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论文文献综述)
翟甜甜[1](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提出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赵明霞[2](2019)在《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以来,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从根源上看,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反映了生态资源的有限性问题,更反映了人类在利用自然环境上的失序问题。也可以说,环境问题的根源是资源生态的有序性和有限性,与人的需求和行为、关系的无限性和无序性之间的矛盾。生态环境的有序性和有限性是其事物的本性,要解决环境问题,必须从调整人的行为和关系出发。不论是研究者还是实践者、组织还是个人,每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都在探索如何在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系统的基础上实现人类自由发展的路径。上世纪70年代,在可持续发展观和人权观的推动下,环境权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文件之中。对于环境权的价值和意义,国际社会已经初步达成了共识。环境权是“公众在安全、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是人类维护自身生存发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梳理多年来关于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发现环境权的理想性与工具性双重内涵之间存在明显的疏离,它依然处于一个比较边缘化的状态。虽然学者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视角多元,但视角之间缺乏一种整合性和系统性的求实态度,而在实践中,各国的环境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给环境权进一步发展的营养素材也是有限的。环境权依然是“在理论上可取、实践上难以操作”的权利类型。如何认识环境权,明确其现实价值和意义,这是破解所有问题的关键。反思之,权利的意义不是在于宣示,而在于对现实发挥切实的指引力,人权更是如此。权利的实现,其重心不仅在于权利所代表的价值和利益得到权威的认可,也在于被权威认可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并为主体所实际享有。追溯根源,环境权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源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促进环境保护、配置环境利益、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要义不容否认。环境权的价值和根本任务在于推动社会发展的“价值更新”和“制度建设”双重变革。环境权的实现就是要求公民能够切实享有安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品质,并且这一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社会尊重和国家保护。然而,变革之路并非坦途,因此环境权的实现也是社会内部各种因素之间博弈并走向平衡的过程。本文从人权法学的视角,探析环境权的实现逻辑,并相应的构建环境权实现过程中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运用法律、道德原理,实现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合作共赢机制。论文除了导论和结论的基础论证外,将主要内容分为六章:第一章,梳理环境权的研究和发展进程。总结环境权的发展背景、理论探讨、国际组织及世界主要国家环境权的实践现状,提出环境权的研究需要务实的态度将其付诸实施,而其价值在于对社会关系和制度的引导。第二章,探讨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构造。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属性体现在环境权的内涵、外延和效能上。环境权是人类享有安全、健康和良好环境品质,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具有促进环境保护、维护环境利益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要义,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体现出鲜明的人权属性。第三章,探索环境权的实现路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其法律实现和社会实现的途径都至关重要。首先环境权应在作为社会基本规范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其次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表现为政府、企业等社会组织、公众等积极采取行动,履行职责义务,推定环境相关制度的实施;而环境权的实现最终在于塑造人格,塑造一种理性的规范意识和秩序,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第四章,分析影响环境权实现的主要外部因素。环境权的实现并非“真空操作”,必然受到特定时空条件的影响。不同的经济状况、社会结构和文化因素等现实条件不仅影响具体的环境品质,而且也决定了各国、各区域或群体为实现环境权而采取的不同途径和制度设计重心。第五章,构建环境权实现的机制体系。社会制度建设及其内部的有机衔接是环境权实现的关键环节。以国际环境公约为指导,以当代环境权实现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为基础,构建完整的环境权利调配、保障、救济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机制体系。第六章,作为对法理分析的实践延伸,以我国国情为基础,探索环境权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本土化状况。环境权的价值及其实现目标与我国传统文化传承、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具有现实的契合性。在总结我国相关有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回顾和梳理我国环境权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机制优化的对策和建议。
王蕾[3](2018)在《宪法价值视域中的科研自由》文中认为2018年1月,拥有“长江学者”“泰山学者”称号的学者陈哲宇二审判决下达,认定其贪污罪成立,很多学者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产生了质疑,也使得近几年频繁出现的科研腐败案再次被推到风口浪尖。在司法裁判与公众意见发生巨大冲突的情况下,引发问题的原因就值得深思。理论上也有很多学者为科研人员进行辩护,无非是刑法中此罪与彼罪的探讨,或者用民法和行政法为其辩护,却无人意识到宪法条款赋予科研人员的科研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司法裁判中法院在援引贪污罪进行审判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也没有考虑到这项条款的宪法精神与意图。科研自由经历了长久的变迁。从清朝中叶引进大学自治、学术自由以求国家昌盛到经历重重低谷,直至改革开放时期,国家迫切需要用科技来发展国力、用人才来繁荣国家,科研自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存在,是国家发展的源动力。科研自由存在与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不同的宪法价值,无论是其人本价值,还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视角对国家以及社会的价值,都是不可或缺、值得重点保障的。宪法具有指导立法的作用,任何下位法不得与宪法规则、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科研自由条款作为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地位的宪法基本权利,也有着指导下位法的作用。在司法裁判中,我国宪法条款还不能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那么为了更加合理合宪的裁判,在审理科研腐败案件中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就显得至关重要。对刑法进行解释,使其符合宪法精神,让最终的裁判结果为公众所接受,既能保障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激发科研人员的科研积极性,也能展现法律权威并维护公共利益,是对刑法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最终目的。除了在司法中通过适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以实现科研自由的司法保障之外,宪法对科研自由的保障作用还有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功能,即大学自治制度。对科研自由的侵害主要来源于公权力,以团体权利、集体权利共同对抗公权力可以更有效的保障科研自由。并且随着科研活动范围的扩大、学校科研活动的多样性变迁,这里的大学并不限于高等教育学府,科研已经不只是传统大学内部的专属,而是属于每个公民的权利;除此之外,大学内部也会造成对科研自由的侵害,所以大学内部“去行政化”改革也刻不容缓。
