势赢得了商事活动参与者的青睐,逐渐成为重要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调解协议可能需要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然而,各国在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别,阻碍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及有效执行,也不利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为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顺应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发展趋势而制定的统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的国际法律文件。2020年9月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正式生效,预示着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将迈入新纪元。本文以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为主题,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研究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现有的转换执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及其所具有的优势,探讨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并就公约与我国国内制度的衔接、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本文从结构上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并研究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定位及法律效力的影响。首先,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界定以明确研究的对象。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为解决商事纠纷而在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的帮助下达成的互谅互让、友好解决商事纠纷的具有国际性因素的协议。当事人化解纠纷的协议只有满足“产生于调解、解决商事纠纷、具有国际性因素”这三个标准,才构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其次,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进行了分析。在理论上,学者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定位存在分歧,主要有合同说、裁决同质说和证据材料说三种。目前,理论上及实践中普遍接受合同说,认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是私人契约,是民商法上的合同。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却将调解产生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从原本的私人合同转变为可在公约框架下自由流通的文书,将其从一种合同的性质定位提升到一种类似判决或裁决的特殊地位。最后,本章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根源及其具有何种法律约束力进行了探讨。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鉴于大部分国家的立法都将调解规定为一种有效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着差异,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类似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将有利于促进调解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发展,在减轻司法机关负担、保证公正的同时提高商事纠纷解决效率。第二章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本章比较研究了各国关于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探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途径并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本章第一节综合分析了全球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调解协议作为调解程序的结果,其能否执行事关调解实效。在立法上保证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促进它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是实现调解目标、使调解完全有效的必然要求。然而,除欧盟成员国为实施《欧盟调解指令》而普遍颁布了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外,仅少数国家如美国、新加坡、厄瓜多尔等制定了规范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规则。本章第二节探讨了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即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与调解协议的关系。强制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是确定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书。由于大部分国家认可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因此调解协议并不属于强制执行根据的范畴,它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本章第三节总结了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包括合同诉讼、法院批准、公证、直接视为仲裁裁决等。在《新加坡调解公约》颁布之前,国际层面上缺乏特殊对待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也没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机制。在某一国家境内订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若要在其他国家取得强制执行效力,或者在执行国进行跨境合同诉讼,或者在来源国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之后取得执行国对该强制执行根据的承认。本章第四节分析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包括跨境诉讼程序冗杂且成本高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来源国难以确定、存在损害调解保密性的风险、调解成功后经仲裁转换成合意裁决并不适当等。第三章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研究了公约所构建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以及执行国拒绝执行的理由。首先,本章综合考察了《新加坡调解公约》项目计划的源起,探讨了制定公约的必要性,并总结了公约起草过程中着重讨论的焦点问题。相较于诉讼、仲裁,调解在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具有灵活、高效、经济、自治等优势,越来越多的商事活动参与者将其作为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也正在成为法院和政府机构偏爱和推动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成为阻碍调解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扩大化发展的主要障碍。鉴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发展的激励作用,制定一项统一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公约可以为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创造机遇和动力。