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股权应建立公证监督保障机制(论文文献综述)
刘世鹏[1](2020)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为防范化解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加快推进了政策性债转股的进程。自2016年国务院推出《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转股的适用变得应用更为广泛,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暴露出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基本属性不明确、运行规则较为混乱及股权退出方式单一等隐患和问题。因此,为了使我国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得到更好的发展,本文从债转股的概念和法律意义等基本理论出发,对债转股的属性,具体运行中的不足以及债转股后股东的权益保障等进行分析,并对此提出我国破产重整中债转股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建议,以期建立健全更为完善的债转股机制。首先,通过介绍和阐述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概念、类型以及作用来整体讨论商业性债转股适用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意义。其次,结合国务院最新发布的关于市场化债转股的文件,确定了适用债转股的破产重整企业类型应具有再生可能性,又深刻分析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基本属性、是否同受我国《公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制的问题,用以明确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在运行中在受《企业破产法》规制的同时,亦应受《公司法》的约束。再次,深刻分析了债转股方案以及含有债转股方案的整体重整方案的债权人表决问题,认为前者的通过应充分尊重每一债权人的意见,后者的表决应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最后,讨论了转股后债权人即新股东的安置及退出问题,以期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又针对前述涉及到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理论及现实问题,提出了如构建完善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的法律建议,其主要包括依照我国《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运行、确定规范的债转股启用条件、规范债转股实施程序、实施普通股与优先股结合的模式、完善债转股分组表决机制以及建立健全新股东权利处置和退出机制;此外,又提出了构建完备的债转股实施配套制度的法律建议,主要包括建立法律监管制度、建立普通股与优先股结合的债转股模式、改善企业管理结构并建立现代化企业的制度以及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以期使我国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更为完善。
许红[2](2020)在《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破产重整中的债权转换股权源自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中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债权转换股权的基础法律规范。随着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在高投资、高负债、高杠杆、高负担导致高风险的压力下,目前的市场化债转股以资金主要提供方业务模式向主要发挥金融中介作用业务模式转变。在目前的金融环境下,以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防风险为目标。为了缓解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风险,缓解企业经营暂时困难,也为了配合国家“三去一降一补政策”,促使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对面临破产重整的企业实施债转股。重整中债转股优化了企业负债状况,缓释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在债转股过程中仍旧存在相应的法律体系不完备,市场规则缺位,企业重整资产规模巨大、清理资金短缺等问题。对此,本文研究了若干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典型案例并提出了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探讨了相关的法律争议并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分析了重整债转股中金融债权人在自主选择权、股权退出、以及债转股协议签订中的法律困境,最后提出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制度优化建议,就如何衔接债转股与其他法律制度,如何减少乃至扫清金融债权人债转股过程中的法律制度障碍,规避破产重整企业偿债风险,减少系统金融风险提出了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第一章阐明了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典型案例并提出了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对相关的业界法律争议进行了分析和评析;第二章阐述并分析了重整债转股中金融债权人面临的法律困境;第三章提出了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制度优化建议,最后进行了总结。通过相关债转股法律制度的完善,减少破产重整情境下金融债权人与其他重整参与方的利益冲突,通过债转股法律与破产法及金融监管法规之间的更好衔接,提高债转股重整计划的执行效率,减少因企业财务等信息披露不准确,以及隐性财务风险给系统金融造成的风险。通过重整中债转股法律制度的完善,对金融债权人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消减乃至消除,这在企业拯救主义的当下破产制度环境中是极其重要的。在重整债转股计划的制订、商讨、表决、修订过程以及计划实施后期股权退出中,金融债权人面临的债务人恶意拖延重整计划进度,网络投票制度不够完善,网上信息发布平台不够透明,法律不够细化,法律制度衔接不够完善的问题的解决,法律制度之间协同衔接,启动破产法规、公司法规以及金融法规与债转股法规的联动修改,加强法规之间的衔接,将对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以及金融机构和企业实现双赢,最终实现构建新金融生态系统、降低系统金融风险的目的有重要意义。
石景超[3](2019)在《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理是保付代理的简称,是一种新兴的贸易结算方式。虽在上个世纪就被引入我国,但由于种种原因,该结算方式长久以来并没有在我国得到有效利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保理具有的独特优势开始逐渐凸显出来,更多的人开始了解保理,从而促进了保理行业在我国快速发展起来。但是,由于缺少对保理业的专门立法,保理本身又存在多方法律关系,且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性不同,因此实践中发生了较多的法律问题而得不到有效解决。自2009年起,我国商务部、银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地方政府,先后出台了几十项有关保理的法律规范,但并没有形成对保理业全面而系统地法律规制,保理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司法机关对相同或相似问题的处理结果不一甚至出现矛盾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保理业的进一步发展。为此,解决由于法律缺位所引起的各项问题刻不容缓。本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保理概述部分,集中阐释了保理以及保理法律规制的概念、形式、保理制度下主要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等基础性问题,在此基础上,从理论层面对保理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与归纳,为下文具体分析研究我国保理法律规制问题做出必要铺垫。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现存问题,一方面,对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以及现行规定进行重点阐述,明确本文研究问题的范围与边界;另一方面,归纳总结了现存的保理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如缺失有关保理的专门性立法、缺失明确的监管主体、缺失有效的救济机制等,并试图分析其成因,以便为完善保理法律规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三部分系统阐述了德国有关保理法律规制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可供我国学习和借鉴的所在。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保理法律规制具体建议,首先应对保理全面系统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通过明确的立法,保障保理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包括制定保理专门法律、健全保理行业监管机制等。其次建立与保理行业相配套的金融财税制度,完善行业信用制度建设。最后应该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包括明确仲裁对解决保理的作用和发挥行业协会的调节机制等。
刘芮[4](2019)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文中认为对于农民而言,享有一项具有真正“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是一直以来的愿望。民间对于开放农地市场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在中央立法以及相关政策中及时予以反映。自2014年中央正式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以来,法学界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学术成果并不多。“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行立法政策,从权利的法理定位、权利的静态构造、权利的动态构造三大维度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对于落实“三权分置”模式的改革,推进物权法理论研究,具有突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围绕“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问题展开,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内容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概念界定、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通过论述土地经营权概念的原则、对象、关键与核心,分解土地经营权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在农村土地上以农业产业化生产为目的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属性可以从权利的私权性质和物权性质分别展开分析。就私权性质而言,建构私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领域里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最关键举措,为解决我国农地利用效率低下提供方案,为清晰化国家与集体组织、农户之间的土地关系提供依据;就物权性质而言,土地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受物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完整性。