胡志民[4](2017)在《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文中认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是在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这种影响持续了几十年。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逐步走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藩篱,步入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征程。在这一过程中,随着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法制建设的加强,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构建起来的我国法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必须在更新观念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开始反思苏联法学理论给我们带来的影响,许多学者从负面的角度来看待这种影响,将清除、清算苏联法学理论及其影响视为构建新法学的前置性任务。三十多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深入展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已经形成并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并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已经开辟并日益宽阔,因此我们急需构建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我们在构建这一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时,固然需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实践,也需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种法学知识资源,合理吸收、借鉴苏联法学理论、西方法律学说中有益的理论观点和科学的研究方法。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和深入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能帮助我们弄清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具体表现和发展进程,而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首先必须对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和特性有一个充分的认识。苏联法学理论是苏联学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法律观点和法律思想的系统阐述,也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律、法制的本质和规律的理论表达。它主要包括法的一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两大部分。法的一般原理着重阐述了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着重论述了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从苏联法学理论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具有马克思主义的属性,因为它立足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它具有三个主要特点:一是将法与国家结合起来加以研究;二是重点研究社会主义的法;三是作为建立部门法学的基础。但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具体表现为在法的本质和功能上,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忽视法的社会性;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过分强调国家对法的主导性,忽视法对国家的制约性;在法与政治的关系上,过分强调政策对法的决定作用,忽视法对政策的制约作用。上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中国后,对我国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建立产生了深刻影响。从我国的理论法学来说,它就是以苏联法学理论为蓝本,在全面继受其基本观点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一般原理为我国学者所接受,并被植入我国的法理学之中。我国学者按照苏联法学理论的观点,阐述法的本质和目的,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起源和发展,以及法的历史类型等问题。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关于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也被引入我国,构成我国法理学的重要内容。我国学者按照苏联学者的基本观点,论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规律和必要性,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目的,社会主义法与经济、政治、国家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及社会主义法的运行等问题。同时,苏联法学理论对于法学学科、法理学学科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辨证的研究方法的论述,也被引入我国法学理论之中,形成了我国学界对法学、法理学学科的基本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从质疑、批判法的阶级性这一基本观点入手,否定苏联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许多观点被抛弃或者被修改,他们在引进和借鉴西方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着手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理论法学中的影响日渐式微。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部门法学的深刻影响,我们可以从宪法学、刑法学和民法学的分析中加以认识。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首先对我国宪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观、宪法制度理论和宪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宪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历史类型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宪法学确立了宪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历史类型观。从宪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宪法学以所形成的宪法观为指导,按照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和民主原则,构建起以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内容的国家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原则和按劳分配原则为内容的经济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机构的本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为内容的国家机构制度理论,以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特性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为内容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从宪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宪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自从上世纪80年代学苏联法学理论受到质疑和批判后,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宪法观,并创新宪法制度理论,从此苏联法学理论在我国宪法学中的影响开始衰落。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刑法学影响很大,它主要表现在刑法观、刑法制度理论和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功能的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的本质观、工具观和机能观。从刑法制度理论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观点,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确立了刑法阶级性的观点,由此形成了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并构建起犯罪构成、类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等犯罪制度理论;另一方面使我国刑法学形成了刑罚阶级性的观点和刑罚目的的学说,并以此构建起刑罚体系、量刑、刑罚执行、时效等刑罚制度理论。从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上世纪80年代后,随着苏联法学理论被否定,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刑法学的影响逐渐减弱,刑法学的新观点、新理论不断推出。苏联法学理论的引入对我国民法学也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学学科认识三个方面。从民法观来看,在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本质、目的、功能和法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法学确立了民法的本质观、公法观和工具观。从民法制度理论来看,我国民法学以苏联法学理论形成的民法观为指导,按照社会主义所有制和计划原则,构建起以公民、法人为内容的民事主体制度理论,以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保护为内容的所有权制度理论,以债的原因、履行、担保和计划合同为内容的债的制度理论。从民法学学科认识来看,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学性质、任务和方法的论述,帮助我们确立了对民法学的阶级性质、批判和构建的基本任务、唯物辩证的研究方法的认识。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学者逐步摆脱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提出新的民法观、民法制度理论和民法研究方法,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揭示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及其变化过程固然重要,但我们不能停留于此,而是要在此基础上对这种影响进行深入思考,以此获得一些启示,从而更好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的构建。首先,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影响主要有两大原因,即直接原因和推动因素。