其次,本章研究了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直接执行机制是指符合公约适用范围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在执行国主管机构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不需要该协议来源国的批准,也不需要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第二工作组在起草公约时面临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是同时采用亦或仅采用其中之一的选择,经过长时间的讨论研究,鉴于制订公约的宗旨是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提供一种简易、快捷的执行机制,最终选择了直接执行机制。只要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符合公约规定的形式要求,其当事人就可以向公约当事方请求强制执行该协议,公约当事方负有从速审议且无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时强制执行该协议的义务。公约构建的直接执行机制简化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跨境执行程序,是一种普惠机制,对于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推广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再次,本章论述了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包括由被请求人提出的事由和由执行国主管机关依职权查明的事由。公约严格限制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快速执行提供了保障。最后,本章分析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产生的影响。第四章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本章论述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总结了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转换途径,分析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方式及存在的问题,探究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并对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提出了若干建议。本章第一节就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况进行研究,考察了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分析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已经形成了大调解制度。我国调解制度具有调解方式多元化、体系化、非市场化的特点,也存在缺乏专门的商事调解制度、调解服务市场化不足、缺乏专业的调解员队伍、调解立法不完善等问题。本章第二节研究了我国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探究我国学界关于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论争,总结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路径并分析此种转换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我国学界一致认为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但是对于此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争议。鉴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合意+法律”的双重赋予,调解与诉讼、仲裁一样都是立法认可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目的都是化解纷争。因此,不论是法院判决,还是仲裁裁决,抑或是调解协议,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使权责不明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此外,因调解协议是一种合同,在我国法律上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包括司法确认、办理公证、申请支付令、调解后仲裁等。这些途径存在适用范围有限、费用较高、有失效的风险等问题。本章第三节分析了不同类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途径,比较研究了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异同,分析了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由于我国积极参与了公约起草及谈判全过程,公约内容与我国法律及政策不存在根本性冲突,而且批准公约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等诸多利好。有鉴于此,本章第四节在厘清我国批准公约会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三种方案,并就公约与我国司法制度的衔接提出了若干建议。
赵力[9](2020)在《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研究 ——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不仅是法院自身运作与内部治理的需求,更是应对司法复杂的外部性,以及不断适应社会转型、政治体制改革等的体现。作为一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举措,这一改革在本质上是法院内部的一场“脱胎换骨”,是一种对自身结构与功能的优化。如何恰当地设置各个内设机构,实现彼此之间的分工协作。一方面,在宏观上,这一改革应当与政治权力结构、社会治理的要求相适应;另一方面,在微观上,它又涉及到法院内部的人、财、物等要素的重新配置。可以说,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内外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它既要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又应当满足法院内部治理的需求。由此,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从组织环境、组织目标、组织结构、组织机制、组织决策等方面入手,来分析和研究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逻辑、历程和方式。在性质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它是以审判为目的,由专业的法官按照一定规则成立的组织。但是,和任何其他组织一样,法院也需要行政管理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由此,作为组织的人民法院,其运行呈现为一种“审判—管理”的二元模式。这种运作模式构成了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组织基础。围绕着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一方面,法院通过与外部环境的互动,嵌入整个政治社会体制之中,并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另一方面,基于职能分工的要求,它又在内部结构上实行分庭管理,由不同的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并呈现出一种异质化、矩阵式的组织结构。这一改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复杂到专业”“从表层到实质”等四个阶段,分别体现为不同时期法院组织体制的发展特点。作为一个开放系统,法院通过与外部环境的资源交换、持续互动,嵌入到政治、经济、社会系统之中。它不仅取决于能否适应外部环境的要求,还将随着环境的变迁和复杂化,不断进行自我调整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可以说,环境构成组织变迁的外在动力,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也是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一方面,从一般外部环境入手,法院不仅依附于政治权力的安排,还需要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顺应经济秩序的发展,以及获得民众的接受与认可。另一方面,在司法场域中,这些环境因素又在进一步影响或塑造着法院的组织形态。既促使其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内设机构数量持续增多,又在推动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来保障审判权运行的高效公正。