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信托法》之缺陷及其原因(论文文献综述)
崔鸿鸣[1](2021)在《民事信托主体权利的构造》文中研究指明
杨超[2](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源起于英国,但凭借其无可比拟的财富传承功能被世界各国所移植发扬。而信托之于我国,不仅是一种“舶来品”,更是在特定社会和经济背景下的“必然产物”。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信托行业风雨四十余载。发展至今,历经数次清理整顿,其中曲折自不必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施行,随后的“一法两规”格局逐渐形成,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已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伴随着政策利好的支持,我国信托行业也顺利跻身金融业四大支柱。之后,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下,信托业开始寻求业务转型创新,家族信托凭借其本源功能和灵活运作顺势而生,成为信托界的新起之秀。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的土地赠与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历了数世纪的沉淀洗礼,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其历史源远流长。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经济整体向好,社会财富得到了空前的积累,私人财富数量随之攀升,高净值人群规模不断扩充,由此带来的私人财富管理需求愈来愈多。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金融工具经历了一个推陈出新,更迭进步的发展过程。大浪淘沙,以“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财富管理服务”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最终脱颖而出。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从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至今尚不足十年。与市场上种类繁复的理财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具有运作结构灵活、保障财产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等较强优势,因此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在我国,尽管家族信托拥有数量可观的受众群体,但它的“扎根之路”并不顺畅。最初,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家族信托存在认知偏差,普遍认为家族信托只是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所以最初盛行的均是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类的标准化信托产品,这与家族信托的本源功能背道而驰。随之而来的产品混乱、监管无力等问题让家族信托的发展一度凝滞。为避免家族信托落入被曲解本源功能的窠臼,让家族信托的功能还本复原,解决我国当下正面临的制度缺失困境便成为首要任务。囿于我国家族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也如“水上浮油”一般,欲打破这一桎梏,势必要完善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让家族信托在我国真正地实现落地生根。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成为我国首个明确阐述家族信托定义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首次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家族信托的内涵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史上里程碑式定义,它值得肯定。但家族信托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需细化和完善,许多实践中的问题还需时日加以解决。此时,我们需要依托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完善家族信托背后的理论支撑,重塑其配套法律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便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之时,由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我国固有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融合而没有被一并引入,于是自信托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一直存在信托财产归属之争。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未明确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的表达即为family trust(或private trust),但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其异化为商事信托引入本国,这也使家族信托在各国的发展面临层层阻碍。此外,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受托人能否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忠职守是家族信托业务赖以存续的基石,是以,英美法一直以信义义作为约束和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的标尺。但我国始终只在理论层面解析信义义务,具体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数个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形成系统化的、完整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仰赖于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挂牌成立,但信托登记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许多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尚未可知,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监管部门提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的指导方向,我国家族信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导向: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在探索家族信托新面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蕴含其中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文中就发展中的困境及成因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作为信托制度项下的家族信托在国外发展得较早,因此,国外已具备相对成熟的家族信托法律理论和制度规范,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其价值功能、设计架构和法律基础仍需不断完善。因此,适当借鉴国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提供可行性进路。
马雅莉[3](2021)在《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遗嘱信托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广泛应用于域外诸多国家立法体系中。然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起步较晚,随着人们财产支配意识的增强,多数财产所有权人具有管理处分财产的能力和意志,希望通过自己的意愿完成财产的分配,而不仅仅是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财产,但依据目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2001年实施的《信托法》中明确了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地位,将遗嘱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2021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中也已经对遗嘱信托做出了规定,肯定了遗嘱信托作为继承的方式之一。遗嘱信托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信托,它横跨继承编相关内容与信托法领域,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在生前设立遗嘱,将自己需要处分的财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并立在遗嘱中,当委托人死亡时,则遗嘱信托生效,受托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但当前我国立法中对遗嘱信托的规定仅包括《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法典继承编最新加入的关于遗产继承可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虽然从立法角度明确了这一制度,但并未有更为细化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也未形成具有我国立法特色的法律规范,使得司法实践中遗嘱信托制度难以发挥其作用,形同虚设。如遗嘱信托的立法体例规定模糊,属于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制还是继承相关法律法规规制,存在不同学说观点,导致遗嘱信托制度鲜少适用于司法实践中;遗嘱信托的成立及其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对设立及生效的时间进行规定;遗嘱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权属亦未作详细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对财产所有权的享有存在争议;遗嘱信托的监督与管理制度缺失,没有对受托人的选任及监督人进行有效的规定;遗嘱信托制度与相应的配套制度也存在衔接不协调的问题,税收制度与登记制度等没有进行衔接等等。因此,对此制度面临的问题进行完善显得十分重要与刻不容缓。通过对国内立法现状的分析,寻找适合本国发展的立法模式,同时针对当前的立法缺陷,结合其他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汇编,探索适合我国立法模式的遗嘱信托制度。首先,要明确规范遗嘱信托制度须符合的要式条件,包括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强调遗嘱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等;再次,完善遗嘱信托相应配套制度。包括税收制度、登记制度,明确“单一制”的税收方式,避免遗嘱信托财产重复征税的现象发生,建立和完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定与信托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另外,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权属,依据物权法相关理论与信托法相关制度规定,在民法领域合理规制财产权属;最后,完善遗嘱信托管理与监督制度,明确受托人选任标准,符合委托人对自身现有财产的处分原意,确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形成遗嘱信托管理与监督制度体系,使信托财产利益最大化。
