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面临的国际化冲击——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论文文献综述)
亢涛[1](2021)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可抗力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商务用语,也是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的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及解释存在着差异,对于不可抗力的具体定义、适用范围、合同履行不能时需证明的内容,援引相关条文时的法律限制也有所不同,合同双方也会因此对是否构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争议。为了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保护贸易安全,促进涉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应就在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上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简称COVID-19)的爆发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世卫组织将该流行病定性为“国际关注的公共卫生紧急事件”。随着疫情在全球的蔓延,各国纷纷出台严格的防控管制政策,有的疫情严重的国家甚至采取封锁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国内企业涉外合同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将会面临着迟延履行、无法履行等法律风险。疫情是否影响了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买受人能否根据合同得到救济,以及对整个合同关系的影响等都急需厘清。即使在国内疫情得到控制之后,国际贸易领域也长期处于低迷状态,中国企业甚至面临着由违约方向违约相对方角色的转变。因此,不可抗力情形的认定是处理合同纠纷时法律分析的首要考虑。不可抗力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撤销权、全部或部分免责等后果。因此,判断其是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的不同影响以及各种制度的规范功能准确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贸易合同领域广泛采用的统一法律标准,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没有采纳世界上任何国家国内法中的相应规定。各国法官,学者和仲裁员在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时,通常会运用本国国内法的概念来解释和分类。由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在确定不可抗力时,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从多方面入手,不仅要考虑不可抗力的具体含义,还要考虑其他的相关因素,如因果关系,影响程度等。本文以我国立法和国际贸易中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和商业惯例为基础,探讨了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探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中的几个关键问题,并就如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践中适用有关不可抗力法律、法规和公约的规定,以及各方如何在合同中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将有助于国际贸易中的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避免合同双方的产生歧义及不必要的纠纷,无疑对维护贸易安全、促进国际货物贸易发展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全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可划分为以下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围绕不可抗力的概述展开。通过对不可抗力条款的渊源及沿革进行阐述,以奠定全文的基础。并对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带来的具体影响以及在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法律意义进行简要分析。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对不可抗力规则适用,国际商会在2020年发布的《商业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应当考虑的一般因素》以及《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中的相关规定,CISG中有关不可抗力的确定及免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之不可抗力制度解析,对其进行系统梳理其司法适用中的差异。第三部分是国际买卖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的适用问题,以新冠疫情下的案例引发的思考进行探讨。首先对CISG与《通则》的适用上的差异进行阐述,其次讨论了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归结于不同法系下的认定存在差异。不可抗力事件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因果关系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的认定是纠纷的解决的重要前提。最后分析了不可抗力事件下所需要证明范围及要件事实。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何完善不可抗力的相关条款提出了建议,在拟定合同时明确适用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及时间节点,在合同中可预先明确通知义务,此外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保留相关证据。