一方面,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六法全书被废除,我们急需构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但不具备完成此项任务的条件,而苏联经过30余年的探索已经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这使得这种理论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所取得的辉煌成就,成为苏联法学理论引入的重要推动力。其次,苏联法学理论影响我国法学有着两个重要途径:一是通过开展法学教育,学习和传播苏联法学,培养掌握苏联法学的人才,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二是通过批判和运动,清除旧法观点,清理、改造旧法人员,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清障碍。再次,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两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说,它帮助我国建立、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社会主义法学,培养了我国马克思主义的法学队伍;从消极方面说,知识资源和研究方法单一给我国法学的发展带来了困难。最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的影响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法学体系,提供了四个方面的重要启示,即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杜乐其[5](2015)在《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物质帮助权以来,该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即为1975年《宪法》第27条、1978年《宪法》第50条和1 982年《宪法》第45所承继。然而,与此形成反差的是,物质帮助权在现实中却没有获得与其宪法地位相匹配的效力与权威,究其原因恐怕在于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的缺失或不完善。在1954年《宪法》制定之时,物质帮助权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实现并非制宪者所关心的主要问题,但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当市场经济已经初步确立并有序运行之时,宪法物质帮助权因效力无法彰显而权始终处于“虚置”状态,则实属不该!当民众迫切希望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帮助其应对超出个人能力所控范畴之外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风险之时,如何更好的发挥物质帮助权的宪法效力与权威,以拘束义务主体履行宪法义务的行为,则是学界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基于此,在“维护宪法权威”、“加强宪法实施”这一中国“宪政时刻”背景下,深入研究“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这一问题,不仅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活化”具有一定普适意义。对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研究:首先,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进行梳理,并以具体形态宪法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为对象,详细考察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路径的运行状况。详言之,论文第一章首先从理论与实践角度系统梳理了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两种路径——“共识性”的立法路径和“争议性”的司法路径;随后,本文以这两种路径为基础,归纳并提炼了此两种路径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过程中存在的障碍;最后,本文认为,致使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运行不畅的根本因素可归结于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内涵、性质等理论问题认知瑕疵,认知上的瑕疵致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偏离物质帮助权的宪法价值。因此,若要充分发挥现有路径在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方面的功能,一方面需要对物质帮助权的理论问题进行澄清;另一方面需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其次,从法的发展论与本体论的视角,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及其动因、内涵和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具体而言:第二章从发展论的视角描述了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由“价值理念”向“实证规范”的变迁过程。经过研究发现,虽然宪法文本意义上的物质帮助权规范为新中国成立后的1954年《宪法》首创,但物质帮助权的价值理念早在此前不同时期的宪法文本中出现,尽管这种价值理念并未能够于彼一时期的所有宪法文本中得到体现。而1954年《宪法》的制宪者在制宪过程中参考此前宪法文本的事实,则表明宪法物质帮助权完成了“价值理念→实证规范”的蜕变。由此可见,虽然宪法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在表面上乃是贯穿于苏联宪法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影响的产物,但从价值理念的承继性角度来看,毋宁说是制宪者对长期渗透于中国宪法权利变迁过程中的人格尊严价值理念的认同与实践的结果。而物质帮助权为此后历届宪法承继的事实,更进一步的证明了这一结论。第三章从本体论的角度对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在具体界定物质帮助权内涵之前,首先对国内外学者广泛使用的类似权利话语进行了分析,并对此类权利与物质帮助权的关系进行了初步的梳理;然后对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内涵及其规范要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同时也对学界在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之“权利主体类型、行使权利的条件、权利的内容”等要素上的认知瑕疵进行初步的矫正。本文认为,作为我国宪法特有的权利,物质帮助权虽在权利的生成路径方面与其他类似权利不同,但在权利特征、内容方面却存在交集,这种个性与共性表明,在物质帮助权研究过程中,既要立足于我国宪法文本事实,又要注重对域外研究成果的借鉴。第四章则对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进行研究。权利属性研究,主要从四对范畴切入:就“消极”与“积极”面向而言,宪法物质帮助权实现不仅具有“需要国家保持克制”的“消极”性质,而且具备“需要国家积极干预”的“积极”性质;就“纲领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而言,基于我国现实宪政制度考量,将物质帮助权认定为“纲领性权利”较为妥当;就“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而言,将物质帮助权界定为“客观价值”意义上的权利则更为符合我国制度现实;就“财产权”与“社会权”而言,物质帮助权应属于具有现代性特征的“社会权”。最后,在对物质帮助权的生成、内涵和权利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本文转向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立法”和“司法”路径的制度实践研究。由于本文将立法路径界定为“共识性路径”,而将司法路径界定为“争议性路径”,因此关于这两种路径研究的着力点并不相同。就立法路径而言,本文着力于障碍消除与路径完善;就司法路径而言,在对宪法物质帮助权基本权利规范是否能够进入司法领域进行理论证成的基础上,着力于法院适用物质帮助权规范基本模式的构建。具体而言:第五章对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之“共识性”立法路径进行了研究。本章首先以宪法物质帮助权多面向的权利属性和《宪法》第45条规范性质为依据,论证了立法机关在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规范效力中的基础性地位;之后对立法机关履行立法义务的现状,即对立法机关针对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法律制定情况,进行数据化的梳理。通过梳理可知,虽然立法机关在履行物质帮助权赋予的义务方面有所作为,但却无法掩盖立法机关在履行义务方面的瑕疵。经济发展水平和部门利益等因素固然能够阻碍立法路径的运行,但当经济水平足以支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部门利益倾向可通过有效路径消除的情形下,立法者仍不积极履行立法义务,则可能构成立法不作为,而此种行为则构成了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的最大障碍。对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规制立法不作为。第六章则尝试构建经由司法实现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基本模式。域外的司法实践使我们产生这样一种认知:作为拥有同类属性和内容的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其效力理应能够通过司法加以实现。这是因为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在裁判社会权利过程中所要面对的“合法性”与“能力”障碍,在我国宪政制度下几乎不复存在。但对于我国而言,这或许仅是一种停留在理论推演层面的假设,因为通过司法彰显物质帮助权效力不仅需要面对理论界的质疑与反对,而且现有物质帮助权司法案例也表明司法路径尚未成为法院普遍接受的“共识性路径”。为此,必须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扫清司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障碍。在不与现有制度相冲突的原则下,在考察和比较国外学者和司法机关裁判宪法社会权利时所构建和采用的“弱势司法审查模式”以及“水平效力模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在当下中国,司法并非完全缺失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门路,“水平效力模式”中的“弱间接水平效力模式”应是彰显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的司法模式选择。