姜月[4](2021)在《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文中指出作为信托财产制度极具特色的功能之一,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是由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其闭锁效用所决定的,不仅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风险隔离,也使得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然而,由于法律文化间存在较大差异,移植而来的信托财产制度出现了水土不服。究其根源,在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实现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的弊端与缺失显而易见。本文从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展开深入的探讨,提出在对《信托法》进行修订时,应将“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并在理论上而非制定法中确认受益权的债权性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并将信托登记程序独立化;同时在我国个人破产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加强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并对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行为进行综合规制,以期对我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真正实现有所裨益。
董丽君[5](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家族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是以受益人为核心、具有财富传承及风险隔离等功能的财富管理工具。近十年来,随着国民财富的持续积累,我国高净值人士数量剧增,财富传承需求日趋强烈。据相关调查显示,家族信托即将成为高净值人士最受欢迎的财富传承工具。然而,我国信托法制发展缓慢,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历来重商事信托而轻民事信托,以委托人为中心的《信托法》似乎也偏离了信托关系的本质,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难免存在诸多不足,比如委托人权利、受托人义务、受益人权利等规范均不利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此外,在家族信托制度中,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是设立家族信托的终极目的。因此,对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研究至关重要。本文将着眼于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提供新的思路,以助力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基于上述背景和问题,本文从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入手,围绕家族信托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对当前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首先,简要介绍家族信托受益人及其权利的基础理论,并分析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影响因素,为第二章的研究思路奠定基础;其次,以《信托法》为依托,分析了当前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分别从信托委托人权利、受托人义务、受益人权利和信托权利监督入手,厘清当前我国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再次,通过梳理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规范,反思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之不足;最后,综合全文,针对当前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希望通过以上研究能够为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保护尽绵薄之力。
刘洋[6](2020)在《论我国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我国《慈善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慈善信托的发展,截至到2019年年底,全国共备案慈善信托273单,这些备案的慈善信托在扶贫、教育等多个领域内发挥了有效的作用,但我国慈善信托在立法层面上不够具体、全面,与国外慈善信托的发展相比,我国慈善信托的发展相对不足。因此,为了促进慈善信托的发展,本文从实践出发,讨论当前法律规制上的不足之处,尝试为我国立法提供一些可行的制度设计。引言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通过查询和阅读相关文献,对国内外慈善信托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并归纳总结出我国《慈善法》颁布后已经解决的立法问题、在实践发展中仍未解决的问题以及随着实践发展逐步显现的新问题,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本文第一章为慈善信托的规制目的,其中介绍了慈善信托及其理念,区别了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的概念,并从填补立法空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权力平衡、发挥信托财产独特优势等方面论证了慈善信托规制的必要性,进而阐述慈善信托的规制目的是保障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分别从慈善信托的目的、效果、过程三方面论证了这一规制目的。本文第二、三、四章从实践层面出发,在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背景下,以慈善信托的设立为起点,以慈善信托的终止为结束,分别列举了慈善信托准入环节、运行环节、终止环节过程中的法律规制问题,并结合域外经验,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其中,第二章探讨了慈善信托的备案问题、登记问题,建议在备案过程中引入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进行审查和指导,既可保证慈善信托的有效设立,又能保证公权力的有效监管,还建议我国的慈善信托应采用登记对抗主义,通过立法明确慈善信托登记内容、建立统一权威的信托登记机构,更好地实现信托管理。第三章提出了无监察人的监督问题和税收监管问题,建议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作为日常监督的补充,借助检察机关发挥公益诉讼的职能作用,立法应明确税收监管主体、监管程序和享受税收优惠主体的范围,肯定“类慈善信托”适当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第四章提出了我国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建议在今后修法时要全盘考虑,做好立法衔接,民政部门对清算要进行核准,创新监管手段,保证清算过程的有效监管。在剩余财产近似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增加慈善目的过时、不效率等情形,在努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委托人的最初意愿。
李向东[7](2020)在《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慈善法》立法将慈善信托监察人“强制设立主义”变为“自由设立主义”,提高了慈善信托的设立效率,减少了信托设立成本,有利于更好的助力慈善事业的发展。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受益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监督受托人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慈善信托备案设立制度下,应当认识到信托慈善监察人采“自由设立主义”弱化了监察人的地位和作用,这样宽松的监管模式可能加剧受托人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进而导致信托受益人权益遭受损失。同时,《慈善法》仅在第四十九条对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对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设立与运行进行有力的规制,进而影响慈善信托监察人实际效能的发挥。对于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是为解决上述不足和风险,并进一步发挥《慈善法》在促进慈善信托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实现信托设立效率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本文立足于我国慈善信托监察人立法与实践发展现状,对慈善信托的概念进行界定,并从从法源、法律文本及立法原意角度对其与公益信托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界定了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法律架构上的同一性,以及公权力介入程度的区别,并以此为基础从《慈善法》的社会本位法视角出发,对慈善信托监察人进行定义,明确了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并将其放在慈善信托治理结构之中对其法律定位进行了细致分析,明确其与信托内部当事人和外部监督主体的关系,并分析了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完善的基础价值所在。