谢忱[2](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来楚轩[3](2020)在《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文中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免责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因不可控制障碍对不履行合同义务免责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使得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的情况下援引79条请求免责。但在国际商事司法实践中,该“障碍免责条款”仍然存在着适用和解释上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该免责条款中是否包含导致合同履行艰难的“艰难情势”。本文在第一部分先是对《销售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运动下的成立背景作了详尽的介绍,并从《销售公约》第79条中“障碍”这一用词的历史变化出发引出“艰难情势”在79条下的适用问题,最后对79条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本文在第二部分先是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规定的艰难情势条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又用英国学者Schmitthoff对于艰难情势的调整规则分析了《商事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势后果的规定,最后将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进行对比,得出《商事通则》的规定反映了将“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结合起来调整的趋势。本文在第三部分对比利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一案进行了介绍,对该案中一审判决、再审判决以及终审判决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比利时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运用《商事通则》的规定来填补《销售公约》79条对于“艰难情势”的缺失,对艰难情势在实践中的适用具有指导性意义。本文第四部分对于艰难形势适用79条免责条款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通过对“艰难情势”是否属于79条的调整范围、《商事通则》是否可以作为一般原则来解决艰难情势问题以及经济上的艰难情势应适用的最低标准的分析,得出艰难情势可以适用79条的结论。本文第五部分结合近期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国际销售合同履行的影响,对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我国法律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以及适用《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参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主体提出了一些在订立合同方面的建议。
周婵[4](2020)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的实证分析》文中指出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是目前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适用范围最广、应用频率最高的国际公约之一。随着国际商事交流的繁荣和发展,CISG公约作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国际商事实体法公约,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和认可。实现CISG公约在各缔约国内的合理及统一适用,不仅可以将跨国贸易规制于一个统一的规则体系之下,从司法角度妥善解决多边贸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冲突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统一跨国商法的未来愿景。然而,由于CISG公约本身存有一定缺陷,加上各缔约国具有各不相同的文化、经济、法律、政治背景,对CISG公约的理解和适用都具有不用的见解,且CISG公约也未能提供一个统一的权威解释路径,种种原因最终导致了CISG公约在各缔约国实际应用中的混乱,不仅直接减损了CISG公约的公信力,也不利于其构建统一有序的国际商事秩序目的的实现。能否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正确适用CISG公约,能够体现一个国家对CISG公约精神的理解,这不仅直接关系到各个国家的商事主体对一国国际商业司法环境的判断,影响国际司法威信力,对一国在国际多边贸易环境下经济秩序的重建更具有重大影响。具体到我国,如何实现CISG公约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合理适用,无疑是我们在当今国际商事一体化坏境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同时,探索CISG公约适用的过程也是我国司法机构不断掌握和提高我国在CISG公约等国际条约解释及适用等法律规制问题上的话语权的重要机遇。本文主要分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为基本概念的介绍,包括对CISG公约的基本概述、对CISG公约适用规则的条文解读以及其在适用上的主要特点归纳。从CISG公约的立法背景开始追溯,结合其条文本身的语义、上下文、立法宗旨和原则等多角度综合探究,查明立法者对条文的真意,以期从客观角度呈现CISG条约本身对其适用原则的规制。第二章从实证分析角度出发,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的2010年-2020年这十年间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仔细研读分析发现法院最终适用CISG公约的案件内容以裁判要点。总结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CISG公约的适用所存在的问题和分歧,研究分歧产生的原因。第三章在第二章的基础上,从CISG公约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分歧出发,从国际法渊源以及国内法律框架体系两个角度论证我国法院应该直接且优先适用CISG公约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第四章参考分析了国外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CISG公约的情况,主要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两个角度进行归纳分析,通过分析其他缔约国在CISG公约适用路径上的探索经验,针对性地总结归纳中国法院在处理相同或相似问题时的可借鉴之处。最终回归我国法院本身,对我国法院构CISG公约的适用路径提出切实可行的实务建议,尝试构建一个适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CISG公约适用路径。
王浩[5](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表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黄进,李建坤,杜焕芳[6](2018)在《2017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文中研究指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从司法层面进一步明确了涉外及涉我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对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进行了系统梳理和重申,更好地解决了之前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仲裁司法审查规定更加科学、明确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吸收两地家事改革最新成果,对相互认可和执行