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发挥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农业生产主体弃耕抛荒的困境、有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项制度功能。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包括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就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言,以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构建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定名、定位、定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一般法律概念的角度、民事主体意义的角度、物权主体意义的角度分层次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问题,并探讨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以及系统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认为包括承包农户在内的、所有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均可为土地经营权主体。第三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以“权利行使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我国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农地制度变迁对土地经营权客体界定的启示,从客体的定性、定量方面,提出并论证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即集体所有的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第四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就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而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大体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原则上不具有处分权能,有关主体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转为转让型土地经营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互换权、入股权、补偿请求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不得弃耕抛荒等义务。就转让型土地经营权而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直接占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自主性、用途限制性)、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处分(权利处分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地上物所有权、依约使用土地的权利、流转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续期请求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义务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保持与优化地力。同时,从物权法理论、民法平等性价值以及法律公平理念入手,认为在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且该负担有可能减损承包农户之既有权利时,才需要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做法。第五部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依据物权法理论,从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设立的一般概念和特征出发,并以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区分“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两种类型。其中,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此种“二分法”对于土地经营权法构造的设计具有核心意义,能够使土地经营权制度真正承载中央提出的“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目标。两种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规则有所区别: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可采形式主义登记,即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发生对外转让其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型土地经营权随之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应采实质主义登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后,需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第六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新时代农地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其关键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让、抵押、入股、出租、赠与和继承。其中,土地经营权转让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与意思要件两方面,生效要件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抵押土地经营权,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融资困难等资本层面的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具有必要性;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最重要的模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是,入股的形式、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入股风险防范措施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是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方式,应当从五层涵义上分析理解此种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赠与在现行法上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未来立法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公证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赠与合同纳入要式合同范畴。土地经营权继承属于权利继承,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纯粹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具有成为继承权客体的正当性基础。第七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包括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土地经营权内容变更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内容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包括“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增加”和“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减少”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原土地范围内的客体增加”,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后者包含“农村土地的部分灭失”和“农村土地的分割”两类情形。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土地经营权终止的原因有:权利期限届满、违反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土地被征收、权利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土地灭失等。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承包农户或集体组织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具有注销登记义务、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物取回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于浩博[5](2019)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尤其是破产重整时,将债权人的债权(譬如商业银行应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转为对债务企业的股权,有利于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挽救尚有价值的企业,也有助于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债权,“债转股”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似乎是一种双赢的方案。但是,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的债转股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却存在着争议,譬如,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为何?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的债转股是否需要国家干预,以及国家干预的限度如何?商业银行债转股如何适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享有何种股东权利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如何退出?鉴于此,本文以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为研究对象,以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起点,按照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执行——执行完毕”的逻辑顺序,深入分析上述四个阶段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除去引言与结语以外,本文共包含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概述。首先,根据通说,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持有的标的企业债权转为对企业股权投资的行为。我国的债转股经历了由政策性债转股为主向市场化债转股的转变。其次,关于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实施路径,主要可分为收债转股、发股还债与股债结合三种模式。再次,出于收回债权、控制不良率等目的,商业银行具有实施债转股的经济动因。