《慈善法》立法后,慈善信托事业进入初期发展高潮,但是慈善信托监察人现行法规存在的不足,为慈善信托的健康发展埋下了诸多隐患,问题主要表现为监察人选任、变更及退出规定的缺失,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规定的不足或缺失,信托监察人内外部监督权冲突协调处理机制的缺失以及慈善信托监察人地位弱化导致的监管乏力。在对比分析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体制及慈善信托发展实际,建议在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自由设置监察人的基础上,赋予慈善信托管理机关依申请的补充指任权,并在任职资格上形成以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心的选任机制并细化变更和退出机制;明确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形成体系,尤其是强化对现有监察人法定职权的定位、意定职权的指导性规定以及注意义务的细化要求,为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合理设置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提供法律规范依据;构建监察人监督权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内部议事规则和责任承担机制,并确立监察人会议为重大决策的决策机构,明确不同监督主体监督权的优先级和诉讼处理机制;将监察人整体制度设计同我国新型信用监督体系衔接,建立慈善信托设立事前承诺机制、受托人信用信息分级与信用评级监管制度以及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将上述制度考评结果作为监察人增设或撤销的依据,最大程度发挥慈善信托监察人的监督效能。
潘艳妃[8](2020)在《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利益冲突与协调》文中指出公司发展和运作,将股权进行权利划分,剥离开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其必然的趋势。所以,关于股权的控制权与所有权方面的探索,尤其是针对代理人的信赖利益危机以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被大股东以滥用股权的方式侵犯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十分需要建立相关的合适的制度来保护。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有自己独特的优势,在维持公司稳定的连续的发展、保障中小股东的话语权、作为融资的担保从而拓宽公司融资的途径、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都作用卓越。我国早在两千年初在资本市场上就出现了关于表决权信托的适用案例,青岛啤酒和啤酒酿酒巨头安海斯-布希公司应用表决权信托的独特功能,签订了战略投资协议,保持了其品牌的纯洁性。再者,在最近的几年,表决权信托在慈善捐股领域也渐渐体现出了它的价值,例如2008年的老牛捐股和在2009年曹德旺慈善捐股的相应设计。近年来,日趋分散化是我国股权的发展趋势,而表决权信托制度将会弥补其他表决权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在关于公司控制权争夺的类似事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君万之争”、“万宝之争”等事件中。现在表决权信托的应用在我国已出现了比较普遍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表决权信托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它在应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冲突。为了促使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生存与发展,本文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与研究表决权信托制度中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等利益关系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及其表现,找到其本质原因,学习和借鉴国外成熟的制度中的相关研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律环境,对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的规范与利益冲突协调进行研究探讨,以求可以达到利益的平衡的目的。
陶伟腾[9](2020)在《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信义义务何时产生。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关键标志在于信义权力。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法律人格,而受益人的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能力的运用得以彰显。信义权力的本质是受益人法律能力的暂时让渡,该权力归根结底归受益人所有,受信人只不过是在实现受益人的意志。从另一个角度看,信义权力的就是受益人的特定法律能力在受信人处的表现形式。经由受益人授权,受信人获得了替代其行使该法律能力的权力。此外,正是基于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法律人格的本质,信义权力服务的目的由受益人决定。信义权力在性质上不同于纯粹的个人权力,因为行使信义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放弃。此外,信义权力还具有自由裁量性、关系属性、限定性以及以受益人实质利益为基础等特征。其中,自由裁量性是信义权力最显着的特征,其直接导致了代理成本的产生。虽然很多时候我们可以将信义权力简化为自由裁量权,但是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最后,信义权力决定了信义关系具有脆弱性、依赖性及不平等性等形式特征。但信义权力理论也存在缺陷,因为其无法解释顾问-客户这一类信义关系。由此,笔者引入了信义关系的第二个判断标准: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该标准有两大要素,一为信任;二为影响力。笔者认为此处的信任只要满足外在信任或警惕型信任即可。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信任,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是存在信任的直接证据。如若没有合同,则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能力经验及是否存在长期密切关系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信任。至于影响力因素,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该事实状态下一方在心理上倾向采纳另一方的判断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存在信义权力;二为存在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解决了起源问题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回答的便是信义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也即信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广义内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依据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受信人须将接纳受益人的目的,并将受益人所欲达致的目标当作是自己的目标。这意味着信义语境下受信人需要完成价值观或道德观的转换:受信人不应考虑与受益人目标无关的事物。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应当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康德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完全义务会明确规定具体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的任务十分明确,一般以结果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工作。而不完全义务则看重的是受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程式。故而受信人接纳受益人目标并为之采取行动即算履行了不完全义务。比如公司董事始终需要牢记公司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并采取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受益人的目标通常具有抽象性,而且实现手段是开放式的。受信人只有选择手段的自由,却无变更目标的自由。当接纳了受益人的目的,受信人会对与该目标相关的信息变得非常敏感,这将最有助于受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忠实义务的定义。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益人应采取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实现受益人目的的手段或者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是高度契合的。我们一般认为忠实具有四层可能的含义,分别为更高的退出成本、情感捆绑、优先顺位及同一立场。而忠实义务中的“忠实”采取的是同一立场这一层含义,而这也是与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一脉相承的。主观判断虽然占据了受信人任务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此外,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不能仅停留在主观层面,而且还应当包含客观要求。关于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须从法律对人际关系要求的三个层级说起。这三个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侵权法的要求);积极增进他人利益(合同法的要求);排他地增进他人利益。