张辉[7](2018)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后,经过40年的快速发展,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科从初创到繁荣。学术成果数量巨大,且质量也在不断提升。但回顾以往,仍有诸多需要反思的问题,这包括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理论创新和国际影响力的不足、学术研究成果定位模糊、研究对象选择过于追逐热点、研究方法的僵化和单一等问题。展望未来,中国正处于一个走近世界舞台中央的时代,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有前所未有的机会参与、观察和研究实践,这也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新和发展带来了巨大机遇。
褚凤[8](2019)在《诚信原则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在国际法中,诚信原则是国家交往的基本原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各国秉持诚信、恪守信用。国家诚信体现于特定主体的行为中,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民商事主体按诚信原则行事是构建国家互信的重要表现形式。比较法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私法直接或间接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并在司法实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受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诚信原则的立法和司法适用客观上呈现不平衡的发展水平。当前,随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事业的推进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法治诚信亟待构建。同时,我国民事立法正通过法典编纂来实现民事法律的科学化、系统化,而有关诚信原则的理论、立法和司法适用均不能满足现代民商事发展的要求。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诚信原则内涵和功能定位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诚信原则内涵十分丰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其理解不尽相同,各种学说的解释力明显有限。以分析不同学说为基础,把诚信原则置于历史、社会和现实等多种维度中考察,进而将其内涵概括为:忠于事实、勿害他人、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利益衡平。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争议很大,“帝王条款”并非指功能的“君臣关系”,区分功能定位与具体功能是理解“帝王条款”的关键。对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的理解在本质上是对其价值妥当性的解读,反观目前学者单一的研究视角,并采用西方综合法理学的视角,从道德、社会和价值方面对其法哲学考察,进一步拓展了理解诚信原则的深度与广度。诚信原则的立法如同其它制度一样经历了源起、确立和发展的历程。肇始于罗马法的诚信原则,在中世纪延伸出多种诚信制度,教会法将其确立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近代《法国民法典》在债法领域率先确立诚信原则,并得到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纷纷仿效。诚信原则确立为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归功于《瑞士民法典》。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的起源与衡平法密不可分,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可以说是判例和学说大致已经确立的原则的重述。现代民法的诚信原则,已经从对私法自治的消极限制演变成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并表现出维护实质正义增强、适用范围拓展、判断标准趋向主客观统一等发展趋势。诚信原则内涵抽象概括,其司法适用可能危及法的稳定性,因此必须加以限制。首先,在相同意义下根据具体情景构建类型化适用,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对于抽象化适用的价值补充法,类型化适用架起了抽象和具体之间的桥梁。优先考虑类型化适用,应当发挥“类型”和“概念”思维协同作用,防止类型思维的绝对化;其次,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利益衡量的判断上,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限制。衡量异质利益应立足于个案实践;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应遵从“外行人”与“法律人”立场的统一;完善当事人表达、法官中立等程序制约机制,以防止裁判结论先行。诚信原则适用面临着原则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鉴于立法的普遍认可与司法实践的需要,选取与私法自治、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进行比较。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利益的体现,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的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本质上利益所储存的价值发生抵牾。因此,解决原则之间的冲突不能适用规则的“全有全无”排除法,而是只能用价值“权衡”的方法进行优位选择。诚信原则以外在理性矫正私法自治的偏差,是对自由与理性价值的权衡,并非对抗式的淘汰。诚信与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判断反映了行为违反道德伦理标准的高低。我国绿色原则的确立开启了世界私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新体例,对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利益冲突的识别会发生私法与公法的竞合,秉持诚信,旨在以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实现个人利益平衡,绿色原则则以损失最小化的理念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诚信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适用极其广泛,以致于学者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而详尽的探讨,选取不同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目前学者主要的研究方式。通过对诚信原则在民商事领域部分适用的探讨,得出以下认识:一是对格式条款是否逾越私法自治界限的判断,各国民法经历了从公序良俗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实现“合意不足”的合同正义,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审查以实现利益衡平,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二是诚信原则在WTO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理解与适用与各国国内适用呈现差异,其在国内适用彰显历史与现实的传统,但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却带有强烈的国际法色彩,任何国内法的解释不能消解促进国际贸易统一和公正的目的。