最后,关于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可以从三个层面递进地予以评价:一是合同法层面,债转股协议属代物清偿合同;二是公司法层面,债转股属债权出资;三是破产法层面,债转股属调整出资人权益以清偿债权。第二部分: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国家干预限度。新一轮债转股以市场化与法治化为基本原则,其中“市场化”意味着债转股的实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自治,尤其是商业银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但是,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存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双重失灵,市场失灵的诱因在于企业破产具有外部性和破产重整中各参与方存在短视行为,而政府失灵的诱因则在于政府的过度干预和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因此需要国家依法对其适度干预。为此,政府应当完善债转股相关的配套制度与政策,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在现行立法与制度供给不足的情形下,政府可以通过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解决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第三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批准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程序限制。破产法排除了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救济,而对所有债权人施加平等的保护。平等并非形式的平等,为实质意义的平等,故而破产法中存在优先债权。虽然商业银行债权并无充足理由被区别对待,商业银行的债转股也应受到重整程序的限制,但商业银行债权人的权益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中受到了侵蚀。首先,我国目前强制批准制度存在缺陷,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中遭受了落空。其次,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标准采取形式审查原则。因此,债转股的正当程序亟待完善,债权人会议的组别应当加以细化,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也应得以有效保障。同时,对于不确定性较高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应附带提出替代性清偿方案。第四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的方式选择。实施机构将债权转换为公司优先股或是普通股各有优劣之处。同时,由于公司原有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利益诉求不同,存在异质化现象,因而需要建立制衡与监督机制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鉴于债转股的要旨在于改善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能力,以便尽快恢复其盈利能力,所以总体而言应当保障商业银行行使股东权利。首先,相较于优先股,普通股更符合商业银行的价值诉求。其次,为弥补商业银行在商业经营能力上的不足,可以适当引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最后,应当建立双向约束机制平衡异质化股东间的利益冲突。第五部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的退出障碍。在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权人接受债转股方案实为权衡之计,其落脚点仍在于如何实现顺利退出。但是,由于部分企业在债转股后盈利能力未显着提升、多元化退出渠道存在法律障碍等原因,商业银行退出困难。因此,有必要完善商业银行的股权退出机制。首先,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能力、改善债务困境企业的治理结构并最终提高盈利能力是实施机构股权顺利退出的根本保证。其次,我国应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全股权交易市场,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
汤小煜[6](2019)在《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金融体系的不断发展,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以及银行体系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密,从而形成了杠杆风险传递逐步扩大的宏观体制,一旦市场上出现大规模债务违约现象,我国商业银行将面临诸如挤兑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金融风险,这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甚为不利。重启债转股的目的在于遏制负债企业的信用风险,助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2016年起制定了市场化债转股的政策,然而该政策对市场化债转股的规定,更多停留在框架层面,未能充分考虑现实中种种障碍,为市场主体践行债转股留有疑惑与分歧。在理论界,市场化债转股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但这些研究要么停留在新旧两轮债转股的对比之上,要么针对特定案例进行财务可行性分析,对当下实践中债转股的法律风险问题仍缺乏过多关注,而这些法律风险急需予以梳理和廓清,为市场化债转股在法律层面清除疑议和障碍。市场化债转股的参与主体众多,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负债企业以及基金投资者,通过对实践中债转股的运作模式进行归类整理,本文发现可以将上述主体大致分为三类:商业银行、实施机构、转股企业,因此本文以参与主体为切入点来论述其各自将面临的法律风险问题。首先,商业银行以债权置换股权面临着两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法律禁止其投资于非金融机构及企业;对实施机构而言,债权出资合法与否尚存争议。笔者在对《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制定目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禁止商业银行对企业投资与混业经营的国际趋势相悖,降低了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债权能否出资取决于能否对债权合理估值。故在法律上放宽对商业银行的限制,设置债权出资的评估制度是妥善解决上述风险的对策。其次,因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模糊界限以及对“股债结合”模式的错误理解,实施机构面临着“非法集资”与“明股实债”的法律风险。笔者在对私募与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区分、对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进行剖析的基础上认为:树立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加强金融监管有利于私募基金在债转股中的合法运用,引导债转优先股、扩大股权退出渠道有利于打击明股实债的滥用。最后,转股企业面临的风险来源于两个层面,其一,债权出资与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存在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风险;其二,非国有转股企业在债转股中受到地方政府政策干预的风险。对于此两种风险,笔者综合域外国家债转股的经验与教训认为:应当明确转股债权的范围、债权出资必须事先征得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同意、设立专门的第三方机构评估债权价值;在转股对象的选择上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商业银行的自主决策权、防止行政过分干预,以保证市场化债转股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
潘星容[7](2015)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的机制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东盟自贸区(CAFTA)这一完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的经济自由贸易区应潮流诞生,而当前的CAFTA区域经济正快速发展,贸易纠纷和冲突处于高发时期。不可忽视的问题是,CAFTA争端解决的法律机制应如何有效保障CAFTA运行,从而使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一旦发生争端,就能得以妥善、快速地解决。本文从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及出台背景入手,通过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跨学科论证法等研究方法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具有创新性地从宏观的国际关系理论视角出发,结合博弈论予以研究,阐明法律依据和争端解决的博弈理论,与WTO、各区域争端解决机制比较的同时,进一步比较分析CAFTA各种争端解决的途径,得出CAFTA争端解决机制本身特有的价值,再结合理论引入实际案例进行专题探讨,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和进行对策研究。为应对CAFTA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需加快构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整合社会资源,综合运用外交、和解、调解、仲裁、司法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争端有效化解体系,为CAFTA争端当事人提供符合他们利益偏好的、可供选择的解决途径,构建CAFTA争端解决的机制,形成体系,从而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与争端,维持CAFTA良性发展。
戴盛仪[8](2015)在《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公司制度的历次重大改革中,都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且往往是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重心。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我国于2013年底到2014年初又进行了新一轮的公司制度改革,这次改革的内容集中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即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为此我国于2013年底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配套法规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于2014年初进行了修改。根据中央的部署,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中,实行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的办法。但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只涉及到出资数额、出资期限等,并未对出资方式进行修改。本文认为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要素,出资方式也应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一致,与公司资本制度中其他要素的深化改革相辅相成。本文提出,拓展出资方式的种类,尽可能大地发挥各种财产在公司运行中的作用,是我国出资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债权出资即是拓展出资方式、加大财产利用的内容之一。