而受信人应当做到第三个层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为受信人应采取旨在排他地维护及增进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判断标准一般为社会大众经验,有时则为行业惯例。一般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研究遵循着从概念到特征的进路。在探究了信义义务内涵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考察信义义务的性质。首先,信义义务具有道德属性。正如前文所言,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自我克制,这使得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沾染了道德色彩。此外,依据康德哲学,运用实践理性训练自己的品性及情感来为特定目的服务也是一种美德。而法律或法院判词通常运用“忠诚”、“奉献”等道德词汇来实现法律的表达功能,以培养受信人的忠实感,因为这对其履行信义义务大有裨益。综合以上两点,信义义务是具有道德性质的。此外,我国有的学者十分强调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而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因为信义义务非建立在梅因式的身份概念之上。受信人并非是一种身份,受信人也并非总是占据重要的社会角色(即广义身份)。从宏观层面来看,当代法是一个去身份化的过程,无论是权利抑或义务层面。此外,身份应当是与主体绑定的,而信义义务却是与(信义)关系绑定的,两者截然不同。信义义务的合同性质历来是最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运用合同进路分析信义义务是存有重大缺陷的,该进路太过空洞,而且受到信息可验证问题的制约。此外,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一,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基点不同,前者只能利他,后者可以利己。而且信义关系还具有增进相互信赖、培育信任文化及提升社会资本储量等特有价值。其二,合同法同时具有赋权功能与义务施加功能,而信义法只具有后者。其三,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在来源、内容、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综上,认为信义义务具有合同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笔者认为正确表述方式是:信义权力的来源方式有很多种,而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只有此时,合同才会与信义义务发生联系。某种程度上,信义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一项法律概念,我们不能认为某条法律规范即为信义义务本身。信义义务的主客观要求需要由信义规范来推动实现,而信义规范是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信义关系中受益人目的不同,面临的代理成本不同,因而信义规范也不尽相同。信义规范的来源很广泛,可能来自于法律,可能来自于细则指引,也能来自于行业惯例等。禁止冲突规范是最重要的信义规范之一,其旨在促进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履行,而忠实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旨在发挥威慑功能,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发挥的是预防功能,其试图避免的不利后果为受信人在做决策时考虑不当因素。因为一旦受信人考虑了不当因素,其就无法做出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这便违背了忠实义务。而这主要由人类两个无法克服的思维局限造成的:一为合理化能力;二为人们“无法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当受信人违背禁止冲突规则这一预防性义务的时候,法律视为不利后果已经发生,即受信人已经违背忠实义务。而受益人的知情同意的本质其实是对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提前豁免。另一大贯穿信义关系的信义规范是禁止获利规则。该规则旨在促进信义义务客观要求的实现。因为非法谋取自身利益显然违背了信义义务客观要求中的排他性要求。但禁止获利规则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依据信义权力理论,受信人是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法律能力。所以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收益、成本及其他资源都归受益人所有(负担)。禁止获利规则其实是该基本分配规则的派生规则,其针对的是受信人利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机会等资源的情形。而利用这些资源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否则将侵犯受益人的同意权。法律对此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本质上是受益人同意权的货币等价物,具有公正、客观、合理性。当然上述规范只是信义关系中几项比较常见的信义规范,而信义规范的范围绝不限于此。与此同时,信义规范也是有边界的,并非受信人负有的所有法定义务都属于信义规范的范畴。最后,信义规范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之中可能存在强弱变化。这主要可能受到如下几个因素的影响:授权程度、控制水平、涉众性、是否处于商事领域、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等等。信义规范并非都是强制性的,相反许多信义规范是缺省性规范。信义关系当事人可以选出信义规范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的自决权。信义规范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并解除信义规范的保护。此外,选出信义规范在很多时候是具有必要性的,比如保护受信人创造财富积极性的需要,商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特定金融业务的需要,开展社会责任投资的需要等等。依据缺省性规范的基本原理,缺省性规范有实体规则及变更规则两部分组成。而变更规则的要求越高,意味着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成本越高。这将削弱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动机,从而提高缺省性规范的粘性。相较于合同,信义规范的粘性更强,因为其要求受信人的完全知情同意。这意味着受信人要承担着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之所以赋予信义规范以更大的粘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义关系当事人很难有效协商。第二,受信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伪装及粉饰证据的行为。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而在当前交易中排除某信义规范属于“逐案选出”。逐案选出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在于“概括选出”。所谓概括选出是指在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文件等直接排除某信义规范的适用。我们对于概括选出一定要十分慎重,因为其会产生如下几点负面影响:第一,否定受益人的救济权;第二,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第三,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第四,破坏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为了进一步总结影响概括选出限度的因素,笔者又将信托与公司进行了对比。相比于公司,信托语境下的信义规范更难选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因素:市场约束力量的强弱;信任及依赖程度。最后,笔者总结了信义规范中“不可选出的核心”:一是要付出最低限度的努力和注意,二是不得恶意行事,三是不得将自己当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主要针对的是挪用财产、侵占资金、利用委托财产牟利等情形)。其实这三项核心背后都基于同一个原理:信义关系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任何信义规范的选出若损及“信义关系需为受益人利益存在这一核心”均为无效。信义义务可以两种方式而消灭:一为受信人适当履行了信义义务;二为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此时信义义务将转化为信义责任。信义责任是信义义务的当然延伸。在英美法系,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等。其中利益归入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受信人是否可以保留衍生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后续升值部分,是否可以保留财产混同后的收益以及是否可以支付现金来保住不法获得的财产。若适用推定信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推定信托来作为受益人的救济手段。首先,笔者认为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也即并不存在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次,我国信托法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拓展创设推定信托的制度空间。目前,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出现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两难的问题。笔者由此提出改进方案,认为可以对推定信托进一步改造,赋予推定信托以更大的灵活性,将推定信托中的受益权分为强受益权与弱受益权,区分受信人不法获利的不同情形并进行差异化对待。我们仅探讨受信人的责任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第三人协助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有的学者反对向信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施加法律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是出于矫正正义的需要,而且还具有遏制功能及补偿功能,因此应当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此外,第三人协助责任应当是一项独立责任,因为既有法律无法对该责任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最后,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除了协助型的第三人还有纯粹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仍是知情标准的设定问题,这决定了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知情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基本的汉德公式,即将调查成本与预期损失进行比较。而调查成本及预期损失等参数的确定则需要考量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笔者以信托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同于美国的“明知或应知”标准。