常虹[9](2018)在《论CISG在适用范围上的拓展》文中研究说明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影响最为广泛的国际商事法律之一,截至2018年,其缔约国数量已达89个。公约自生效以来,为许多缔约国国内的法律修改起到示范作用,并有力推进商业全球化的发展。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深,服务贸易的兴起、电子商务的出现产生的计算机软件交易合同以及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的跨国性质的消费性销售,这些贸易类型给适用范围狭窄的公约带来了挑战。由于公约并未对“货物”下一个完整、具体的定义,结合CISG第七条关于解释规则的规定,在自治性解释原则的指导下,可以对公约的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的解释。“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都是以满足人们的需求为目的,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实现目的的形式不同,前者多以提供有形物完成交易,而服务贸易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无形的。实践中,尽管有些调整私人商事关系的合同法会将“货物”与“服务”对立起来,但公约仍有调整服务贸易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一是服务贸易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发展快,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服务纵使不是合同交易的主要部分,但也为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起到重要作用;其二是公约中的条文没有明确排除适用服务贸易的规定,在一些缔约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将涉及服务贸易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的判例作为实证支撑。文章在探讨CISG对软件的性质界定的同时,分析涉及软件的混合合同的适用问题。该部分在整合美国、德国等国学者对计算机软件在CISG项下的界定和适用问题的观点和理论,并结合分析两国现有相关案例的基础上,对CISG项下和当今跨国贸易操作实践中,计算机软件或程序的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较为充分和全面的研究。国际贸易环境的改善以及支付方式的变革使得跨境消费更加方便、快捷、高效,但是国际商事法律中保护消费性销售的相关规定并不充分、完善。CISG作为具有国际统一性的国际公约,为了避免与各缔约国国内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行性规定相冲突,因而在其第二条(a)项中规定排除对购供私人使用的货物销售的适用,在当今跨国消费品买卖盛行的背景下,该项规定使得公约的适用范围出现狭窄的弊端,不利于保持其稳定性。然而目前,无论是修改公约、制定示范法还是制定新法来弥补适用范围的缺陷都是有困难的。利用自治性解释原则分析可以发现,公约的第二条(a)项其实排除的是“专门”为了个人使用而购买货物的情形,对于出于商业或其他目的购买消费品,即使使用意图还包括个人使用的,也不影响此类货物贸易对公约的适用。而且,公约还对此项规定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卖方不具有向买方询问购买意图的义务。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交易方式与内容的改变对公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是公约较早的缔约国之一,笔者希望通过本篇文章能为我国充分适用公约提供一些参考。
韩为龙[10](2014)在《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文中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生效已逾25周年,各缔约国法院、仲裁机构在大量案件中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用来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创始缔约国之一,大量由中国商人作为一方主体的国际货物贸易受到或本应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调整。同时,《公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适用离不开统一解释,《公约》是否能达成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统一化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内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实践中对《公约》的解释,取决于裁判机构能否在一定程度上抛开各国国内法的价值、规则来促成《公约》的统一适用。《公约》的成功有赖于解释的一致性和解释的质量。只有秉持《公约》促进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的宗旨正确解释《公约》的前提下,《公约》才能真正实现它的目标和宗旨,即减少当事人为适用自己偏好的法律寻求纠纷解决地的必要,减少诉诸私法规则的必要性和提供一部适合国际性交易的统一货物销售合同法。中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公约》作为准据法,分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也履行了条约义务。中国法院适用呈现出较高级别法院适用积极、不同地域法院适用《公约》情况迥异、中国法院主动适用《公约》现象逐渐增多、《公约》也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于香港居民为一方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等特点。在排除公约适用方面,存在着以冲突规则确定适用中国法律、不做说理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法院以中国法律和CISG公约规定一致予以排除等特点。与外国法院、仲裁机构相比较,中国法院也有着截然不同的一些做法和适用状况。然而也可以看到,在现有适用《公约》案例之外,仍然有大量案件应当适用《公约》,而没有适用。试图用国内法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一方面引起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不满,另一方面也是对“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一定程度的破坏。从当前中国法院适用《公约》现状来看,我们还需要提高对《公约》的认识和理解,在法律适用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规范。从更根本的意义上来说,引导《公约》更准确、更广泛地适用,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进行顶层设计。宪法层面要明确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法律层面对条约适用规定得要更加明确,司法解释要及时对我国新加入或缔结的条约性质做出判断,给予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指引。同时,继续完善我国的涉外诉讼集中管辖制度,做到涉外审判的专业化。对涉外审判人员要加大培训力度,根据涉外审判的特殊性建立长效的发展机制。《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适用的广度和深度逐渐加大,其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必将发挥更大作用。健全国内对《公约》的适用机制,培育适用公约的良好司法氛围,必将有利于中国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作用,建立与我国贸易大国地位相匹配的先进的纠纷解决体系。