基于“审判—管理”二元模式,法院的运作以公正和效率为基本目标,并依赖于合法性和效率两种机制组织起来。作为一种正式组织,特定的目标是法院存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但是,法院究竟会选择或追求何种组织目标,后者又将如何影响法院组织形态的塑造。在新制度主义组织理论中,来自业务技术环境、制度环境的制约,构成了组织目标选择的外部空间。与之相应,一方面,技术环境要求组织有效率,即按最大化原则组织生产。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构,法院应当保持稳定、高效的产出,并将资源集中于组织的生产系统——各个审判部门。另一方面,制度环境对组织的制约将通过合法性机制实现。在合法性压力下,法院与其他行政组织产生了同质化的演变过程,也采用了科层制的组织形式。但是,司法权的判断属性以及中立、公正的要求,又反过来塑造了法院的组织结构,发展出有别于行政机构的独特性。由此,效率机制与合法性机制,这两种组织机制构成了不同制度变迁的逻辑,在实际支配着法院组织形态的塑造和变革。在本质上,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一种组织结构的分化与整合。作为一种正式组织,法院之所以具有一定的功能,是由法院相应的组织结构所决定和保证的。伴随着结构分化的过程,科层制组织模式被逐步扩张到整个法院系统,并在法院内部形成一种科层化的“线性构造”。包括内部职权的“层级配置”、司法资源的“线性分配”和司法人员的“分级安排”。一方面,通过组织的水平分化,导致法院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其内设机构数量持续增多。另一方面,法院的垂直分化又将使其产生新的等级和层次,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控制关系来加强法院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法院来说,这种科层制结构存在正功能与反功能之分。一方面,正功能构成科层制结构存在之必要性,它们体现为该结构在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作用,并对组织目标的实现有所助益。另一方面,反功能源于科层化管理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又将进一步导致结构紧张或者引起结构变迁。于是,这种反功能的存在,可以反映出法院组织结构中所蕴含的紧张或冲突,进一步成为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内在动力。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全面启动,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精简整合内设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成为了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从科层制结构到扁平化管理,这种转变需要经过一种结构整合的过程来优化法院内部结构,形成明确合理的分工协作体系。一方面,通过精简整合机构,特别是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严格控制法院组织规模,来改变法院以往臃肿的体制;另一方面,这种结构整合关键在于减少法院内部管理层级,合理调整结构安排,进一步提高法院运作的效率。总之,围绕着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它不仅依赖于合法性和效率两种机制组织起来,也体现为一种法院组织结构的分化与整合。这一改革只有满足外部环境变化的需求,通过优化职能分工和结构安排,才能实现法院内部职权的合理配置。
赵宾雁[10](2020)在《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进一步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央及有关部门以公职人员分类管理为主线,开展了一系列改革和试点。这其中,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引发的社会关注和社会探讨较为深入。与此同时,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为达州法院人员管理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因此,认真分析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对于更好的指导同类地区乃至全国法院人员管理实践,助推审判质效的提升,提高社会主义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从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背景和现状出发,在收集整理国内外有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相关理论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和访谈法等研究方法分析得出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1)人员配置方面主要存在人员结构相对固化,分类有名无实,工作联系不紧密等问题。(2)管理模式方面主要存在各级法院管理方式行政化、科层化,监督和考核的针对性不强等问题。(3)职业保障方面主要存在业务素质参差不齐,交流晋升渠道相对狭窄,人员流失较为严重等问题。与此同时,本文结合自身工作经历和现有资料,在实地访谈的基础上,分析整理出形成上述问题的成因:(1)人员配置方面,主要是人员比例一刀切、各类人员存在混着用和多头管的现象。(2)管理模式方面,主要是行政因素影响大,监督和考核不完善。(3)职业保障方面,主要是人员培训较单一,党委政府统筹少以及激励措施不到位。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形成问题的成因入手,结合国内外有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先进经验,综合运用科层制理论、分工理论和人力资源管理理论给出了进一步完善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对策和建议:(1)优化人员结构方面,包括根据地方具体实际、人员专业特点、编制属性确定人员比例、岗位及管理渠道。(2)健全管理模式方面,包括建立内部管理去行政化、监督主体和方式一致、考核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模式。(3)完善职业保障方面,包括健全培训体系,拓宽交流晋升渠道,完善薪酬保障和人才引进。
二、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审级制度与法院职能嵌合面临的核心问题 |
(一)四级法院是否都应当具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即初审管辖权 |
(二)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即告终审 |
(三)四级法院的职能如何定位即各自“审理什么问题” |
二、从职能定位到审级制度: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理论逻辑 |
(一)四级法院应然职能是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前提 |
(二)事实审与法律审是否分离是审级职能分层的重要判断标准 |
(三)应否建立“三审终审制”是审级制度改革的理论焦点 |
三、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考量因素 |
(一)以是否有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作为基本出发点 |
(二)以是否有利于发挥诉讼机制社会效用进行整体衡量 |
(三)以是否有利于司法资源最优配置确定案件分布结构 |
四、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授权改革与技术调整 |
(一)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技术性调整:实现四级法院案件数量总体控制 |
(二)庭审实质化审理机制改革: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审理重心合理分离 |
(三)多元审级制度构建:一审终审、上诉审、再审程序的授权改革思路 |
结语 |
(5)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基本理论分析 |
(一)非诉行政执行概念 |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的学理争议 |
1.行政权说 |
2.司法权说 |
3.复合权力说 |
4.小结 |
(三)裁执分离模式理论分析 |
1.裁执分离的概念 |
2.裁执合一的弊端 |
3.裁执分离的优势 |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现状及问题 |
(一)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立法现状 |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2.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