任梦华[6](2015)在《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拟从宪法学的角度对健康权加以研究,分析健康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发展趋势、价值功能、保障基准、保障模式等,从健康权保障的立宪和司宪两个层面探讨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之路。论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健康权基本问题研究。文章对健康权的概念、性质、主体、内容等进行研究,重点分析了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健康权的发展趋势从西方和中国的角度进行梳理,促进了健康权理论层面上的发展,有助于健康权理论框架的构建,更为解决各种新问题奠定基础。健康权宪法保障价值。文章从法理基础和来源的角度,提出健康权宪法保障的伦理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伦理价值是维护人的尊严,社会价值是促进社会正义,经济价值是促进经济发展。健康权宪法保障模式。文章提出世界上立宪保障模式主要分为目标型、权利义务型、方针型和转换型四种模式,司宪保障模式分为将健康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保障模式、通过适用和解释宪法性规范中的自由权间接司法保障模式、通过适用或引用国际法保障健康权的司法保障模式三种。文章认为健康权的宪法保障离不开作为健康权宪法制度形态的医疗保障体系。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健康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准分为最低基准和理想基准两个层面,这是健康权宪法保障的下限和上限,前者是指各国各地区普遍适用的低限标准,后者是可以逐渐实现的标准。健康权的法定基准有核心内容说和具体指标说之分,前者是对健康权宪法保障的质的论述,后者是量的论述。我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从立宪层面,我国当前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为一项基本权利,只有健康权入宪成为效力法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宪法与行政法就健康权规范而言,是非对抗互动关系,行政给付是健康权宪法保障的有利途径。从司宪层面,健康权的可诉性问题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就义务层次理论而言,无论是尊重、保护还是实现层面健康权都是可诉的。之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健康权是不可诉的或者可诉性程度很低,是因为健康权的可诉性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主要包括权利的分类方法、资源的限制、规范的模糊性、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政治的合法性等。在我国健康权司宪救济刚刚起步阶段,可以通过建立以诉讼为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扩大“宪法解释”拓展司法保护范围,建立健康权公益诉讼制度。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可以参照它国经验从核心内容和具体指标两个方面来制定。
伊媛媛[7](2014)在《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环境损害是环境权利受到侵害的一种形态,环境侵权不能涵盖环境损害。通过私法和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实现环境权利损害的充分救济。环境权利司法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缺乏权利依据,在宪法和法律未对环境权利及其可诉性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主体缺乏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要求性,只规定了相应的义务而不能提出要求的权利更像是受到规范确认和保护的利益而不是一种完善的权利。因此,承认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从权利本身出发研究环境权利的可诉性,从权利人的立场重新思考环境权利的可诉性问题,转变可诉性问题的思维模式,改变环境权利可诉性的研究视角,从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概念化争论转向环境权利如何裁判这一新任务。环境权利与环境权的区别是:环境权是人享用一定品质的生态功能的天赋权利;而环境权利则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权,是法律权利。环境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自然人享用适宜生态功能的概括性权利。环境权利的利益基础是生态利益,公民依据环境权利可以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为履行国家环境义务。环境权利可能以宪法权利,也可能以普通法律权利的面目出现。环境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同样具备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具备权能复合结构。具体环境权利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环境权利的法律化,即环境权利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这一过程面临理论和现实双重困境。环境权入宪具有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只有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才可能真正实现法定权利。在环境权利实现屡临困境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通过修宪或制定新宪法赋予环境权利可诉性,或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使环境权利获得一定程度的可诉性。在环境权利实现屡临困境的情况下,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通过修宪或制定新宪法赋予环境权利可诉性,或通过法院对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使环境权利获得一定程度的可诉性。代表性的国家有南非、印度、美国等。对环境权利不可诉论的剖析包括:对“权利二分法”的进一步质疑,对“权利成本”的批判,对权利一体化与环境权利间接救济的意义的分析。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争论包括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环境权利可诉的民主正当性缺乏、环境司法能力的制约。从环境权利可诉的政治合法性的解析与重塑,环境权利规范模糊性的破解,环境司法能力的突破三个方面论证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环境权利可诉是有限的。具有主观权利属性的环境权利可诉,单纯表现为客观法的环境权利不可诉;规则规范明确具有可诉性的环境权利可诉,表现为原则规范的环境权利不可诉;指向可以分割的个人生态利益的环境权利可诉;而不可分割的生态公益主要由国家承担客观义务,通常情况下不可诉。环境权利可诉范围是发展的,随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发生相应的变化,在主观属性与客观属性相互渗透的过程中,环境权利的内涵被不断扩大,并且被不断的规范化,这一扩大和规范化过程的结果就是权利的可诉范围的不断扩大。环境权利的可诉受到客观现实的限制,依据宪法中直接做了绝对性规定的条款,环境权利的可诉范围不受限制,普通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利的可诉范围明确。不同层次的环境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呈逐层递减态势。尊重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完全可诉。保护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部分可诉。给付义务包括抽象和具体两部分内容。抽象部分普遍认为不可诉。现代宪法逐渐承认给付义务的具体部分义务对应的环境权利部分可诉。司法保护不是环境权利保护的唯一有效方式,环境权利需要其他方式的保护。宪法诉讼是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环境权利的可诉性在很多国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一是通过行政法实现环境权利可诉,二是通过私法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环境公益诉讼是增强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有效措施。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现状表现为:环境权利纠纷解决的诉讼渠道不畅,私权救济方式对环境权利损害救济不足,环境公益诉讼屡陷困境。究其原因,既有因政治问题不可诉形成的政治难点,也有因环境权利立法缺失、宪法司法化不能、两个层次的环境权利可诉障碍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足所形成的法律难点。随着可诉性理论的成熟,将国家行为混同于政治问题的困境将逐渐化解,政治问题的司法化范围将随之扩大。破解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法律难点需要立法理念的提升。在制度设计上,宪法诉讼是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应通过行政法路径积极推动环境权利的宪法诉讼,同时通过私法有限度的实现环境权利的可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环境司法专门化提高环境司法能力。