二、《合同法》面临的国际化冲击——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法》面临的国际化冲击——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 |
2.不可抗力规则的概述 |
2.1 不可抗力规则的渊源及沿革 |
2.2 不可抗力事件引发的法律后果 |
2.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意义 |
3.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分析 |
3.1 我国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分析 |
3.2 《不可抗力及艰难情形条款》中的规则适用分析 |
3.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不可抗力确定及适用 |
3.4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不可抗力适用分析 |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规则适用问题 |
4.1 《通则》与CISG适用优先性问题 |
4.2 不同法系下的不可抗力认定 |
4.2.1 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适用 |
4.2.2 普通法系国家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适用 |
4.3 合同无法履行时的通知及减损义务 |
4.4 因果关系与时间节点的认定 |
4.4.1 事件与合同不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 |
4.4.2 不可抗力特性之履行期间性的时间节点认定 |
4.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的举证问题 |
4.5.1 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范围问题 |
4.5.2 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 |
5.国际买卖合同中援引不可抗力规则的建议 |
5.1 重视《通则》的适用价值 |
5.2 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 |
5.3 合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建议 |
5.3.1 预先明确合同中的通知时限及内容 |
5.3.2 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减损 |
5.3.3 明确无法履行时的合理替代履行手段 |
5.4 准确认定因果关系与时间节点 |
5.5 增强证据意识与存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销售公约》第79条“障碍”免责条款 |
(一)《销售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运动下的成立背景 |
(二)《销售公约》免责条款中“艰难情势”的适用问题 |
(三)《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构成要件 |
1.先决要件:“不能控制的障碍” |
2.补充性要件:“不能预见”和“不能避免” |
3.因果关系要件:障碍与不履行义务的关系 |
4.其他要件:免责期间和通知义务 |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艰难情势规则 |
(一)《国际商事通则》中艰难情势的构成要件 |
1.客观要件:情势在根本上改变了合同的均衡 |
2.时间要件:情势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
3.主观要件:情势不能被受到不利影响一方所预见 |
4.程度要件:情势对于不利影响方来说“不能控制” |
5.前提要件:不利影响方未事先对该情势承担风险 |
(二)艰难情势的后果及调整规则 |
(三)艰难情势与不可抗力的对比 |
三、关于“艰难情势”适用《销售公约》免责条款的案例分析 |
(一)比利时案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详情 |
1.比利时钢材案的一审判决:驳回卖方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 |
2.比利时钢材案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国法判定买方支付损害赔偿金 |
(1)上诉法院的临时判决 |
(2)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 |
3.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依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判定买方重新谈判 |
(二)对比利时案件Scafom International v.Lorraine Tubes S.A.S.的分析 |
(三)比利时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对于艰难情势适用问题的指导意义 |
四、对于艰难情势适用79条免责条款的可行性分析 |
(一)艰难情势属于《销售公约》79条调整范围内 |
(二)《国际商事通则》可以填补《销售公约》在艰难情势规定上的空白 |
(三)经济变化下艰难情势在适用中应遵循最低标准 |
五、新冠疫情时期在《销售公约》下适用艰难情势对我国的启示和建议 |
(一)新冠疫情下解决艰难情势适用问题对我国的现实意义 |
(二)对新冠疫情适用“不可抗力”或“艰难情势”进行分析 |
1.适用中国法进行分析 |
2.适用《销售公约》进行分析 |
(三)对我国参与国际货物买卖主体的建议 |
1.在合同中设置明确的免责条款 |
2.在合同中纳入艰难情势条款 |
3.明确以上条款中关于“不可预见”的标准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CISG公约适用简介 |
第一节 CISG公约适用的背景介绍 |
一、CISG公约的历史渊源 |
二、CISG公约的适用条款 |
第二节 CISG公约适用的主要特点 |
一、CISG公约的直接适用与间接适用 |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二章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存在的问题 |
一、由《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适用CISG公约产生的分歧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与CISG公约直接适用的分歧 |
三、对意思自治排除适用CISG公约的分歧 |
四、对CISG公约第1条(1)款(b)项的保留的理解分歧 |
第三节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分歧产生的原因 |
一、CISG公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
二、CISG公约条文本身约定模糊且缺少统一的解释路径 |
三、以国内法解释CISG公约 |
四、对CISG公约第6条排除适用条款的理解差异 |
第三章 我国法院应直接适用CISG公约的理由 |
第一节 国际法渊源论证 |
一、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
三、CISG公约条款的文义和目的解释 |