徐悦[10](2020)在《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研究》文中提出国家十几年经济飞速发展,随着私人财富增长,国内高净值人群的规模越发庞大,如何高效地使手中的财富保值增值,如何高效地利用财富去创造更多的机遇,这样的市场需求愈发强烈。这样的情形下,信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信托业务种类也越发广泛。然而,我国法律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规定却不利于受益人撤销权的现实运用。例如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受让人只有在明知的情形下才予以承担承担返还信托财产或赔偿的责任,这些都不同程度影响了撤销权制度的效果。因此,本文通过探讨信托中受益人撤销权的解决途径,考察信托制度法律基础,参考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主要国家对受益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经验,分析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受益人撤销权中存在的不足。本文第一章对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进行介绍,主要对我国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制度现行的规定进行阐述。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的情况下,有权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的信托利益。但是我国对受益人撤销权的规定过于模糊,仅仅是比照委托人撤销权的规定,是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信托起源国家英国并未赋予委托人撤销权,撤销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重,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清,在出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时,受益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过于死板和僵硬。并且撤销权效力所及也未有明确规定。第二章对我国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行使主体理性探讨。中国《信托法》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比较就会明显发现,中国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时不但赋予了受益人撤销权,同时还把这一权利赋予了委托人。对于这一点,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将受益人的撤销权同样赋予了委托人,这样扩大委托人权利的立法思路是有悖于受托人信义义务、也有违信托精神。英国信托法中信义义务主要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因为信托中信托财产管理者和利益所得者分离,受益人天然处于弱势,因而法律对受托人进行约束,要求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遵守信义义务。同时赋予受益人撤销等权利进行救济。在这样的定义下同时赋予委托人撤销权是不符合信义义务,并且会影响信托的效率。第三章讨论信托受益人撤销权行使方式及效力问题。受益人行使撤销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不适应如今越发丰富的证券类信托业务的发展。在撤销权行使方式上可以参考日本信托法的做法,增加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于撤销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之后的转得者?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予以探讨。第四章对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制度中涉及受让人的责任追究条款进行探讨。主要讨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讨论。我国信托法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认识是“明知”,不包括“应知”。这样严苛的使受益人往往无法通过撤销权维护自己的权力。因此建议在受让人主观方面参考善意第三人制度;另一方面,我国《信托法》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规定十分模糊,仅明确了“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二、我国《信托法》之缺陷及其原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信托法》之缺陷及其原因(论文提纲范文)
(2)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
(二)衡平法的诞生——对用益制度的弥补 |
(三)溯源理论之争——罗马法说和日耳曼法说的排除 |
二、现代家族信托形式:双重用益制 |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
(二)家族办公室制度的理论探析 |
二、吴亚军和蔡奎的股权家族信托 |
三、海外家族信托制度的评析 |
(一)可替代遗嘱的信托(will alternatives) |
(二)专为配偶设立的信托(marital trust) |
(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信托(trust of incompetent person) |
(四)王朝信托(dynasty trust) |
(五)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
二、萌芽期——离岸信托的选择 |
三、酝酿期——家族信托业务的破冰 |
四、发展期——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
二、银信合作共赢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现实需求 |
一、家族信托的功用 |
(一)灵活传承财富 |
(二)有效隔离风险 |
(三)便于税务筹划 |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动因分析 |
(一)信托行业内部环境变化 |
(二)市场需求驱动金融创新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 |
一、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 |
(一)慈善信托可填补慈善事业的空缺 |
(二)慈善信托可保障捐赠物的安全 |
(三)慈善信托可激发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 |
二、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 |
(一)遗嘱信托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方式的不足 |
(二)遗嘱信托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税款 |
三、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 |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
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
三、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基础理论的冲突 |
第二节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混乱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界定范围模糊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之争 |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廓清 |
(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监管比较 |
二、界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
(二)商事信托监管混乱 |
(三)《信托法》中民事信托设立要件严苛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缺失 |
一、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根本来源——信义关系 |
(一)传统信托业界法律关系性质——平等交易关系 |
(二)信义关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利益冲突 |
(二)“代理问题”传统解决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不完备契约”理论与代理成本解决路径之信义义务 |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家族信托登记的正当性分析 |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分析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的双重性 |
四、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严苛 |
(二)信托登记财产范围模糊 |
第五节 我国家族慈善信托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家族慈善信托发展的中国化进程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模式 |