贾锋[8](2014)在《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义务研究》文中指出社会救助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遵循了“社会归因——权利本位——国家义务”的价值理念,已被许多国家用宪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从宪法“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模式看,社会救助权的实现必需仰仗国家义务的切实履行。就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体系构成而占,其内容涵摄具有层进关系的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尊重义务和国家保护义务是典型的自由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现有利益;而国家给付义务则是社会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增进公民社会救助权的潜在利益。尊重义务作为国家保障社会救助权实现的首要义务,其核心价值追求在于如何让社会弱势群体摒除自身特有的“污名”、“歧视”、“恩赐”等时代烙印,到正真享有“尊严”、“平等”、“自由”的社会救助。国家保护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国家对公民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负有预防、排除与救济三个层次的保护义务。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不同的审查基准,在审查“国家如何尽到保护义务”时,应以“过度禁止”作为侵害的界限,以“不足禁止”作为保障的底线;在审查“国家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时,应以实现公平自由为上限,以体现人性尊严为下限。国家给付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本质核心,对其基准的度量涉及给付范围、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三个维度要素。给付范围是从横向角度对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基准进行度量,可以决定社会救助权具体国家给付义务是否在场以及在场的排序问题;而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两个维度则是在给付范围的语境下,从纵向的视角来度量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问题。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履行表现为立法履行、行政履行以及司法履行三种形式,立法履行最终要落实在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制度的构建,行政履行则为公民实现社会救助权提供了公正性与程序性的路径安排,而司法履行则是针对社会救助权遭遇不法侵害所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
韩璐[9](2014)在《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学术研究历程考证》文中认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树立宪法权威是我国宪法学界长久以来的学术诉求。但随着时代的更迭,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及适用性的不足问题开始引起宪法学界的重视。特别是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多年来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相关学术探讨热烈。宪法的司法适用对于树立宪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保障公民权利和规范国家权力有效运行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于某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侵犯时,或受到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公民个人的行为侵害时,受害人是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能否直接援引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来寻求法律保护,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本文从宪法司法化的全局性角度出发,系统地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性事件及司法动态;立足于国外宪法的司法适用理论和发展历程,明确了宪法司法化与宪法可诉性的区别;同时,通过对不同时期的论着影响力程度的分析,试图提供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出路,以期为宪法司法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
路平新[10](2013)在《论宪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本文聚焦于宪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意图在充分回应各种否定立场的基础上,提出一套完整的论证。全文次第探讨如下问题:宪法与审判的关系、宪法与民事审判的关系、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具体技术,共三大部分,四个章节。第一章关注全文得以成立的前提,即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性。申言之,宪法是法,且司法是其发挥效力的关键机制。论证这一命题,由“宪法是规范”这一角度展开。进而从世界各国的选择、司法在宪政整体架构下的功能、司法自身的宪法义务三个方面论证宪法司法适用的必要性。第二章意图展开反对立场,即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可能面临的困境。在传统宪法、民法理路中,宪法所针对者是权力,而非庶民;民事审判之得以运行,亦依赖于民法自成体系的一整套逻辑。通过对反面意见的充分梳理,既有利于标明立论应当避免的险区,也为后文的反驳奠定了基础。针对反对立场,第三章同样从民法、宪法两个角度出发,展开一系列回应:源于市民社会的民法存在着先天不足,并因这种先天不足,导致了后天的权利结构偏颇。宪法是针对这种偏颇的必要补充。同时,将宪法化约为“控权法”,不仅背离了社会契约论的内在逻辑,也脱离了时代的发展需求。公私域不断交融的现实,更需要防止权力遁入私域而规避宪法。第四章讨论技术性问题,从抽象到具体,讨论宪法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民事审判、以及适用中必须面对的核心问题。首先以比较法为基础,探讨“直接适用”、“间接适用”彼此的优劣,并进而探索中国的选择。其次强调:宪法语境下的“适用”,核心问题在于解决权利冲突、辨识权力存在。该章借助阿列克西基本权利理论、美国国家行为理论等工具,尝试着提出一套既有理论厚度,又有实践价值的方案。
二、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论文提纲范文)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设计 |
第一章 环境权的发展考察 |
第一节 环境权的生成理路 |
一、时代背景 |
二、现实条件 |
三、理论基础 |
第二节 环境权的理论探讨 |
一、必要性讨论 |
二、确定性讨论 |
三、可行性讨论 |
第三节 环境权的实践探索 |
一、国际社会的实践 |
二、主要国家的实践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反思与启发 |
一、理论局限 |
二、实践不足 |
三、权利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证成 |
第一节 环境权的本质要义 |
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
二、保护环境生态利益 |
三、调适环境社会关系 |
第二节 环境权的基本构造 |
一、主体 |
二、客体 |
三、内容 |
第三节 环境权的主要特征 |
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
二、公益与私益相统一 |
三、防御与合作相结合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关联性辨析 |
一、环境权与生存权 |
二、环境权与健康权 |
三、环境权与发展权 |
四、环境权与财产权、人格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权实现的规范体系 |
第一节 基本原理 |
一、理论视角 |
二、主要原则 |
三、阶段分解 |
第二节 从应有到法定:环境权的法律规范 |
一、环境权的“正当性” |
二、权利入宪 |
三、规则建构 |
四、程序保障 |
第三节 从法定到实有:环境权的制度规范 |
一、环境权的“可行性” |
二、国家保护 |
三、社会尊重 |
四、公众维权 |
第四节 从实有到应有:环境权的文化规范 |
一、环境权的“普适性” |
二、生态秩序 |
三、环境人格 |
四、生态习俗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权实现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经济发展条件 |
一、经济水平 |
二、增长方式 |
三、产业结构 |
第二节 社会治理结构 |
一、政府管理 |
二、社会自治 |
三、市场调配 |
第三节 现代法治状况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权结构 |
三、法治素养 |
第四节 传统价值观念 |
一、单一的物质主义 |
二、过度的个人本位 |
三、狭隘的局部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权实现的机制设计 |
第一节 环境权的配置机制 |
一、权利基准 |
二、环境优先 |
三、服务均等 |
第二节 环境权的保障机制 |
一、信息公开 |
二、公众参与 |
三、公共管理 |
第三节 环境权的救济机制 |
一、司法救济 |
二、社会救济 |
三、行政救济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发展机制 |
一、法制绿色化 |
二、文化多元化 |
三、环境社会化 |
第五节 国际合作共治机制 |
一、国际环境规范框架 |
二、共同有区别的责任 |
三、共享性的交流对话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环境权的中国场景 |
第一节 环境权实现的理想架构 |
一、环境权与天人合一 |
二、环境权与环境治理 |
三、环境权与生态文明 |
第二节 环境权实现的现实面相 |
一、环境权的法律规范现状 |
二、环境权的制度规范现状 |
三、环境权的文化规范现状 |
第三节 环境权实现的阻却因素 |
一、环境法治未完成全面转型 |
二、经济发展未达到历史拐点 |
三、政治共识未制定践行方案 |
第四节 环境权实现的机制优化 |
一、政策提升机制 |
二、法制实施机制 |
三、社会参与机制 |
四、教育引导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宪法价值视域中的科研自由(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司法裁判对科研自由的忽视及其背后的刑法理论 |
一、司法裁判对科研自由的忽视 |
(一) 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对科研人员身份的忽视 |
(二) 贪污罪客体的认定对科研行为性质的忽视 |
(三) 公共财产的认定对科研经费性质的忽视 |
二、探讨科研腐败案件的刑法理论 |
(一) 科研人员身份的探讨 |
(二) 科研行为中“职务之便”的认定 |
(三) 科研经费性质的探讨 |
第二章 科研自由的宪法价值 |
一、科研自由的人本价值 |
(一) 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 |