本文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的不足为切入点,在对我国公司出资制度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对出资方式中较为薄弱的环节——债权出资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并提出其制度架构的基本设想。本文结构除引论外,共分六章。引论部分对于债权出资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目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作者的研究方法等进行了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是,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或者说经济组织,公司从产生起便在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伴随公司运应而生的便是公司法。为适用公司发展需要,世界各国自20世纪开始进行了大规模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改革内容之一是公司资本制度。我国正面临全面深化改革的形势下,以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中心的公司制度改革进入了顶层设计的高度,并相应修改了《公司法》。但《公司法》的修改并未涉及到出资方式,是很大的不足。引论指出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不足,并依此为背景分析认为,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下,出资方式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以此为切入点,说明债权出资应当成为出资方式之一。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为完善公司法提供参考,同时从出资的角度为债权流通制度提供一种思路。引论对债权出资的研究现状作了分析,指出债权出资问题在我国民商法学界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有加强研究的必要,为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引论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论述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野下的出资方式问题。首先剖析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对当前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潮流进行了介绍,回顾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与改革历程,指出我国并不是单一制的公司资本制度,而是复杂型的双轨制或二元结构的公司资本制度,并指出了我国公司制度改革的方向。然后分析了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背景之下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问题。提出尽管总体上各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仍有不足,存在薄弱的环节,出资方式是表现之一。出资方式并没有跟上全球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步伐,没有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新成果。其中包括债权出资。本文认为即使在最为自由的公司资本制度即授权资本制之下,出资方式仍然是法律需要加以规范的内容。本章在考察各主要国家或地区公司法的基础上,认为任何公司资本制度中都存在出资方式问题。针对我国的认缴资本制,对认缴资本制的含义进行了分析,指出认缴资本制本质上还是法定资本制,而不是授权资本制。我国认缴资本制仍然需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至少是人民币一元。注册资本不仅需要关注其对外担保功能,更要关注其对内的运营功能。注册资本是由出资人的出资所构成,因而有注册资本则必有出资方式。认缴资本制在出资方式上的价值理念,应偏重于自由和效率,同时兼顾公平和安全。本章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之下,应尽可能大地拓宽出资方式的范围:出资方式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即在法律对出资方式的范围进行强制规定的基础之上,具体的出资方式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债权出资即为出资方式拓宽的内容之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允许出资人选择采用债权出资方式以设立公司或者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第二章介绍了债权出资的一些基本理论,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首先分析了债权出资的定义,将债权出资与我国已经运行的“债转股,,进行了区分,认为“债转股”只是债权出资的一种。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与债权流通、债权让与、债权抵销、以股抵债等概念进行了比较,认为它们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区别是主要的。在债权出资的分类上,依据三个标准进行了划分:证券化债权出资和非证券化债权出资、以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以已到期债权出资和以未到期债权出资。接着对于债权出资在我国的实践进行了梳理,对其在我国的发展变化进行了总结。对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进行了介绍,对我国债权出资立法的特点及其不足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债权出资立法有四个特点:实践先于立法、特别法先于一般法、下位法先于上位法、内外有别。然后对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地位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经历了明确禁止到模糊不清到“有限放开”的过程。目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未得到一般法、基本法的承认,特别法对债权出资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两大问题。最后在充分论证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之上,提出债权出资应当成为公司法上的一种出资方式,并对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使债权出资在公司法上得到确认提出了建议。本文认为,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是: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并列,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完整体系;债权“财产化”是债权出资的基础;债权已有估值和交易的操作机制;债权出资的风险不足以成为拒绝债权出资的理由。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应从三个方面着手:在法律形式上形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在内的完整体系;从主体、客体等方面扩展债权出资的适用范围;构建包括程序性制度、风险防范机制和利益保护机制在内的完整制度。第三章论述了债权出资制度的核心要素,即债权出资的客体。由于债权本身的特点,以及债权种类的多样性,本文首先对于出资债权的适格性即出资债权的构成要件提出了自己的独创性观点,特别强调,应区分出资的适格性和出资条件两个概念:出资的适格性是出资人用于向公司进行出资的标的物的最本质属性,是出资标的物的资本属性;而出资条件是在标的物符合适格性要件基础上的具体要求,是适格性问题的延伸。本文认为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能够彻底脱离其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并能够流通;二是能以货币作为价值评估和支付的手段。然后,在对债权进行合理分类的基础上,提出能够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典型债权,而且应当是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纯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在出资上应有所限制。具体包括三大类:证券化债权、合同债权、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证券化债权包括票据债权和债券债权。票据债权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债权;债券债权包括公债券和公司债券的债权,但股票期权、股票权证中的债权,具有非典型债权的性质,不宜出资。期货合约可以出资。合同债权是有名合同的债权,最为典型的是应收账款的合同债权。侵权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和不当得利之债权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也可用于出资。同时认为,对公司的债权与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均可出资。最后,对几类特殊情形的债权出资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单一主体之债权和多数主体之债权均可出资;附条件债权不能出资;附解除期限的债权不能出资,但附延缓期限的债权可以出资;不完全债权不能出资;财产保险单债权不能出资,但人寿保险单可以出资。相同债权连续出资或者循环出资属于债权出资的滥用,应当限制。证券化债权、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不能分割出资,合同债权可以分割出资。单纯债权出资或者债权债务的概括出资,都应允许。第四章对债权出资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了架构和设计。债权出资作为出资方式之一,其具体制度与其他出资方式有共同之处;同时由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决定债权出资的具体制度与其他出资方式有差异。本章结合债权出资的特点及债权出资类型的不同,对债权出资的公示、表决、评估、验资、交付等制度进行了论述,提出了独创性的观点。对于债权出资的公示,本文认为,债权在流通活动中都存在公示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不需要公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示的意义是便于相关主体决定是否接受债权出资,以保障交易安全。公示的内容应依公司是在设立或者增资阶段,还是在公司设立后与第三人交易阶段的不同而有差异。公示的方式依对内公示和对外公示而有不同。对内公示的方式有出示债权凭证、章程记载两个方面;对外公示包括登记制度、登记信息的公开与查询以及上市公司的信息持续公开。债权出资的表决,在公司设立阶段应由发起人一致通过,在公司增资阶段则依公司法规定的增资程序而进行。债权出资应当作价,但作价不等于评估,可以由相关主体协商作价,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不是强制性程序。债权出资是否验资由相关主体自行决定。债权出资必须交付,即用于出资的债权交缴于公司,目的在于形成公司财产。不同债权,出资的交付有差异。票据债权的交付是交付票据凭证并背书,本文特别提出票据法应设立类似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性质的“出资背书”。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出资只需要交付债券凭证、记名公司债券的出资除交付债券凭证外还应背书、以对第三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其交付方式与记名普通公司债券出资的交付方式相同。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程序是,出资人与接受债权出资的公司签订债权出资文书、然后移交合同文书并在合同书上进行记载、最后是通知债务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与合同债权出资的交付类似。