3.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4.小结 |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实践现状 |
1.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土地违法执行案件实践现状 |
2.其他非诉执行领域裁执分离实践现状 |
3.小结 |
(三)我国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
1.裁执分离案件适用范围有限 |
2.裁执分离模式的法律支撑不足 |
3.审查标准不明确 |
4.执行主体规定混乱 |
5.违法救济机制不成熟 |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考察与借鉴 |
(一)行政本位——德奥模式 |
1.德国 |
2.台湾 |
(二)司法本位——英美模式 |
1.英国 |
2.美国 |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经验借鉴 |
四、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完善路径 |
(一)厘清裁执分离案件的适用范围 |
1.将财产类执行纳入执行范围 |
2.扩大执行类的适用范围 |
(二)在上位法层面确立裁执分离制度 |
(三)确立具体的审查标准 |
1.确立差异化审查 |
2.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
(四)明确裁执分离的执行主体 |
(五)建立违法执行救济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监察体制机制的去地方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监督权独立是有效反腐的前提条件 |
(一)监督权的实现需要其具有独立性 |
(二)监察权独立需要通过异体监督来实现 |
二、监察体制机制地方化有损于监督权独立 |
(一)监察体制机制地方化 |
(二)监察体制地方化形成利益集团 |
(三)监督体制机制地方化弱化了监督权独立 |
(四)监察体制机制地方化不利于反腐工作的推进 |
三、监察体制机制非地方化是中国的优良法治传统 |
(一)通过监察机关非地方化实现监察权独立 |
(二)通过人事制度非地方化实现监察权独立 |
(三)通过垂直和非常规性运行实现监察权独立 |
(四)中央监察机关提出监察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 |
四、监察体制机制的“去地方化”路径 |
(一)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独立性的落实 |
(二)反腐败出现的新问题对去地方化提出更高要求 |
(三)去地方化是强化监察权独立性的有效路径 |
1.设立监察委员会分会。 |
2.实行异地管辖。 |
3.确认巡视组对监察机关的监督。 |
4.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受中央国家机关保护。 |
五、结语 |
(8)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界定 |
一、调解的概念及原则 |
二、商事纠纷的界定 |
三、国际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性质与地位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的论争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本质属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相关解纷文书的比较 |
四、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性质和地位的影响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源 |
二、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强制效力的必要性 |
三、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终局效力 |
四、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
第二章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第一节 各国调解协议执行的立法现状 |
一、在立法上明确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
二、欧盟范围内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三、其他国家有关调解协议执行的法律框架 |
第二节 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
一、强制执行根据的含义及特征 |
二、强制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
三、强制执行根据的意义 |
四、商事调解协议与强制执行根据 |
第三节 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路径 |
一、合同诉讼 |
二、法院批准 |
三、公证 |
四、视为仲裁裁决 |
第四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方式及问题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的具体方式 |
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直接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背景及历程 |
一、拟定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计划源起 |
二、拟订关于调解协议执行公约的必要性之博弈 |
三、公约起草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 |
一、直接执行机制与审查控制机制的博弈 |
二、公约项下执行国的义务 |
三、公约项下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
四、公约所构建直接执行机制的优势 |
第三节 公约项下拒绝准予执行的理由 |
一、由被请求人提出的抗辩事由 |
二、由主管机构提出的拒绝执行理由 |
第四节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影响 |
一、填补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国际法空白 |
二、增强调解对国际商事活动参与者的吸引力 |
三、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 |
四、缓解国内司法机关的压力 |
五、促进国际经济关系的和谐发展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调解制度基本概况 |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立法框架 |
二、我国现行调解制度的特点 |
三、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商事调解协议的转换执行机制 |
一、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演变 |
二、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成强制执行根据的基本路径 |
三、商事调解协议转换执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 |
一、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我国执行的具体途径 |
二、我国现有执行机制与公约直接执行机制的比较 |
第四节 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公约的起草谈判过程反映了我国的诉求 |
二、公约与我国法律政策无本质冲突 |
三、批准公约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
四、我国批准公约将会面临的问题 |
第五节 构建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建议 |
一、方案一:修法以扩大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 |
二、方案二:国际调解协议与国内调解协议执行双轨制 |
三、方案三:废除司法确认程序仅采用直接执行机制 |
四、三种可选方案的评价 |
五、批准公约的其他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研究 ——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现有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框架和内容 |
第一章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组织基础 |