(二) 保障人格健全发展的价值 |
(三) 保障自我实现的价值 |
二、科研自由的社会价值 |
(一) 认识论路径——追求真理与进步的价值 |
(二) 政治论路径——加强国家建设与促进社会发展的价值 |
第三章 科研自由的司法保障 |
一、科研自由司法保障的进路——合宪性解释 |
(一) 合宪性解释的概念 |
(二) 法律解释还是宪法解释 |
(三) 合宪性解释的主体 |
二、科研自由的规范领域与保护程度 |
(一) 科研自由的规范领域 |
(二) 科研自由的保护程度 |
三、科研腐败案件中刑法贪污罪条款的合宪性解释 |
(一) 科研人员身份的合宪性解释 |
(二) 贪污罪客体的合宪性解释 |
(三) 科研自由条款对司法介入时间的限制 |
第四章 科研自由的制度保障——大学自治制度 |
一、我国大学自治制度的现状 |
(一) 我国对大学自治的探索 |
(二) 大学自治发展中的问题 |
三、大学自治制度的改革 |
(一) 大学外部去行政化改革——明确大学自治的范畴 |
(二) 大学内部去行政化改革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和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4)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界定 |
(二)苏联法学理论引入与新中国法学的构建和发展 |
(三)研究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价值 |
二、研究综述 |
(一)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及其评价的研究 |
(二)关于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阐释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法的一般原理 |
(二)社会主义的法与法制原理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基本评价 |
(一)苏联法学理论的马克思主义属性 |
(二)苏联法学理论的主要特点 |
(三)苏联法学理论的根本缺陷 |
第二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理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内容的构建 |
(一)法的一般原理的构建 |
(二)社会主义法与法制原理的构建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法理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性质 |
(二)关于法学、法理学的任务 |
(三)关于法学、法理学的方法 |
第三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宪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观的确立 |
(一)宪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宪法类型观的确立 |
(三)宪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国家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经济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国家机构制度理论的构建 |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宪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宪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宪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宪法学的方法 |
第四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观的确立 |
(一)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三)刑法机能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犯罪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刑罚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刑法学的方法 |
第五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民法学的影响 |
一、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观的确立 |
(一)民法本质观的确立 |
(二)民法公法观的确立 |
(三)民法工具观的确立 |
二、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一)民事主体制度理论的构建 |
(二)所有权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债的制度理论的构建 |
三、苏联法学理论与我国民法学学科认识的形成 |
(一)关于民法学的性质 |
(二)关于民法学的任务 |
(三)关于民法学的方法 |
第六章 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影响的反思 |
一、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缘由 |
(一)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直接原因 |
(二)引入苏联法学理论的推动因素 |
二、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途径 |
(一)通过学习和传播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奠定基础 |
(二)通过批判和运动为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扫除障碍 |
三、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评价 |
(一)评价的态度、标准和方法 |
(二)评价的基本结论 |
四、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的启示 |
(一)应当坚持我国法学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方向 |
(二)应当秉持我国法学发展的实践路径 |
(三)应当拓展我国法学发展的知识资源 |
(四)应当建立我国法学发展的良好学术环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分析框架 |
第一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实现路径及其运行现状 |
第一节 宪法基本权利效力实现的一般路径 |
一、“共识性”路径:通过立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二、“争议性”路径:通过司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效力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运行现状分析 |
一、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立法路径分析 |
二、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之司法路径分析 |
第二章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 |
第一节 物质帮助权的生成脉络:从“价值”走向“规范” |
一、物质帮助权理念的生成期:以清末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二、物质帮助权规范的萌发期:以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文本为对象 |
三、物质帮助权规范的生成与变化期:以建国后宪法文本为对象 |
第二节 物质帮助权生成的背后动因 |
一、直接动因:苏联宪法的影响 |
二、根本动因:人格尊严价值的指引 |
第三章 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与物质帮助权相关的权利概念辨析 |
一、生存权 |
二、福利权 |
三、社会权 |
四、经济和社会权利 |
五、社会保障权 |
第二节 宪法物质帮助权概念界定与规范要素辨析 |
一、物质帮助权的概念界定 |
二、物质帮助权宪法规范要素辨析 |
三、物质帮助权与其相关权利的关系辨析 |
第四章 物质帮助权的权利属性研究 |
第一节 “消极权利”抑或“积极权利” |
一、权利之“消极——积极”划分的缘起:认知错误 |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学术纷争 |
三、物质帮助权:兼具“消极”和“积极”面向的权利 |
第二节 “纲领性权利”抑或“具体性权利” |
一、“纲领性权利”与“具体性权利”的理论纷争 |
二、物质帮助权:“纲领性权利”属性的证成 |
第三节 “主观权利”抑或“客观价值” |
一、“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属性的生成脉络 |
二、物质帮助权的“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剖析 |
第四节 “财产权”抑或“社会权” |
一、社会保障利益之“财产权”理论的生成及其批判 |
二、物质帮助权之“社会权”属性的证成 |
第五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一:立法路径的完善 |
第一节 通过立法实现物质帮助权效力的理论基础 |
一、基于物质帮助权性质的分析 |
二、基于《宪法》第45条的规范效力分析 |
第二节 立法路径运行中的立法不作为 |
一、立法不作为及其构成要件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的规制路径 |
一、立法不作为一般规制路径 |
二、物质帮助权之“立法不作为”可能规制路径 |
三、通过“立法规划”的立法不作为规制 |
第六章 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之二:司法模式的构建 |
第一节 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一、关于社会权利可诉性的理论争议 |
二、对法院“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及其反思 |
三、对法院“能力”的质疑及其反思 |
第二节 司法裁判对于社会权利可诉性质疑的回应 |
一、作为法院裁判社会权的“弱式司法审查”模式 |
二、“弱式司法审查”模式的应用 |
第三节 物质帮助权可诉性:实践与理论之间的反差 |
一、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理论证成 |
二、宪法物质帮助权可诉性的司法表达形式 |
三、宪法物质帮助权的司法实践形态 |
第四节 物质帮助权司法适用之“水平效力”模式的引入 |
一、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类型界分 |