第五章在分析债权出资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措施提出了建议,认为债权出资尽管有风险,但其风险是可以有效防范的。同时,债权出资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应充分遵循意思自治的精神,在风险防范措施上不能一概而论。风险防范措施应包括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两个方面,应根据不同的资本制度采取不同的制度设计。本文认为,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的债权出资,其风险防范措施应以强制性措施为主,具体包括用于出资的债权类型的限制、债权出资比例的限制、程序上的特殊规则、公示等。实行认缴资本制公司的债权出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和任意性措施。强制性措施包括公示、评估、告知、内部监督制度和外部审议制度等。任意性措施包括担保、比例限制、承诺、公证、折价等。第六章分析了债权出资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进行了设计。首先介绍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般理论,明确了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具体范围。在此基础上对债权出资利益相关者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债权出资之下利益相关者的具体范围,认为包括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出资后的公司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然后详细分析了债权出资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对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的影响是,债权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出资人或者其他股东需要对设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的利益影响包括对公司设立、公司担保能力和公司运营的影响。对出资前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包括其他债权人平等的债权出资机会、公司破产时其他债权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的影响等。对出资后的交易相对人或者债权人的影响则主要是交易机会的选择决定和交易安全保障措施的采用。对所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的影响主要是可能加大了债务人的履行负担,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成本。最后,对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出了建议:对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出资人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债权出资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区分债权出资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所出资债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价额、所出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而在资本充实责任上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出资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就是针对债权出资,在特定条件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而由债权出资人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吕辉[9](2014)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担保物权的实现对担保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交易安全和规制交易风险功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金融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仲裁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等传统担保物权实现途径已无法满足高效、便捷的现代化诉求。在此时代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改变了实现担保物权路径的传统立法生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作为非讼程序首次入法,尚无司法实践经验,加之“宜粗不宜细”理念指导下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犷,使得司法实践中遭遇诸多难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施行新增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以此为动因,本文在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进行基础理论阐释、实证考察和域外镜鉴的基础上,按照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具体来说,本文共分为五章,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基础理论。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其一,分别从担保物权的界定、种类和效力三个层次介绍了担保物权基本制度;其二,通过对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内涵、原理等方面的对比,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范畴;其三,阐述了随着诉讼程序非讼化,非讼程序逐渐扩张,为研究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奠定了基础。第二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解读。一是从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前的立法状况、担保物权实现路径及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过程三个角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背景;二是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条文包括专门性规定和一般性规定进行了立法解读,并分析了其法理基础;三是从构建多元化、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个维度阐述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价值。第三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证考察。首先,介绍和分析全国各地法院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的程式架构和基本特点,并对七个法院典型指导规则和1800个实例样本进行梳理和对比分析;其次,从审理方式、案件管辖、实现条件等方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了简要阐述,并进行了针对性评析;最后,从立法体例、程序性瑕疵和实体规则瑕疵三个层面剖析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机制缺陷。第四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域外镜鉴。本章主要在介绍域外司法制度和执行程序等程序背景的基础上,对法国、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机制和非讼程序进行了阐述,并对其完善我国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发意义进行了简要评析。第五章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进路。本部分提出了四大进路:一是用“非讼程序”替代“特别程序”,尽早制定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并试拟了实现担保物权一章的立法条文;二是提出通过完善程序保障、程序间衔接以及重构审查机制,明确相关操作性规定等措施健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程序;三是提出通过解决实体规则冲突和建构统一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完善相应的实体规则;四是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三大保障措施,即建构相应的有效利用保障、公正运行保障和健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理机制。
戴盛仪[10](2014)在《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债权出资已经有20多年的历史,目前在公司运行中得到广泛采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目前的债权出资制度并没有在一般法、基本法上得到承认,而现行特别法规定存在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上位法与下位法及同位法之间不相一致的现象。为拓宽公司出资方式,便于公司设立,应在公司法上承认债权出资的地位,确定出资债权的基本标准和范围,同时应建立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和利益保护机制。
二、债权转股权应建立公证监督保障机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债权转股权应建立公证监督保障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1)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 国内学界研究现状 |
二 国外学界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三 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概述 |
第一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概念与类型 |
一 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的基本概念 |
二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类型 |
第二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方式与特点 |
一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方式 |
二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特点 |
第三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基本属性 |
第二章 破产重整债转股存在的主要争议法律问题 |
第一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所适用范围的问题 |
一 适用的企业范围的争议 |
二 适用的债权范围的争议 |
第二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适用法律的问题 |
一 不受《公司法》调整的理由 |
二 受《公司法》调整的理由 |
第三节 关于债转股分组表决及批准的争议问题 |
一 债转股方案的通过应否受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限制 |