第二节 国内法规则论证 |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 |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
第四章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其他缔约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的情况及对中国的启示 |
一、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对CISG公约的适用 |
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CISG公约的适用 |
三、援引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
四、援引CISG公约的一般原则 |
第二节 我国法院适用CISG公约的建议 |
一、立法上完善CISG公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路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统一CISG公约的适用 |
三、学理上论证CISG公约的国际性质 |
四、CISG公约在我国法院适用之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和发展概况 |
(一)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创立 |
(二) 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蓬勃发展 |
1. 学科建设 |
2. 教学实践 |
3. 学术成果 |
4. 学术交流 |
5. 社会实践 |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术发展回顾 (1) |
(一) 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 |
1.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
2.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
3. 全球治理与国际经济法 |
4.“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经贸合作 |
(二) 国际贸易法 |
1. 国际贸易私法 |
2. 国际贸易公法 |
(1) WTO法基本理论 |
(2) GATT第20条问题 |
(3) 贸易救济 |
(4) 区域贸易安排与中国 |
(5) 争端解决机制 |
(三) 国际投资法 |
1. 投资自由化与国际投资法 |
2. 公共利益与国际投资法 |
3. 投资争议解决 |
4. 中国外资法的完善 |
(四) 国际金融法 |
1. 国际货币基金 (IMF) 法律制度 |
2. 人民币国际化法律问题 |
3.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问题 |
(五) 国际税法 |
1. 国家税收主权 |
2. 国际税收合作 |
3.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 |
4. 国际税法领域其他问题 |
三、中国国际经济法学问题反思与展望 |
(一) 学科基础理论研究的困境与趋势 |
(二) 理论创新和国际影响力的不足 |
(三) 学术研究成果的定位模糊 |
(四) 研究对象选择过于追逐热点 |
(五) 部分研究成果法学知识含量有限 |
(六) 研究方法的僵化和单一 |
(8)诚信原则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诚信原则语源、内涵及功能定位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语源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语源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语源 |
三、我国诚信原则语源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内涵界定比较 |
一、大陆法系主要学说 |
二、英美法系主要学说 |
三、我国主要学说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功能定位比较 |
一、支持“帝王条款”的肯定学说 |
二、质疑“帝王条款”的否定学说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四节 诚信原则法哲学考量 |
一、诚信原则道德维度 |
二、诚信原则秩序维度 |
三、诚信原则正义维度 |
第二章 诚信原则历史源起与发展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源起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源起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源起 |
三、我国诚信原则源起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立法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立法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立法 |
三、我国民法诚信原则立法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新近发展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三、我国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第三章 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方法论比较 |
第一节 类型化适用 |
一、类型化思维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类型化 |
三、我国诚信原则类型化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适用 |
一、诚信原则利益衡量适用困境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异质利益的判断 |
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利益衡量中价值判断约束的标准 |
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利益衡量的程序性约束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四章 诚信原则司法适用中与其它基本原则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私法自治原则司法适用的价值伦理 |
二、诚信原则司法适用的价值伦理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司法适用中区分标准比较与启示 |
二、司法适用中价值判断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民法中的绿色原则 |
二、司法适用中伦理基础比较与启示 |
三、功能与规制技术比较与启示 |
第五章 诚信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部分适用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
一、格式条款的不同称谓与限制 |
二、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判断比较 |
三、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比较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 |
一、WTO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 |