(三)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争论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制度滞后 |
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
五、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
第六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
二、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混乱 |
第七节 我国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
一、股权家族信托欠缺税收机制 |
二、受托人难以介入家族企业治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
一、“物权+债权”模式 |
二、“双财团理论”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向民事信托复归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三、公平义务 |
四、适当性义务 |
五、说明义务 |
第四节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蜕变 |
二、限定财产的信托登记范围 |
第五节 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建构 |
一、受益人救济制度之填补——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税收优惠制度之补足——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六节 《民法典》视阈下遗嘱信托的完善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之修正 |
二、受托人选任条件之弥补 |
第七节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重思 |
一、股权家族信托税收机制的完善 |
二、信托机构内部设置受托人委员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遗嘱信托的基础理论 |
(一)遗嘱信托的起源 |
(二)遗嘱信托的界定、特征与功能 |
(三)遗嘱信托与相关概念之比较 |
(四)国内有关遗嘱信托的学理争议 |
1.移植遗嘱信托二元论 |
2.遗嘱信托本土化冲突 |
二、我国遗嘱信托的制度分析 |
(一)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现状 |
(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现有立法模式 |
1.信托法模式 |
2.继承法模式 |
3.信托法与继承法相结合模式 |
(三)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缺陷 |
1.遗嘱信托制度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不明确 |
2.财产的权属不明 |
3.税收制度不完善 |
4.登记制度存在缺陷 |
三、域外遗嘱信托制度及借鉴 |
(一)英美法系遗嘱信托制度 |
1.英国遗嘱信托制度 |
2.美国遗嘱信托制度 |
(二)大陆法系遗嘱信托制度 |
1.日本遗嘱信托制度 |
2.我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制度 |
(三)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借鉴 |
四、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遗嘱信托制度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
1.以委托人意愿为原则的遗嘱信托成立条件 |
2.遗嘱信托自委托人死亡时生效 |
(二)明确遗嘱信托的财产权属 |
(三)健全遗嘱信托配套制度 |
1.遗嘱信托登记制度 |
2.遗嘱信托税收制度 |
(四)健全遗嘱信托管理与监督制度 |
1.明确受托人的选任标准 |
2.确立信托监察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的主要内容 |
四、本文的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概述 |
第一节 信托财产 |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
二、信托财产的范围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和特征 |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 |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特征 |
第三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渊源 |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
二、信托财产的闭锁效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百家争鸣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 |
第三节 信托财产权的归属:双财团理论 |
第四节 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依约定 |
第五节 信托财产的法人格之争 |
第三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要件 |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转移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的公示 |
一、信托财产公示与信托财产的转移公示 |
二、信托财产公示的必要性 |
三、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
四、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信托财产与信托当事人的破产隔离 |
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 |
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破产的风险隔离 |
第二节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
一、破产隔离功能与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之平衡 |
二、破产隔离功能与受托人的债权人利益之平衡 |
第三节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对抗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完善我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法律思考 |
第一节 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
一、立法冲突之弊端:阻碍信托业实践发展 |
二、信托财产之上双重权利的构建 |
第二节 完善信托登记制度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缺陷 |
二、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困境的破解 |
第三节 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衔接 |
一、完善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二、促使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相衔接 |
第四节 恶意利用信托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恶意利用 |
二、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救济——综合规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概述 |
第一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概念与范围 |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概念 |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法律特征和范围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内容和性质 |
一、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内容 |
二、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 |
第三节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之影响因素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
一、委托人权利构成 |
二、委托人权利构成之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义务规定 |
一、受托人义务之评析 |
二、受托人民事责任之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规范分析 |
一、知情权规范分析 |
二、解任权规范分析 |
三、撤销权规范分析 |
第五节 家族信托监督问题分析 |
第三章 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立法梳理 |
一、受益人救济权规范 |
二、受托人义务规范 |
三、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 |
第二节 域外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信托主体权利义务规范 |
一、调整委托人权利 |
二、明确受托人义务和责任 |
三、细化受益人权利内容 |
第二节 加强受益人权利保护的监督 |
一、设立保护人的必要性 |
二、我国法律环境下保护人制度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我国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研究不足 |
(一)研究创新 |
(二)研究不足 |
第一章 慈善信托及其规制目的 |
一、慈善信托 |
(一)慈善信托的概念 |
(二)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 |
(三)慈善信托的理念 |
二、慈善信托规制的必要性 |
(一)法律、规章可操作性差 |
(二)平衡国家权力与社会公共利益 |
(三)发挥慈善信托的独特优势 |
三、慈善信托规制的目的——公益性保障 |
(一)慈善信托目的的公益性 |
(二)慈善信托过程的公益性 |
(三)慈善信托效果的公益性 |
第二章 我国慈善信托准入环节的规制 |
一、慈善信托备案 |
(一)我国慈善信托备案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慈善信托备案制度的完善 |