第一节 作为组织的人民法院 |
一、“审判—管理”二元模式 |
二、条块状的制度环境 |
三、矩阵式的组织结构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历程 |
一、第一个阶段:从无到有 |
二、第二个阶段:从简单到复杂 |
三、第三个阶段:从复杂到专业 |
四、第四个阶段:从表层到实质 |
第三节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分析框架 |
第二章 组织与环境:法院组织变迁的外在动力 |
第一节 组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 |
第二节 环境构成组织变迁的动力 |
第三节 法院嵌入社会结构环境之中 |
一、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
二、依附于政治权力的安排 |
三、顺应经济秩序的发展 |
四、获取社会民众的认可 |
第四节 通过司法场域塑造法院体制 |
一、法院体制的初步建立 |
二、形成庞大的组织体系 |
三、不断深化的机构改革 |
第三章 效率与合法性:法院组织形态塑造的两种机制 |
第一节 效率与公正:法院的组织目标 |
第二节 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组织目标选择的外部空间 |
第三节 效率机制与合法性机制:组织结构塑造的内部机制 |
第四节 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逻辑 |
第四章 分化与整合:法院组织结构变革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法院的组织结构与功能 |
第二节 结构分化:科层制向法院组织的扩张 |
一、科层化的“线性构造” |
二、水平分化:法院组织规模扩大 |
三、垂直分化:新的等级层次产生 |
第三节 正功能与反功能:法院科层制结构的功能分析 |
一、正功能:科层制结构存在之必要性 |
二、反功能:科层化管理与审判独立的张力 |
第四节 结构整合与实行扁平化管理 |
一、扁平化的“水平装置” |
二、结构整合:精简机构与减少管理层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10)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依据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2.3 综合评述 |
1.3 研究内容与创新点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创新点 |
1.4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理论概述 |
2.1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2.1.1 相关概念 |
2.1.2 理论基础 |
2.2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构成要素及内容 |
2.2.1 分类管理的主体 |
2.2.2 分类管理的客体 |
2.2.3 分类管理的原则 |
2.2.4 分类管理的内容 |
2.3 我国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前期问题 |
2.3.1 宏观层面:顶层体制问题 |
2.3.2 中观层面:有分类无管理 |
2.3.3 微观层面:科层制的束缚 |
2.4 理论分析框架 |
2.4.1 破除科层制束缚,健全人员管理 |
2.4.2 以分工理论为基础,优化人员结构 |
2.4.3 基于人力资源管理,强化职业保障 |
第三章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基本情况分析 |
3.1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背景和数据来源 |
3.1.1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背景 |
3.1.2 案例数据来源 |
3.2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历程 |
3.2.1 初步探索阶段(2016.04—2016.09) |
3.2.2 快速推进阶段(2016.09—2017.02) |
3.2.3 全面深化阶段(2017.02—至今) |
3.3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现状 |
3.3.1 人员分类现状 |
3.3.2 人员管理现状 |
3.3.3 职业保障现状 |
3.4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主要做法 |
3.4.1 人员分类的做法 |
3.4.2 人员管理的做法 |
3.4.3 职业保障的做法 |
第四章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
4.1 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 |
4.1.1 人员配置存在的问题 |
4.1.2 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
4.1.3 职业保障存在的问题 |
4.2 人员配置问题成因分析 |
4.2.1 人员比例一刀切 |
4.2.2 各类人员混着用 |
4.2.3 人员存在多头管 |
4.3 管理模式问题成因分析 |
4.3.1 行政因素影响大 |
4.3.2 监督主体多元化 |
4.3.3 各类考核不平衡 |
4.4 职业保障问题成因分析 |
4.4.1 人员培训较单一 |
4.4.2 交流晋升统筹少 |
4.4.3 激励措施不到位 |
第五章 国内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借鉴 |
5.1 国内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1.1 上海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1.2 深圳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2 国外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2.1 英法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2.2 美日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经验 |
5.3 国内外经验对达州法院的启示 |
5.3.1 国内经验对达州法院的启示 |
5.3.2 国外经验对达州法院的启示 |
第六章 完善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
6.1 优化人员结构配置 |
6.1.1 根据地方实际,确定人员比例 |
6.1.2 根据专业特点,明确人员岗位 |
6.1.3 根据编制属性,统一管理渠道 |
6.2 健全人员管理模式 |
6.2.1 内部管理去行政化 |
6.2.2 监督主体要多整合 |
6.2.3 考核要侧重针对性 |
6.3 完善职业保障措施 |
6.3.1 健全职业培训体系 |
6.3.2 拓宽交流晋升渠道 |
6.3.3 完善薪酬保障和人才引进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 :问题设计 |
附录二 :专家打分统计 |
附录三 :访谈提纲 |
四、从法院的地方化到法院设置的双轨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J]. 梁平. 政法论丛, 2021(06)
- [2]从判决风险连带到审判结果中立[J]. 李昌盛. 刑事法评论, 2019(01)
- [3]直辖市中院设立制度的正当性检视[D]. 郭潇俊.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行政诉讼跨区划法院管辖改革研究[D]. 陈慕涵.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5]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D]. 孙晓岚.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6]论监察体制机制的去地方化[J]. 周伟.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03)
- [7]第三届“羊城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征文获奖论文观点综述[J]. 刘峥,段明,杜若薇. 法律适用, 2021(01)
- [8]国际商事调解协议跨境执行机制研究[D]. 王洪根.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9]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研究 ——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D]. 赵力. 吉林大学, 2020(03)
- [10]达州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D]. 赵宾雁. 电子科技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