二 破产重整中对含有债转股方案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问题 |
三 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未获通过的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的问题 |
第四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后的股东权利处置问题 |
一 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能否对连带债务人追偿 |
二 转股后股东的权利问题 |
三 转股后股权退出问题 |
第三章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建议 |
第一节 构建结构完善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 |
一 依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规范运行 |
二 确定规范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启用条件 |
三 规范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实施程序 |
四 完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分组表决机制与正确适用强制批准制度 |
五 建立健全完善的转股后债权人权利的处置机制 |
第二节 构建完备的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配套制度 |
一 健全对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全程的法律监管制度 |
二 改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
三 实施普通股与优先股结合的债转股模式 |
四 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案例及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
第一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典型案例 |
一、C公司破产重整案 |
二、D港重整案 |
三、M公司重整案 |
四、Y集团重整案 |
第二节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典型案例涉及的问题 |
第三节 案例涉及的法律争议及评析 |
一、债转股实施现状分析 |
二、金融债权转股权的制度不完善 |
三、进入预重整阶段利息债权的确定 |
第二章 重整债转股中金融债权人的法律困境分析 |
第一节 重整中金融债权人自主决定权的保障困境 |
第二节 债转股协议执行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
一、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协议难以满足最佳利益标准 |
二、债转股协议过渡期条款存在较大的风险 |
三、隐性债务赔偿机制的缺乏 |
第三节 金融债权人的股权退出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法律制度优化建议 |
第一节 保障金融债权人的自主决定权 |
一、减少行政机关对金融市场主体的不当干预 |
二、加强债转股金融机构参与重整企业公司治理 |
三、寻求强制批准制度与金融债权人自主选择权之间的平衡 |
四、赋予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债转股条款的解释权 |
第二节 完善金融债权人的股权退出机制 |
第三节 健全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机制 |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与债转股之间的衔接 |
二、健全网络债权人会议制度与债转股法律之间的衔接 |
三、完善金融监管法规与债转股法规的衔接 |
四、建立反财务舞弊等法规与债转股法律之间的衔接 |
五、健全基础金融规范与债权转换股权法律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
1.3.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3.2 研究的主要方法 |
2 保理法律规制概述 |
2.1 保理简介 |
2.1.1 保理的概念与特征 |
2.1.2 保理的种类 |
2.1.3 保理的基本流程 |
2.2 保理法律规制的界定 |
2.2.1 规制与法律规制 |
2.2.2 保理法律规制的内涵 |
2.3 保理业务中主要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
2.3.1 保理业务中主要当事人 |
2.3.2 保理业务中主要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
3 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其现存问题 |
3.1 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现状 |
3.1.1 我国保理法律规定梳理 |
3.1.2 现行地方商业保理法规对比 |
3.1.3 我国对保理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
3.1.4 我国有关保理法律规定的特点 |
3.2 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现存问题 |
3.2.1 法律法规不健全 |
3.2.2 监管主体与监管职责不清 |
3.2.3 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发展不平衡 |
3.2.4 行业信用风险问题突出 |
3.2.5 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
4 德国有关保理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及其借鉴 |
4.1 德国保理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 |
4.1.1 保理的市场准入 |
4.1.2 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
4.1.3 保理业务与催收业务的界定 |
4.1.4 对保理的监管 |
4.2 对德国保理法律规制的借鉴 |
4.2.1 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 |
4.2.2 明确监管机构职责 |
4.2.3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中引入善意第三人制度 |
5 完善我国保理法律规制应采取的措施 |
5.1 完善相关保理法律法规 |
5.1.1 制定专门的保理法律 |
5.1.2 在保理法中应当明确具体事项 |
5.2 健全保理行业监管机制 |
5.2.1 统一监管制度 |
5.2.2 保理监管机构专门化 |
5.3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5.3.1 统一诉讼审判规则提升审判效率 |
5.3.2 明确仲裁对保理纠纷解决的作用 |
5.3.3 发挥行业协会的职能 |
5.4 健全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
5.4.1 加强行业内部的信用监管 |
5.4.2 建立行业失信惩戒机制 |
5.5 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
5.5.1 建设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体系 |
5.5.2 强化保理企业备案登记制度 |
5.5.3 建立保理合同公证制度 |
5.5.4 建立金融财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界定概说 |
二、界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
三、土地经营权之“土地”——农村土地 |
四、土地经营权之“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五、土地经营权之“权”——用益物权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的私权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
三、土地经营权为独立用益物权 |
四、土地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
二、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 |
一、一般法律概念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三、物权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价值目标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之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型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构造的正当性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 |
三、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及其研究价值 |
一、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 |
二、土地经营权客体立法研究的价值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处理 |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限缩 |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 |
三、土地经营权与现行农地权利互不冲突 |
第三节 以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之辨析 |
一、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的传统适用范围 |
二、土地经营权不应被视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例外 |
三、土地经营权与地上权的不可比性 |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悖反性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一、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
二、我国农地制度变迁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界定 |
三、客体定性:不动产之农村土地 |
四、客体定量:农业经营型土地资源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内容的法构造 |
第一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二、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三、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全面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法理检视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
一、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 |
二、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困境 |
二、集体组织中无地农民的发展权 |
三、“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出路 |
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
第三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四、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可采形式主义登记规则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实质主义登记规则 |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节点及风险负担规则 |
第六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转让 |