二、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具体类型 |
三、我国宪法物质帮助权“水平效力”的展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选题背景 |
二、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意义和主要创新点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健康权概念及宪法保障趋势 |
第一节 健康权的内涵 |
一、表述的争议:健康权的规范用语 |
二、健康权:一种人权之证成 |
三、健康权的内涵界定:人权公约与学术表达 |
第二节 健康权的外延 |
一、健康权外延确定 |
二、健康权外延架构 |
第三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趋势 |
一、从自由权到社会权:西方健康权宪法保障趋势 |
二、政府责任的逐渐强化:中国健康权宪法保障趋势 |
第二章 健康权宪法保障价值 |
第一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之伦理价值:维护人的尊严 |
一、人的尊严是宪法的灵魂 |
二、人的尊严的权利与义务属性 |
三、人的尊严的实现 |
第二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之社会价值:促进社会正义 |
一、正义理论的基本内容 |
二、健康权与社会正义 |
三、保障健康权促进社会正义 |
四、正义与否:健康权与主体自决权的博弈 |
第三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之经济价值:促进经济发展 |
一、属性:经济属性是健康权的本质属性 |
二、困境:健康权保障与经济发展的协调一致 |
三、愿景:健康权保障是经济发展的手段 |
第三章 健康权宪法保障模式 |
第一节 健康权立宪保障模式 |
一、健康权目标型立宪模式 |
二、健康权权利义务型立宪模式 |
三、健康权方针型立宪模式 |
四、健康权转换型立宪模式 |
第二节 健康权司宪保障模式 |
一、将健康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司法保障模式 |
二、通过适用和解释宪法性规范中的自由权间接司法保障模式 |
三、通过适用或引用国际法保障健康权的司法保障模式 |
第三节 健康权制度保障模式 |
一、全民医疗保障模式——以英国为例 |
二、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以德国为例 |
三、商业医疗保障体系——以美国为例 |
四、储蓄医疗保障体系——以新加坡为例 |
五、小结 |
第四章 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 |
第一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准 |
一、理想基准:健康权宪法保障的上限 |
二、最低基准:健康权宪法保障的下限 |
第二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的法定基准 |
一、核心内容说:健康权宪法保障的质性标准 |
二、具体指标说:健康权宪法保障的量性标准 |
第三节 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的依据与确定 |
一、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的依据 |
二、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的确定 |
第五章 中国健康权的宪法保障 |
第一节 中国健康权立宪保障 |
一、现实考量:中国健康权立宪规范及存在问题 |
二、逻辑进路:健康权的入宪与修宪 |
三、可能路径:如何促进中国健康权宪法效力 |
四、行政给付:宪法与行政法的非对抗互动关系 |
第二节 中国健康权司宪保障 |
一、现实图景:中国健康权司法保障现状 |
二、法律困境:中国健康权可诉性存在的问题 |
三、理想出路:中国健康权司宪救济路径 |
第三节 中国健康权宪法保障基准 |
一、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的核心内容 |
二、我国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具体指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7)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司法救济之实践障碍 |
一、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 |
二、环境权利损害司法救济:从侵权法到环境公益诉讼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由来 |
一、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的背景 |
二、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质疑 |
三、环境权利可诉性问题思维模式的转换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权利解读 |
第一节 环境权与环境权利 |
一、作为人权的环境权 |
二、环境权利的概念 |
三、宪法环境权利与具体环境权利的比较 |
第二节 宪法环境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
一、宪法环境权利的双重性质 |
二、宪法环境权利的功能体系 |
第三节 具体环境权利的公、私法属性之辩 |
一、环境权利的私权化路径 |
二、公法上的环境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权利实现及其可诉实践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实现 |
一、权利实现的一般理论 |
二、环境权利立法 |
三、环境权利救济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国外实践 |
一、南非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诉实践及其对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意义 |
二、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承认—拉丁美洲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三、司法能动主义与印度的环境权利可诉实践 |
四、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与环境权利的间接司法救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权利可诉性的理论思考 |
第一节 对环境权利不可诉论的研析 |
一、对“权利二分法”的进一步质疑与国家环境义务层次 |
二、“权利成本”批判与“昂贵”的环境权利 |
三、权利一体化与环境权利的间接救济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对环境权利可诉性的争论 |
一、环境权利规范的模糊性 |
二、环境权利可诉缺乏民主正当性 |
三、环境权利可诉受环境司法能力制约 |
第三节 环境权利可诉性的论证 |
一、实现环境权利可诉的政治合法性的解析与重塑 |
二、环境权利规范模糊性的破解 |
三、环境司法能力的突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性与实现 |
第一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性 |
一、环境权利可诉的范围 |
二、环境权利可诉的程度 |
三、超越环境权利可诉性的局限 |
第二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与宪法诉讼 |
一、宪法的司法化 |
二、宪法诉讼与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 |
第三节 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与环境公益诉讼 |
一、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环境权利可诉 |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权利可诉性的增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走向可诉的中国环境权利 |
第一节 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难点 |
一、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现状 |
二、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政治难点 |
三、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法律难点 |
第二节 中国环境权利可诉的实现 |
一、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困境的突围 |
二、宪法诉讼-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根本路径 |
三、通过行政法路径推动中国环境权利宪法诉讼 |
四、私法架构下的中国环境权利可诉的有限实现 |
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中国环境权利可诉实现的推进 |
六、通过环境司法专门化提高环境司法能力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证方法 |
四、研究框架 |
五、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的基本理论 |
一、社会救助权的内涵探析 |
二、社会救助权的概念辨析 |
三、社会救助权的规范分析 |
第二节 国家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国家义务的理论生成 |
二、国家义务的历史向度 |
三、国家义务的层次理论 |
四、国家义务的功能定位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理论建构 |
一、以国家义务作为社会救助权保障方式的优势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体系建构 |
第二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尊重义务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现实困境 |
一、尊严与生存: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两难抉择 |
二、污名与隐私: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现实难题 |
三、公平与理念: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双重困境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域外考察 |
一、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历史演进 |