二、慈善信托财产登记 |
(一)慈善信托财产权的归属 |
(二)我国慈善信托财产登记面临的问题 |
(三)我国慈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
第三章 我国慈善信托运行环节的规制 |
一、我国慈善信托监察制度 |
(一)我国慈善信托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我国慈善信托监察制度的完善 |
二、我国慈善信托之税收规制 |
(一)我国慈善信托税收规制面临的问题 |
(二)我国慈善信托税收规制的完善 |
第四章 我国慈善信托终止环节的规制 |
一、我国慈善信托终止环节面临的问题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 |
(二)我国慈善信托剩余财产分配问题 |
二、我国慈善信托终止环节的完善建议 |
(一)我国慈善信托清算问题的解决方案设计 |
(二)我国慈善信托剩余财产问题的解决方案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研究的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慈善信托监察人概述 |
2.1 慈善信托监察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慈善信托的定义 |
2.1.2 慈善信托与公益信托之辨 |
2.2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一般理论 |
2.2.1 慈善信托监察人概念 |
2.2.2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定位 |
2.2.3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完善价值 |
第三章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现状及问题 |
3.1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现状 |
3.1.1 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立法现状 |
3.1.2 慈善信托监察人设置发展现状 |
3.2 慈善信托监察人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慈善信托监察人选任、变更及退出规定缺失 |
3.2.2 慈善信托监察人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不足 |
3.2.3 慈善信托监察人内部协调机制缺失 |
3.2.4 慈善信托监察人外部监督权及诉权冲突处理机制不明 |
3.2.5 慈善信托监察人地位弱化导致监管乏力 |
第四章 域外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考察与借鉴 |
4.1 英美法系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1.1 英国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1.2 美国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2 大陆法系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2.1 日本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2.2 我国台湾地区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 |
4.3 域外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分析与启示 |
第五章 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制度完善 |
5.1 慈善信托监察人选任、变更及退出制度完善 |
5.1.1 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选任制度 |
5.1.2 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退出及变更制度 |
5.2 慈善信托监察人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完善 |
5.2.1 明确慈善信托监察人职权与权利 |
5.2.2 明确慈善信托监察人义务 |
5.2.3 规定慈善信托监察人责任 |
5.3 慈善信托监察人监督权争议解决机制完善 |
5.3.1 构建慈善信托监察人内部议事协调机制 |
5.3.2 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外部监督权争议解决机制 |
5.4 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与新型信用监管体制的衔接 |
5.4.1 建立慈善信托设立事前承诺机制 |
5.4.2 建立慈善信托受托人信用信息分级和信用评级监管机制 |
5.4.3 建立慈善信托信息公开共享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及攻读学位期间获得的成果 |
(8)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利益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案例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3 研究内容及重点难点分析 |
0.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述 |
1.1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界定 |
1.2 股东表决权信托法律属性分析 |
1.3 股东表决权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 |
1.3.1 表决权代理 |
1.3.2 股权信托 |
1.3.3 表决权征集 |
1.3.4 表决权拘束协议 |
1.4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优势 |
2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各方利益冲突 |
2.1 表决权信托中各方关系人及其利益表现 |
2.2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各方利益冲突的表现 |
2.2.1 股东表决权信托受益人与受托股东的利益冲突 |
2.2.2 股东表决权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
2.2.3 股东表决权信托委托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冲突 |
2.3 利益冲突的原因分析 |
3 域外制度借鉴 |
3.1 英美法系表决权信托制度 |
3.1.1 美国表决权信托的产生与发展 |
3.1.2 美国关于表决权信托的相关规定和借鉴 |
3.2 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制度 |
3.2.1 德国 |
3.2.2 日本 |
3.2.3 台湾 |
3.3 我国应用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思考 |
4 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利益协调 |
4.1 股东表决权信托受益人与受托股东的利益协调 |
4.1.1 对受托人资格和权利进行限制 |
4.1.2 完善解任受托人的条件和程序 |
4.1.3 要求受托人召开委托人会议 |
4.1.4 建立表决权信托信息披露制度 |
4.2 股东表决权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
4.3 股东表决权信托委托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协调 |
4.3.1 利用信托目的合法的原则 |
4.3.2 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范 |
4.3.3 非加入股东的加入权的行使 |
4.3.4 建立表决权信托的登记公示制度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9)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选题的背景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信义义务的起源 |
第一节 类比进路的困境 |
一、信义义务的类比扩张理论 |
二、信托与公司的类比 |
三、信托与合伙的类比 |
四、信托与代理的类比 |
五、小结 |
第二节 身份进路的失败 |
一、身份的功能及局限 |
二、信义身份的功能 |
三、身份路径的局限 |
第三节 形式主义诸理论梳理及评析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
二、脆弱及不平等理论 |
三、托付理论 |
四、有限接触/使用权理论 |
五、合理期待理论 |
六、合同理论 |
七、代理成本理论 |
八、小结:信义义务范围应具有限定性 |
第四节 信义权力理论 |
一、信义权力的本质及内涵 |
二、信义权力的性质 |
三、信义权力的特征 |
四、信义权力决定信义关系的形式特征 |
第五节 信义权力理论的检验 |
一、作为受信人的受托人 |
二、作为受信人的代理人 |
三、作为受信人的董事 |
四、两类较难的案例 |
五、信义权力理论对信义义务对象转变的解释 |
第六节 信义关系的另一种情形: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 |
一、信义权力理论的缺陷 |
二、信任要素 |
三、影响力要素 |
四、理论运用:熊友达诉信达证券案 |
五、小结 |
第二章 信义义务的内涵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狭义内涵 |
一、概述 |
二、禁止冲突规则与禁止获利规则的内涵 |
三、狭义内涵的生成路径:排除法 |
四、狭义内涵的弊端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 |
一、接纳受益人目标 |
二、作为不完全义务的“接纳目标” |
三、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实例运用 |
四、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意义 |
第三节 作为主观要求延伸物的忠实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定义 |
二、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的契合 |
三、忠实义务的哲学基础 |
第四节 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 |
一、客观要求的必要性 |
二、法律关于人际关系的三种要求水平 |
三、对“排他性要求”的质疑及回应 |
第五节 对潜在批判的回应 |
一、信义义务并非道德义务 |
二、对结果主义的回应 |
第五节 信义义务内涵的理论应用 |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属性问题 |
三、金融机构的适合性原则与信义义务 |
第三章 信义义务的性质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道德属性分析 |
一、培养忠实感是一种美德 |