二、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化与类型化 |
三、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启示 |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 |
一、《公约》中的诚信原则 |
二、《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方法论 |
三、《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范围比较与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论CISG在适用范围上的拓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论文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CISG适用范围与解释规则概述 |
第一节 CISG的适用范围 |
一、CISG的形式适用范围与条件 |
二、CISG的实体适用范围与条件 |
第二节 CISG的自治性解释原则及其适用 |
一、CISG的自治性解释原则 |
二、CISG的自治性解释原则的适用 |
第三节 CISG适用范围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
一、CISG适用范围狭窄的表现 |
二、选择“解释”方法调整公约适用范围的原因 |
第二章 CISG与服务贸易 |
第一节 货物与服务 |
第二节 CISG调整服务贸易的必要性 |
一、服务贸易的快速发展 |
二、CISG排除适用服务贸易的不利后果 |
第三节 CISG调整服务贸易的可行性 |
一、CISG的立法背景不排斥服务贸易 |
二、基于实证的研究 |
第三章 CISG与计算机软件合同 |
第一节 货物与计算机软件 |
第二节 CISG调整计算机软件合同的可行性 |
一、德国和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二、德国和美国的学者观点 |
第三节 CISG对计算机软件合同适用分析 |
一、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混合合同的发展 |
二、CISG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混合合同的适用分析 |
第四章 CISG与消费性销售 |
第一节 货物与消费品 |
第二节 CISG调整消费性销售的必要性 |
一、跨境消费性销售的发展 |
二、CISG排除适用消费性销售的不利后果 |
第三节 CISG调整消费性销售的可行性 |
一、示范法补充公约的可行性研究 |
二、CISG调整消费性销售的合理解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论证思路 |
第一章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述 |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性质和宗旨 |
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固有缺陷及其克服 |
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优先适用地位 |
第二节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概况 |
一、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数据统计 |
二、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特征 |
三、 中国法院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本特点 |
第三节 中国法院与其他缔约国法院、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适用 CISG 比较分析 |
一、 中国法院与其他主要缔约国法院适用情况的比较 |
二、 中国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适用情况的比较 |
第二章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存在的典型问题 |
第一节 公约第 1(1)条的适用问题 |
第二节 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 |
一、 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是否排除CISG适用的问题 |
二、 上诉或申诉才提出适用 CISG 的问题 |
第三节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 |
一、 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 |
二、 CISG没有规定的问题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 |
第四节 非缔约国当事人案件适用CISG问题 |
一、 司法实践与公约规定的分异 |
二、 宽容看待突破缔约国因素的做法 |
第三章 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
第一节 问题存在的原因 |
一、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位、歧义与效力不足 |
二、 司法制度建设有待改进 |
三、 CISG 在国际商务领域普及程度不高 |
第二节 解决问题的对策 |
一、 治本——根本解决措施 |
二、 治标——权宜之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四、《合同法》面临的国际化冲击——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例(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适用研究[D]. 亢涛. 河北经贸大学, 2021(02)
- [2]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3]论艰难情势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下的适用问题[D]. 来楚轩. 南京大学, 2020(02)
-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的实证分析[D]. 周婵.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2017年中国国际私法司法实践述评[J]. 黄进,李建坤,杜焕芳.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8(01)
- [7]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四十年发展回顾与反思[J]. 张辉.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8(06)
- [8]诚信原则比较研究[D]. 褚凤.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9]论CISG在适用范围上的拓展[D]. 常虹.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10]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D]. 韩为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
标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法律论文; 不可抗力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销售合同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