一、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关系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与特征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理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类型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作用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实效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入股 |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 |
二、土地经营权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 |
三、土地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防范措施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出租 |
一、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债权性法律关系范畴 |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
三、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上的意义 |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出租 |
五、土地经营权出租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赠与、继承 |
一、土地经营权赠与 |
二、土地经营权继承 |
第七章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 |
一、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变更 |
二、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变更 |
三、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 |
四、土地经营权其他事项变更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终止 |
一、土地经营权终止的事由 |
二、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 |
结论与创新 |
一、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概述 |
(一)债转股的历史演进 |
(二)债转股的主要实施路径 |
(三)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必要性 |
(四)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
二、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国家干预限度 |
(一)债转股中国家干预的现状考察 |
(二)国家干预必要性及限度的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中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程序限制 |
(一)强制批准的法律检讨 |
(二)强制批准中的问题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商业银行的方式选择 |
(一)入股债务困境企业方式的现状审视 |
(二)入股债务困境企业方式的问题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商业银行的退出障碍 |
(一)债转股退出的现状检视 |
(二)债转股退出障碍的成因分析 |
(三)化解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概述 |
(一)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定义 |
(二)商业银行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经济背景 |
(三)商业银行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功能作用 |
(四)市场化债转股在金融市场中的运作模式 |
二、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
(一)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 |
(二)实施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 |
(三)转股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
三、域外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风险的考察 |
(一)域外商业银行债转股的概况 |
(二)域外商业银行债转股的经验及借鉴 |
四、防范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中法律风险的对策 |
(一)立法层面:完善债转股相关立法 |
(二)制度层面:完善债转股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机制 |
(三)监管层面:尊重契约自由兼顾资本管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本文收录的债转股案例 |
(7)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的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
(一)从国际机制和国际法角度 |
(二)从博弈角度研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三、研究内容与重点解决的问题 |
(一)研究内容及基本框架 |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CAFTA争端解决的法制基础 |
第一节 CAFTA各种争端解决途径的法律基础 |
一、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解决机制 |
二、司法解决机制 |
第二节 CAFTA争端解决法律文件的出台 |
一、CAFTA争端解决法律文件出台的背景 |
二、CAFTA相关法律文件出台背后的博弈 |
第三节 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 |
一、与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 |
二、相较其他机制的自有价值 |
三、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考量因素 |
第二章 CAFTA争端解决博弈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博弈论与国际机制的切合点 |
一、CAFTA争端解决的博弈论基础 |
二、CAFTA争端解决的国际机制理论基础 |
第二节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博弈树 |
一、博弈方和博弈模型变量定义 |
二、博弈树结构和各阶段博弈分析 |
三、CAFTA争端解决博弈模型求解 |
四、CAFTA争端解决博弈模型的求解结论 |
第三章 专题案例分析 |
第一节 政府间层面解决机制与法律机制的比较 |
一、中缅的太平江水电站项目争端简介 |
二、中缅密松水电站项目争端简介 |
三、两个项目背后的博弈 |
四、中缅密松水电站争端的解决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案例 |
一、宝腾汽车公司与金星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示 |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理由 |
三、争端解决方式选择的博弈与分析 |
第三节 CAFTA成员国公民在中国起诉的案例 |
一、中国与马来西亚公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情况 |
二、二审情况 |
三、综合评析 |
第四节 中国海外工人的被诉与反诉 |
一、中国外派新加坡司机劳资纠纷的案情 |
二、中新双方对劳资纠纷的处理结果 |
三、舆论的作用及背后的博弈 |
四、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运用 |
第四章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对策研究 |
第一节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实施情况 |
一、CAFTA争端解决机制实践的情况 |
二、影响CAFTA争端解决机制实施的因素 |
第二节 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理性” |
二、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问题 |
三、完善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
第三节 中国的策略选择 |
一、中国选择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
二、构建系统的CAFTA争端解决的机制 |
三、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合作 |
四、制度与实践的融合 |
五、中国企业应有的作为 |
六、CAFTA法律事务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
结语 |
一、CAFTA 争端解决的法制基础 |
二、CAFTA 争端解决博弈的理论分析 |
三、关于 CAFTA 争端解决的专题案例分析 |
四、CA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 |
五、CAFTA 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对策研究 |
六、关于 CAFTA 争端解决机制建设的进一步思考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后记 |
(8)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成果述评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野下的出资方式 |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 |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 |
二、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 |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
第二节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视野下的出资方式 |
一、出资与出资方式 |
二、认缴资本制之下的出资方式 |
第二章 债权出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我国债权出资的现状 |
一、债权出资的界定 |
二、债权出资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 |
三、债权出资在我国的立法 |
第二节 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 |
一、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上的地位 |
二、债权出资成为公司法上的出资方式的法理依据 |
三、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 |
第三章 债权出资的客体 |
第一节 出资债权的适格性 |
一、出资适格性的一般理解 |
二、出资债权的适格性 |
第二节 出资债权的种类 |
一、现行法中出资债权的种类 |
二、债权在债法上的分类 |
三、出资债权的具体种类 |
第三节 债权出资中几个特殊情况的处理 |
一、几种特别情形债权的出资问题 |
二、相同债权的连续出资或者循环出资问题 |
三、债权的分割出资问题 |
四、债权债务的概括出资问题 |
第四章 债权出资的程序性制度 |
第一节 债权出资的公示 |
一、公示的含义 |
二、公示的范围 |
三、公示的方式 |
第二节 债权出资的程序 |
一、表决 |
二、作价 |
三、验资 |
第三节 债权出资的交付 |