二、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规范比较 |
三、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中国借鉴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系构成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逻辑体系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主体建构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内容建构 |
第三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及规范证成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概念证成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逻辑架构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证成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基本形态 |
一、宪法委托:国家保护义务的实践形态 |
二、第三人效力: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形态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基准界定 |
一、“不足禁止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的异同辨析 |
二、“不足禁止原则”的具体内涵与论证构造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基准界定之具体化可能性 |
四、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基准界定之延伸思考 |
第四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范围与边界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范围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对象范围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 |
第四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内涵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属性特征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主要功能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适用原则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类型 |
一、公益与私益: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动态型给付 |
二、制度与程序: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静态型给付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度量 |
一、社会救助权给付义务基准之范围维度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基准之下限维度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基准之上限维度 |
第四节 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的给付义务 |
一、基本生存: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现实难题 |
二、物质与服务: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核心逻辑 |
三、制度性给付: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顶层设计 |
第五章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实践履行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立法履行 |
一、宪法层面之立法履行 |
二、法律层面之立法履行 |
三、法规层面之立法履行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行政履行 |
一、程序正当: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核心保障 |
二、体制优化: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基本保障 |
三、运行规范: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路径保障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之司法履行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之现状分析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之路径重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成果清单 |
后记 |
(9)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学术研究历程考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三、 本文的创新之处 |
一、 宪法司法化的概念 |
(一) 宪法司法化概念的首次提出 |
(二) 宪法司法化与宪法可诉性的区别 |
1. 可诉性的概念(Justiciability 与 Actionability 的比较) |
2. 宪法可诉性概念的滥用 |
3. 学术用语不规范反映出的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问题 |
(三) 宪法司法化相关论着信息综览 |
(四) 宪法司法化的理论依据 |
(五) 宪法司法化的意义 |
1. 宪法的法特性是宪法司法化的直接驱动力 |
2. 宪法司法化是宪政国家的内在要求 |
二、 宪法司法化百家争鸣的十年 |
(一)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玲案” |
(二) 最高法 8.13 《批复》 |
(三) 宪法司法化的探索 |
1. 宪法学界对宪法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的几种态度 |
2. 国外宪法司法化的探索与发展 |
三、 最高法废止 8.13 批复,宪法司法化讨论进入低潮 |
(一) 最高法关于废止 2007 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决定 |
(二) 宪法学界声音 |
四、 我国宪法司法化实践中的障碍 |
五、 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出路 |
(一) 建立宪法诉讼机制 |
(二) 人权保护司法化亟待解决,严格履行国际人权法律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10)论宪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宪法为何能够适用于审判 |
第一节 宪法是法 |
一. 宪法具有法的规范效力 |
二. 宪法具有根本规范性 |
第二节 司法适用是发挥宪法规范效力的必要机制 |
一. 司法适用是大势所趋 |
二. 司法适用弥补了其它宪法机制的不足 |
三. 司法适用是法院的宪法义务 |
第二章 传统语境下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困境 |
第一节 宪法的限制对象并非私人 |
一. 宪法的重心在于限制公权 |
二. 私人不是违宪主体 |
第二节 民法的运行逻辑应被尊重 |
一.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将导致权利间的冲突 |
二.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将引起私法秩序紊乱 |
三.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将导致将抑制私法自治的空间 |
第三章 当代语境中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原因 |
第一节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可引导民法健康发展 |
一. 市民社会的先天不足有待弥补 |
二. 民法权利结构的盲区有待填充 |
第二节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可防止宪法效力被架空 |
一. 基本权利需要国家保护 |
二. 公私域的交融使宪法可能被规避 |
第四章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方式和路径 |
第一节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方式分析 |
一. 直接适用方式 |
二. 间接适用方式 |
三. 中国的选择 |
第二节 宪法适用于民事审判的具体路径 |
一. 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适用路径 |
二. 宪法权利间的冲突与权衡 |
三. 对公权力属性行为的辨识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适用性(论文参考文献)
- [1]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2]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D]. 赵明霞.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3]宪法价值视域中的科研自由[D]. 王蕾. 福州大学, 2018(03)
- [4]论苏联法学理论对新中国法学的影响[D]. 胡志民. 上海师范大学, 2017(05)
- [5]宪法物质帮助权效力实现路径研究[D]. 杜乐其. 南京大学, 2015(01)
- [6]健康权宪法保障研究[D]. 任梦华. 东南大学, 2015(08)
- [7]环境权利的可诉性研究[D]. 伊媛媛. 武汉大学, 2014(01)
- [8]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义务研究[D]. 贾锋. 东南大学, 2014(08)
- [9]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学术研究历程考证[D]. 韩璐.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4(02)
- [10]论宪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D]. 路平新. 复旦大学, 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