二、信义义务对忠诚感的促进作用 |
三、对信义义务道德属性的进一步解释 |
四、揭开道德错觉的面纱:法官的认知偏见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分析 |
一、身份的两种概念 |
二、行为能力欠缺无法构成信义义务的一般性基础 |
三、信义义务亦非完全建立在重要社会角色之上 |
四、身份观念在现代法中的式微 |
五、信义义务的非身份属性 |
六、小结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合同路径及缺陷 |
一、合同主义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
二、合同主义理论的观点缺陷 |
三、合同主义理论的方法论缺陷 |
第四节 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比较 |
一、相同价值:增进自治 |
二、价值基点的不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
三、信义关系的特有价值 |
第五节 信义法3与合同法的功能比较 |
一、合同法的两大功能 |
二、信义法在基于事实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三、信义法在基于法律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四、小结 |
第六节 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异同比较 |
一、概述:合同性质与信义性质 |
二、来源比较 |
三、内容比较 |
四、其他比较 |
五、结论 |
第四章 信义规范的逻辑展开 |
第一节 信义规范概述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规范的关系 |
二、信义规范的生成逻辑 |
三、信义规范的来源 |
第二节 禁止冲突规则的功能及性质 |
一、威慑功能论及其缺陷 |
二、作为特殊预防义务的禁止冲突规则 |
三、救济方式与受益人同意的法律含义 |
四、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
五、受信人薪酬与禁止冲突规则关系的解释 |
第三节 禁止冲突规则之再分析:“视为说”与“推定说”之争 |
一、“视为说”与“推定说”的对比运用 |
二、“推定说”与“视为说”对公平交易规则的区别对待 |
三、“视为说”与“推定说”的经济分析:假阳性错误与假阴性错误 |
第四节 禁止获利规范的内在逻辑及运作机理 |
一、作为基本分配规则派生物的禁止获利规则 |
二、作为侵犯同意权之救济手段的利益归入 |
三、进一步的说明 |
四、相对于传统理论解释的优势:以禁止盗取商业机会为例 |
第五节 付出合理努力或注意的义务 |
一、注意义务的经济分析 |
二、注意义务的可量化问题 |
第六节 其他常见信义规范及信义规范的边界 |
一、不得挪用、侵占财产及收取贿赂 |
二、信息披露及保密义务 |
三、公平义务 |
四、监督义务 |
五、亲自管理义务 |
六、信义规范的边界:以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为例 |
第七节 影响信义规范强度之诸因素 |
一、授权程度 |
二、控制水平 |
三、是否具有涉众性 |
四、是否处于商事领域 |
五、付费情况及获取信息难易度 |
六、受信人面临风险的大小 |
第五章 信义规范的选出 |
第一节 信义规范选出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必要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保护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
三、商业发展的需要 |
四、社会责任投资(绿色金融)的必须 |
第二节 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与选出方式 |
一、缺省性规范原理 |
二、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 |
三、信义规范的选出方式 |
第三节 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及限制理由 |
一、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 |
二、概括选出是对受益人救济权的否定 |
三、概括选出会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 |
四、概括选出会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 |
五、概括选出不利于保护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 |
第四节 概括选出的范围变化:基于英美商事组织的比较 |
一、美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二、英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三、总结、分析与借鉴 |
第五节 概括选出影响因素的再分析:基于公司与信托的比较 |
一、市场监督力量强弱 |
二、信任及依赖程度 |
第六节 不可选出的核心 |
一、受信人应付出最低限度的注意 |
二、受信人不得恶意行事 |
三、受信人不得将自己当成真正的所有权人 |
四、共同原理:信义关系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
五、不可选出的核心与责任豁免 |
第六章 信义责任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英美法中信义责任形式概述 |
一、衡平法中的信义责任 |
二、普通法中的信义责任 |
三、其他信义责任形式 |
四、小结 |
第二节 推定信托在信义语境下的重构与移植 |
一、推定信托作为救济手段的优点:基于与不当得利的比较 |
二、推定信托的设立条件与利益平衡 |
三、信义语境下非法收益的差异化处理 |
四、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问题 |
五、推定信托的移植路径及潜在冲突的化解 |
第三节 协助违反信义义务的第三人责任 |
一、第三人责任的法理证成 |
二、第三人责任的前置要件问题 |
三、第三人协助责任的主观要件 |
四、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客观要件 |
第四节 作为受信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责任:以信托为例 |
一、普通法时代信托第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二、商业时代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三、我国信托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四、“明知或应知”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10)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缘起和立法现状 |
第一节 信托受益人撤销制度的缘起 |
一、英美法系 |
二、大陆法系 |
第二节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独特性 |
一、信托中受益人的撤销权与一般法律行为上债权人的撤销权 |
二、欺诈性信托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与信托中受益人的撤销权 |
第三节 信托受益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困境 |
一、我国《信托法》关于受益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
二、我国《信托法》受益人撤销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规则的理性改造 |
第一节 赋予委托人同时享有撤销权的理论疑惑 |
一、我国赋予委托人同时享有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
二、信托中撤销权行使主体的理论考察——信义义务对象的分析 |
三、取消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域外信托法中撤销权主体规则的考察 |
一、英美法系:有力的衡平法上追踪权 |
二、大陆法系:受益人独享撤销权 |
第三节 我国撤销权行使主体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受益人撤销权行使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受益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优化 |
一、受益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
二、增加意思表示方式的撤销权行使方式 |
第二节 撤销权效力的完善进路 |
一、撤销权效力是否及于转得者的疑惑 |
二、撤销权对转得者的效力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受益人撤销权中受让人责任追究的优化 |
第一节 受益人信托撤销权中受让人主观要件的完善 |
一、我国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过于严苛 |
二、主要国家对受让人主观要件的规定 |
三、受让人主观要件的理性改造 |
第二节 厘清受让人责任范围 |
一、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清 |
二、厘定受让人责任范围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我国《信托法》之缺陷及其原因(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信托主体权利的构造[D]. 崔鸿鸣. 吉林大学, 2021
- [2]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吉林大学, 2021(01)
- [3]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 马雅莉.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D]. 姜月.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5]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研究[D]. 董丽君. 兰州大学, 2021(02)
- [6]论我国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制[D]. 刘洋. 青岛大学, 2020(02)
- [7]慈善信托监察人法律问题研究[D]. 李向东. 河北大学, 2020(08)
- [8]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利益冲突与协调[D]. 潘艳妃.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9]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D]. 陶伟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研究[D]. 徐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