一、交付的意义 |
二、证券化债权出资的交付 |
三、非证券化债权出资的交付 |
第五章 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
第一节 债权出资的风险分析 |
一、债权出资风险的涵义 |
二、债权出资的风险分析 |
第二节 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 |
一、风险防范机制的涵义 |
二、现行的债权出资风险防范措施 |
三、债权出资风险防范措施的立法建议 |
第六章 债权出资的利益保护机制 |
第一节 债权出资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影响 |
一、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般理论 |
二、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相关者 |
第二节 债权出资之下的利益保护机制 |
一、对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
二、对公司的利益保护 |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
主要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多学科综合研究法 |
(二)实证调研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四)历史分析法 |
四、写作思路 |
(一)研究脉络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基础理论 |
一、担保物权基本制度解析 |
(一)担保物权的界定 |
(二)担保物权的种类 |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 |
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对比分析 |
(一)特别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内涵界定 |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类型的非讼属性 |
(三)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关系 |
三、民事非讼程序的历史沿革与扩张 |
(一)民事非讼程序的兴起及原理 |
(二)民事非讼程序的现代扩张 |
第二章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解读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背景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前的立法状况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前的担保物权实现路径 |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入法的立法过程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条文释义 |
(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释义 |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7条释义 |
(三)适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普适性规定 |
(四)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立法条文的法理分析 |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价值 |
(一)有助于构建多元化、快速纠纷解决机制 |
(二)有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交易安全 |
(三)有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四)完善了程序法与物权法的对接 |
(五)有助于合理配置民事司法资源 |
第三章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证考察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现状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程式架构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特征 |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各地典型规则对比分析 |
(四)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1800个样本对比分析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运行中的主要争议 |
(一)审理方式 |
(二)案件管辖 |
(三)实现条件 |
(四)其他争议 |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机制缺陷 |
(一)“大一统”立法体例不利于立法完善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程序性瑕疵 |
(三)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体依据瑕疵 |
第四章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域外镜鉴 |
一、法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及非讼程序启示 |
(一)程序背景:法国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制度 |
(二)程序内容:法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三)程序评析:法国法上的非讼程序启示 |
二、德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及其启示 |
(一)程序背景:德国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制度 |
(二)程序内容:德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三)程序评析:德国法上的非讼程序启示 |
三、日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及其启示 |
(一)程序背景:日本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程序 |
(二)程序内容:日本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三)程序评析:日本法上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发 |
四、我国台湾地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及启示 |
(一)程序背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程序 |
(二)程序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三)程序评析: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启示 |
五、英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
(一)程序背景:英国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程序 |
(二)程序内容:英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六、美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及启示 |
(一)程序背景:美国民事司法体制和执行程序 |
(二)程序内容:美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及其实现 |
(三)程序评价:英美法系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启示 |
第五章 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完善进路 |
一、制定完善的非讼程序法典 |
(一)用“非讼程序”替代“特别程序”称谓 |
(二)尽早制定独立的《非讼程序法》 |
(三)《非讼程序法》实现担保物权章试拟条文 |
二、健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行程序 |
(一)完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 |
(二)完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相关程序的衔接 |
(三)重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审查机制 |
(四)细化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操作性规定 |
三、完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实体规则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实体法之间的冲突解决 |
(二)建构完善统一的担保物权登记制度 |
四、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保障措施 |
(一)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有效利用保障 |
(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公正运行保障 |
(三)健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案件管理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感恩母校 铭记师恩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10)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 债权出资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 |
二、 债权出资在我国的立法 |
三、 我国债权出资立法之不足 |
四、 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 |
四、债权转股权应建立公证监督保障机制(论文参考文献)
- [1]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问题研究[D]. 刘世鹏.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2]破产重整中的金融债权转股权法律制度研究[D]. 许红.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3]我国保理法律规制研究[D]. 石景超. 东北财经大学, 2019(08)
- [4]“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D]. 刘芮.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5]破产重整中商业银行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D]. 于浩博.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商业银行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风险及对策研究[D]. 汤小煜.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中国—东盟自贸区争端解决的机制研究[D]. 潘星容. 暨南大学, 2015(02)
- [8]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研究[D]. 戴盛仪. 武汉大学, 2015(07)
- [9]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研究[D]. 吕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8)
- [10]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J]. 戴盛仪. 理论月刊,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